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琼9023刑初24号 公诉机关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官徐文彬、检察官助理黄国静。 被告人陈德鸿,曾用名陈有鸿,男,198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海南省海口市人,住海南省澄迈县金江镇县委大院。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8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2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18年5月3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8年9月1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澄迈县看守所。 公诉机关澄检公诉刑诉〔2018〕520号起诉书指控:2018年9月10日18时许,王槐先电话联系被告人陈德鸿称有朋友(绰号“古三”)(在逃,信息不详)想要向陈德鸿购买100元的毒品海洛因,陈德鸿同意。接着“古三”电话联系陈德鸿约定在澄迈县金江镇县委大院办公大楼对面巷子附近交易。当日21时许,陈德鸿在澄迈县金江镇县委大院办公大楼对面巷子路边树下,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1包毒品海洛因卖给“古三”,双方交易完成后各自离开。“古三”向陈德鸿购得毒品后,和王槐一起到县委大院内的一处停车棚里将购得的毒品吸食完。 2018年9月11日6时许,民警在澄迈县金江镇县委大院陈德鸿家中将被告人陈德鸿抓获。民警从陈德鸿身上缴获毒品3包、手机1部、人民币700元。经民警称量,被缴获的3包毒品共净重0.15克。经海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德鸿犯贩卖毒品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元。 被告人陈德鸿对指控事实、罪名、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德鸿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陈德鸿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本罪,系累犯和毒品犯罪的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德鸿认罪认罚,且具有坦白情节,对其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德鸿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元。 (刑期自2018年9月11日起2020年4月1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交付本院。) 二、扣押在案的3包毒品,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处理;扣押在案的人民币700元、手机1部,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姜慧娇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李春草
书 记 员 李惠霞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