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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116刑初51号

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0
公开日期
2019-03-26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赵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16刑初51号 公诉机关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1963年12月26日出生,无业,住安徽省滁州市来安县。2018年11月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宁六检诉刑诉〔2018〕9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本案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8月29日4时45分许,被告人赵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未经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本区毛头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龙池街道新集社区杨贡路段时,撞到前方同方向的行人胡某,造成事故,致胡某倒地头部受伤,车辆损坏。约十分钟后,成某(另案处理)驾驶南京F×××××电动自行车沿毛头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段,撞到倒在地上的胡某右小腿部位。被害人胡某经抢救无效于同年9月13日死亡。经鉴定,被害人胡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经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赵某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认为被告人赵某具有自首、已赔偿并取得谅解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二个月。 被告人赵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已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徐天兵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王晓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