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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湘0105刑初1067号

被告人邓铜良职务侵占罪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0
公开日期
2019-03-29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职务侵占
当事人
邓铜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湘0105刑初1067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铜良,男,1985年6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乔口镇某村某组某号;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2017年8月18日被抓获,同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9月1日被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9年1月10日本院决定改变强制措施为逮捕,同日交由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执行;现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公诉刑诉[2018]1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铜良犯职务侵占罪,于2018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雨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铜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被告人邓铜良经人介绍至长沙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担任业务员,2013年被委任为业务经理,负责某公司与长沙市开福区范围内小型超市的粮油配送业务往来与资金结算。为了归还个人债务,自2013年下半年被告人邓铜良利用负责业务往来和资金结算的职务便利,将博汇、博源、喜临家等多家超市应付给某公司的业务款项据为己有,未上交某公司财务入账。经某会计师事务所审计,2013年11月至2015年1月期间,邓铜良通过直接收取现金和转账至个人账户的方式截取某公司业务结算款共计194596元。2015年1月份,被告人邓铜良归还某公司欠款2.1万元,公司从其工资中扣留2万余元。2016年5月17日,长沙某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向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报警,邓铜良被列为网上在逃人员。2017年8月18日14时许,长沙铁路公安处长沙车站派出所民警将邓铜良抓获。到案后,邓铜良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7年9月15日,邓铜良的家属代为退赔某公司3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邓铜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查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情况、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营业执照、超市结算清单、入库单、转账凭证、工资表、社会保险缴纳单、某公司内部制度、收条、辨认笔录、证人黄某、袁某、胡某等人的证言、被害单位法定代表人张某的陈述、被告人邓铜良的供述及辩解、会计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铜良身为公司业务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邓铜良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已退还部分赃款,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以职务侵占罪判处被告人邓铜良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铜良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10日起至2019年12月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缴国库);

二、责令被告人邓铜良退赔被害单位长沙某食品有限公司损失人民币十二万三千五百九十六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朱丹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代理

书记员  蒋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