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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0226民初8481号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宁海支行与徐明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0
公开日期
2019-02-18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宁海支行;徐明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226民初8481号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宁海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66747177457)。住所地:宁海县跃龙街道时代大道**。 代表人:吴杰伟,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天胤,浙江诚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明鸣,男,198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福泉市。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宁海支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宁海支行)为与被告徐明鸣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徐明鸣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211.5元,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复利1146.49元(暂计算至2018年10月11日,之后逾期利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徐明鸣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吴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浦发银行宁海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天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明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

经审理认定,被告通过浦发网上银行个人金融服务成为原告“点即贷”金融产品的客户,并在线确认同意受《个人“点即贷”借款合同》的约束,分别向原告申请个人消费贷款4000元和5000元,用途为住房装修,贷款期限分别自2017年1月16日至2018年1月16日和自2017年2月5日至2018年2月5日,还款方式为等额付息,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395%。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付贷款本息即为逾期,贷款人有权按借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且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因借款人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致使贷款人决定通过其他途径采取补救或追索措施的,由此引起的律师费在内的一切费用概由借款人承担,该合同自借款人在线确认同意即视为签署本合同并生效。原告通过在线放款后,两笔贷款被告于2017年5月16日和5月5日出现首次逾期,借款到期后也未还款。截至2018年10月11日,被告尚欠两笔借款的本金共计7211.55元,逾期利息及罚息共计1146.49元。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费1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开户申请书、业务凭证、个人客户风险提示书、个人借款合同、在线借据基本信息、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明鸣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宁海支行借款本金7211.55元,支付逾期利息及罚息共计1146.49元(截至2018年10月11日止,后续逾期利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徐明鸣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宁海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000元。 如果被告徐明鸣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的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保全费110元,两项合计135元,由被告徐明鸣负担。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宁海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徐明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审 判 员  吴 菓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代

书记员  邬珊珊 不履行裁判法律后果告知书 一、发生法律效力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确定的履行期限过后拒不履行的,一律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报告财产令送达后拒绝报告或报告不实的,一律采取司法拘留或罚款措施;被执行人不积极履行的,一律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二、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将会同公安、工商、银行、证券、组织人事、房管、民航、铁路等部门启动的执行联合信用惩戒机制,具体包括:限制从事特定行业或项目;限制获取政府补贴或支持;限制担任公司高管;限制招录为公务人员;限制担任党代表、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限制入伍服役;限制授予文明单位;限制从事特殊市场交易;限制乘坐飞机、列车软卧、G字头动车组列车、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座以上座位;限制在星级酒店食宿旅游度假;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限制出境;扣押车辆等措施。 三、被执行人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或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或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人民法院执行的,将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三百一十四条、二百七十七条等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