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684民特124号
申请人:杨永兰,女,1959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海门市。申请人代理人:梁壕,江苏清竹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代理人:朱海斌,上海维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施美芳,女,1933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海门市。
指定代理人:杨朝明(系被申请人长子),男,1954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海门市。申请人杨永兰与被申请人施美芳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杨永兰称,施美芳与我系母女关系,施美芳因患有脑萎缩,不能完全辨认自己的行为,不具备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生活完全不能自理。为维护施美芳的合法权益,现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申请认定施美芳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我为施美芳的监护人。
经审理查明:施美芳,女,1933年8月21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住海门市。被申请人施美芳父母均已过世,其与配偶杨维林(2005年4月去世)共生育二子二女:杨朝明、杨裕兵、杨永兰、杨裕兰。2018年11月12日,申请人杨永兰诉讼来院,要求认定施美芳无民事行为能力并指定其为施美芳的监护人。对于杨永兰的申请,被申请人施美芳的指定代理人杨朝明未提出异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申请人杨永兰就施美芳有无民事行为能力提出鉴定申请。2019年1月3日,南通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通精卫司鉴所[2018]精鉴字第2180号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以“鉴定检查时,被鉴定者意识清晰,接触被动,近记忆力差,一般常识差,理解判断力差,无法有效的沟通交流及表达自己真实意愿。上述情况符合脑器质性精神障碍(痴呆)诊断标准”为由诊断施美芳罹患脑器质性精神障碍(痴呆状态),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
本院认为,由于施美芳罹患脑器质性精神障碍(痴呆状态),在目前状态下,被鉴定者已完全丧失了对客观事物的认知能力,无法与外界进行有效的沟通交流,无法履行自己的权利和义务,在涉及与己相关的利益问题上,无法客观的表达自己的主观意愿与想法,综合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人杨永兰作为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施美芳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人员按顺序担任监护人:配偶,父母、子女,其他近亲属等。申请人杨永兰主张由其担任施美芳的监护人,对此主张,被申请人的指定代理人杨朝明明确表示同意,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杨永兰申请宣告施美芳无民事行为能力并指定其作为施美芳监护人的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宣告被申请人施美芳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申请人杨永兰为被申请人施美芳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季军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周海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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