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1402民初4882号
原告:张艳,女,198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立斌,德州开发大明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贺洋清,女,汉族,1983年11月2日出生,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
被告:王冰,男,汉族,1982年3月1日出生,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
原告张艳与被告贺洋清、王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立斌,被告贺洋清、王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付清欠款32200元(含信用卡分期手续费)及逾期利息;
二、本案诉讼费用及财产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
三、赔偿原告误工及精神损失费2000元;
四、要求被告承担原告代理费用200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9日,被告让原告用交通银行信用卡透支提现17000元、2018年6月22日被告用原告浙商银行信用卡消费30000元,以上信用卡透支、消费均申请了一年分期贷款。被告于2018年9月27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并承诺2018年10月2日前全部偿还,如确实资金困难保证按月按时还款,后被告未能按时还款,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故原告起诉,请求判如所请。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①2018年9月27日被告贺洋清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及被告借款数额;证据②《交通银行信用卡分期账单》、《浙商银行信用卡分期账单》,证明被告截止到2018年11月尚欠原告剩余借款数额;证据③原告偿还浙商银行信用卡贷款银行记录,证明原告代被告偿还银行贷款数额。
被告贺洋清、王冰辩称:原告交通银行信用卡提现17000元已经收到,用原告浙商银行信用卡消费了30000元,原告所主张的借款属实;交通银行信用卡是一年分期贷款,截至2018年11月份,之前的贷款已经还清。浙商银行信用卡也是一年分期贷款,2018年11月份贷款已经偿还了一部分,11月份的账单分期尚欠1163元。剩余借款本金及手续费共欠31731元。庭审过程中,被告贺洋清、王冰未提出证据佐证其上述抗辩理由。被告贺洋清、王冰对原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原告上述证据系原始形成,证据形式、来源合法,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以此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附卷佐证。根据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以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
一、被告贺洋清、王冰系夫妻,因生意周转需要,于2018年4月9日让原告用交通银行信用卡透支提现17000元,并办理了分期十二期信用卡贷款,分期贷款所产生的本金及手续费共计18528元;同日原告张艳通过支付宝转账的形式将该17000元转至贺洋清支付宝账户。2018年6月22日,被告使用原告浙商银行信用卡在德州锦丽雅建材有限公司消费30000元,并于2018年7月12日办理了分期十二期信用卡贷款,分期所产生的贷款本金及手续费共计31956元。
二、2018年9月27日,被告贺洋清、王冰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叙述了上述信用卡透支、消费过程,以及偿还贷款情况,并承诺上述借款尽量于2018年10月2日前一次性偿还,如因资金困难,保证按时偿还上述透支、消费所产生的分期贷款,保证不让原告信用卡贷款产生逾期。
三、截至2018年11月份,就交通银行信用卡所产生的分期贷款,被告贺洋清、王冰已还6期,每期1544元(含手续费),合计已还9264.54元(含手续费),剩余贷款尚欠9263.46元(含手续费);就浙商银行信用卡所产生的分期贷款,被告贺洋清、王冰已还3期,每期2663元(含手续费),2018年11月份的第4期分期贷款,被告通过转账、现金形式偿付原告1500元,剩余1163元由原告代为偿还,被告合计已偿还9489元(含手续费),尚欠剩余贷款21304元(含手续费);上述分期贷款剩余借款本金及手续费为30567.46元,加原告代偿的浙商银行信用卡2018年11月份贷款1163元,共计31730.46元。
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贺洋清、王冰于2018年9月27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已经具备了借款人、出借人、借款数额、借款期限等借款合同的基本要素,该欠条系借贷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故涉案借贷关系应为有效合同。本案原告张艳已经通过信用卡透支、刷卡消费等形式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贺洋清、王冰至今未按约偿还原告信用卡分期贷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上述借款,原告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逾期利息,因涉案信用卡还款过程中并没未实际发生逾期利息,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精神损失费及代理费用,因双方并未就此进行约定,原告也未提出证据证明其相关损失,故对于原告提该项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张艳有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涉案借款的出借义务,被告贺洋清、王冰未按约偿还银行信用卡贷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信用卡未偿还贷款、手续费以及原告所代偿的贷款合计为31730.46元,原告主张322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贺洋清、王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艳借款31730.46元;
二、驳回原告张艳对被告贺洋清、王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元,申请诉讼保全费370元,合计698元,由被告贺洋清、王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义修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李俊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