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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8民初20150号

闵纪荣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张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0
公开日期
2019-03-01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闵纪荣;张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沪0118民初20150号

原告:闵纪荣,男,1963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理人:马白妹,女,196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昱婷,上海新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秋林,上海新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涛(第一被告),男,1984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第二被告),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负责人:柯金龙,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宗道,安徽剑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闵纪荣与被告张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闵纪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秋林、被告张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宗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闵纪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残疾赔偿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66,950元(按每年27,825元计算20年乘以0.3)、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医疗费49,758.54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费310元)、误工费14,520元(按每月2,420元计算6个月)、护理费7,260元(按每月2,420元计算3个月)、营养费3,600元(按每月1,200元计算3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按每天20元计算17.5天)、鉴定费4,1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律师费5,000元,以上共计263,338.54元;1、判令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2、第一被告对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上述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3、判令第一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8日18时2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皖A3XX**轻型普通货车在上海市青浦区白石公路老白石公路路口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车损的交通事故。后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做出责任认定,第一被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主要责任。第二被告系保险人,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原、被告对事故的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诸本院。

被告张涛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赔偿金额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第一被告所驾驶的车辆在第二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及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主张的诉请部分过高,伤残申请重新鉴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过高。衣物损失费无证据证明。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的10%。原告为事故主要责任,自身应当承担60%责任。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原告诉称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以及第二被告辩称中对事故车辆的承保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医疗费49,764.52元(已扣除伙食费310元),共计住院17.5天。原告车辆因事故损坏,产生修理费500元。原告因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2018年8月29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闵纪荣于2018年2月8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损害所致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给予被鉴定人闵纪荣休息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4,1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第二被告对鉴定意见不服,申请重新鉴定。后经与原告协商达成以下一致意见:以XXX伤残的系数0.2计算残疾赔偿金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申请变更诉请为:残疾赔偿金11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第二被告撤回重新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因此根据法律规定,本院确认第一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相关规定,应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内按40%的责任比例承担,仍有不足的由第一被告按责承担。原告与第二被告就部分项目达成一致意见,与法无悖,应予准许。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已提供相应证据,原告主张的49,758.5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残疾赔偿金11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本院予以确认。3、误工费14,52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7,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鉴定费4,1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原告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4、交通费,本院酌情确认300元。5、衣物损失费,本院酌情确认300元。6、律师代理费,也是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财产利益损失,本院酌情确认4,000元。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除律师费外)共计195,988.54元,其中交强险范围的金额为120,800元,由第二被告承担;余款75,188.54元,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内按照40%赔偿责任赔付原告30,075.42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第一被告全额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闵纪荣120,8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闵纪荣30,075.42元;

三、被告张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闵纪荣律师费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19.11元,减半收取计1,709.55元,由原告闵纪荣负担10.80元,被告张涛负担1,698.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钱关兴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金丽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