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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湘0321民督865号

湖南湘潭天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朱建军申请支付令督促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0
公开日期
2019-01-31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督促
案由
申请支付令
当事人
湖南湘潭天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朱建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湘0321民督865号

申请人:湖南湘潭天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国平。

被

申请人:朱建军,男,1968年1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住湘潭县。申请人湖南湘潭天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朱建军申请支付令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7日立案后,于2018年12月7日发出(2018)湘0321民督865号支付令,限令被申请人朱建军在收到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债务,或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朱建军本人不在家中,无法联系朱建军本人,支付令无法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三十二条第二项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案的督促程序。本院(2018)湘0321民督865号支付令自行失效。申请费43元,由申请人湖南湘潭天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李逵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赵江代理

书记员  王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督促程序,已发出支付令的,支付令自行失效:(一)人民法院受理支付令申请后,债权人就同一债权债务关系又提起诉讼的;(二)人民法院发出支付令之日起三十日内无法送达债务人的;(三)债务人收到支付令前,债权人撤回申请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