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8)吉2401刑初1141号

李顺爱非法经营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0
公开日期
2019-02-18
所属地区
吉林省延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非法经营
当事人
李顺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吉2401刑初114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顺爱,女,1966年5月16日出生,朝鲜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延吉市,现住延吉市。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经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公安局决定,于2017年11月16日被延边州公安局取保候审;经延边州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8年11月15日重新办理取保候审;经延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8年11月21日重新办理取保候审。延吉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2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市检刑检刑诉﹝2018﹞10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顺爱犯非法经营罪,于2018年12月6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朴英爱、朴美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顺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至2016年4月期间,被告人李顺爱先后63次在延吉市河南市场东门门口为交易地点,以低价购买外汇再高价卖出的方式从中赚取差价,与姜某、申某、边某非法买卖韩币,交易人民币1,594,471元,从中获利人民币2665余元。经按照交易日外汇牌价计算折合美元250,772.00元, 一、2010年5月13日至2015年1月9日期间,被告人李顺爱先后58次以当面交易的方式与姜某买卖韩币,交易人民币1496,605元,从中获利人民币2,500余元。经外汇牌价,折合美元235,917.00元。 二、2015年11月17日至2016年1月19日期间,被告人李顺爱先后4次以当面交易的方式与边某买卖韩币,交易人民币72,266元,从中获利120余元。经外汇牌价,折合美元11,109.00元。 三、2016年4月14日,被告人李顺爱以当面交易的方式与申某买卖韩币,交易人民币25,600元,从中获利45余元。经外汇牌价,折合美元3,944.00元。 被告人在本案审理当中,交纳足额的财产担保罚金刑的执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顺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身份证明,抓、破经过,无违法前科证明,被告人和姜某等的银行交易流水,公安机关统计的被告人和姜某等三人交易的人民币1,594,471.00元银行交易流水,无法认定的交易办案说明,证人姜某、边某、申某的证言,勘验、检查、辨认笔录,交易时点换算为美元的外汇牌价计算表,被告人李顺爱的供述与辩解和同步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顺爱为谋取非法利益,在国家规定的外币交易场所外,同他人多次进行外汇交易,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数额达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外汇、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一款(一)项规定的交易数额20万美元以上,属情节严重程度,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顺爱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坦白,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系初犯、无前科劣迹等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对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予以从宽处罚,适用缓刑。综上,对被告人李顺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购、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顺爱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没收被告人李顺爱买卖外汇的非法所得26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邓永富

人民陪审员  金明善

人民陪审员  郑 顺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卢天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