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民终76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杨富新,男,198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新泰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国清,女,1988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 以上二上诉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恒,浙江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郑群岚,女,197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建平,男,197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
原审
第三人:杭州华邦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闲林分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闲林街道怡景花城鸣翠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106917118986。
负责人:胡有余,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欣,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杨富新、张国清因与上诉人郑群岚、李建平,原审第三人杭州华邦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闲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邦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7)浙0105民初6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2016年7月起,杨富新、张国清与郑群岚、李建平及华邦公司就涉案房屋买卖事宜进行接洽。杨富新、张国清于2016年7月31日到涉案房屋实地进行了查看,并拍摄了视频。同日杨富新、张国清与郑群岚、李建平及华邦公司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后该协议未能得到履行。2016年8月5日,杨富新、张国清与郑群岚、李建平及华邦公司再次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2016年8月11日,杨富新、张国清与郑群岚、李建平签订《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约定乙方(杨富新、张国清)购买甲方(郑群岚、李建平)名下涉案房屋,价款为308万元,2016年9月30日首付93万元,余款乙方申请银行贷款,于2016年9月30日前向银行等有关部门提交抵押贷款申请相关资料,贷款发放至甲乙双方约定的银行第三方监管账户。约定2016年11月30日前,甲方将房屋交付乙方。查验内容包括:房屋腾空情况,房屋及装修、设备等情况,户口迁出情况,已发生的水、电、煤气、物业管理、租金等各项费用的收讫凭证,房屋钥匙。查验后双方签订《房屋交接单》,甲方将房屋交付给乙方。乙方未按本合同第三条约定的时间付款,甲方有权按累计应付款向乙方追究违约利息,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最后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月利息按活期存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超过10天,甲方有权按第2种约定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2、乙方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共计61万元整,合同终止,乙方将房屋退还给甲方。甲方实际经济损失与违约金不符时,实际经济损失与违约金的差额部分由乙方据实赔偿。除不可抗拒的原因外,甲方未按本合同第四条约定的时间交房的,乙方有权按累计已付款向甲方追究违约利息,自本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月利息按活期存款利率计算。逾期交付超过10天,乙方有权按下述2种约定追究甲方的违约责任……2、甲方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共计610000元,合同终止,乙方实际经济损失与甲方支付的违约金不符时,实际经济损失与违约金的差额部分由甲方据实赔偿。合同同时明确,涉案房屋在签订合同当时尚有抵押权尚未涤除。 合同附件1中,对于房屋附属设施设备、装饰装修、相关物品清单等具体情况进行了约定,明确供水、供电、供气为一户一表,空调系中央空调:9只,柜机1只。家具、电器、用品情况:彩电、冰箱、洗衣机、煤气灶各壹只,热水器贰只,床肆张,衣柜叁只,电视柜壹只,沙发贰套,餐桌壹张,餐椅肆把,书桌壹张,吊灯贰只。装修装饰情况:固定装修及厨卫固定设施。甲方同意上述附属设施设备、家具、电器、用品、装饰装修随房屋一并赠送给乙方。 2016年9月14日,杨富新、张国清向华邦公司账户转账93万元。郑群岚、李建平按约收讫。杨富新、张国清在合同签订后向银行申请办理贷款,2016年12月28日,贷款款项215万元转至合同指定监管账户。2016年12月6日,涉案房屋完成产权转移登记,产权登记至杨富新、张国清名下。 案涉房屋系跃层结构,一层三房朝南一房朝北,南北各有一个卫生间,餐厅朝北、厨房朝北。从进门起南一房为卧室,南二房用作客厅,南三房原用途为家庭影院区,南卫生间位于该房内,北房为卧室。一层带阳台。二层二房朝南,一房朝北,朝北一卫生间。从楼梯处起南一房用作起居,南二房用作卧室。北房用于储物。二层带南向及东向露台。2016年7月31日与2018年6月21日现场勘查时房屋内装饰装修家具家电等状况变动情况如下:屋内尚存放的四张床(另一张双方确认不包含在合同内)均已更换。南一房电视背景装饰柜拆除、西墙装饰墙面拆除、房内墙面装饰线条拆除。南二房内沙发二套更换,南二房内电视背景装饰柜拆除、窗边落地罗马杆拆除。南三房家庭影院设备拆除、电视背景装饰柜拆除,墙面部分装饰线条拆除、顶射灯部分拆除。一层北卫生间内台盆、坐便器、洗衣机、镜子、淋浴龙头均已更换,置物架拆除。一层南卫生间坐便器、台盆、顶灯更换。餐厅内配套四张椅子更换、厨房冰箱、煤气灶更换,餐厅外阳台落地柜拆除。二层卫生间台盆、坐便器、热水器更换。二层西面房间及储物间地板更换。房内壁灯均已拆除。二层东向露台地板更换成了地砖、顶灯、壁灯拆除、空调拆除、浴缸拆除。南向阳台壁灯拆除,立式空调搬离。房屋内窗帘被更换或拆除。原有吊灯四个(餐厅、一层客厅、楼梯口、二层客厅),拆除二个(餐厅、一层客厅)。 2016年12月31日,双方进行物业交割,因就屋内家具、家电、装饰装修变更等问题发生争议,未能完成交割。2017年1月13日、2017年2月20日、2017年3月18日,郑群岚、李建平三次发函华邦公司,要求支付监管账户的房款。双方经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目前该房仍由郑群岚、李建平居住使用。2017年7月3日,杨富新、张国清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郑群岚、李建平支付杨富新、张国清违约金61万元;2.郑群岚、李建平承担杨富新、张国清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律师费3万元;3.合同继续履行,郑群岚、李建平立即交付房屋;4.诉讼费由郑群岚、李建平承担。郑群岚、李建平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解除2016年8月11日郑群岚、李建平与杨富新、张国清、华邦公司签订的《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2.杨富新、张国清配合办理余杭区良渚街道金家渡318号亲亲家园观成坊3幢1单元601室房屋过户至郑群岚、李建平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3.杨富新、张国清支付违约金61万元;4.反诉费用由杨富新、张国清承担。 一审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案涉房屋转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根据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系二手房交易,郑群岚、李建平应交付的房屋系精装修后的房屋,结合转让合同上下文意、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及二手房市场的交易习惯,其交付的房屋应符合签订转让合同时该房屋内的装修情况,附件中应一并交付的物品清单亦应与当时房屋内的陈列一致,即应一并交付的家具家电、厨卫设施等系特定物而非可随意变更的种类物。杨富新、张国清提交了2016年7月31日当日拍摄的视频证实房屋内的家具家电、厨卫设施、装饰装修情况,郑群岚、李建平主张在签订合同当时已经发生了变化,但是未能提交相应依据,一审法院认为涉案房屋原装饰装修及室内家具、家电、厨卫设施等内容应以杨富新、张国清视频中所展示状况为依据。郑群岚、李建平在交付前将床、沙发、厨卫设施、餐椅等进行了更换、拆除部分装饰装修的行为既违反合同约定,亦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因郑群岚、李建平履行交付义务不符合约定,杨富新、张国清有权拒绝办理交房手续,相应的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应由郑群岚、李建平承担。根据合同约定,若郑群岚、李建平逾期交房,自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月利息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逾期交付超过10天,杨富新、张国清有权要求郑群岚、李建平支付违约金共计61万元整,合同终止。一审法院根据杨富新、张国清的实际损失,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将违约金酌情调整为10万元。同时郑群岚、李建平应继续交付房屋。 郑群岚、李建平对房屋内家具家电、装饰装修进行了部分更换及拆除,行为违约,对杨富新、张国清造成损失,郑群岚、李建平对此应承担赔偿责任。杨富新、张国清主张因郑群岚、李建平承诺装修价值为100万元,而郑群岚、李建平在交接房屋前已对装饰装修、家具家电等进行了拆除、更换,故破坏了装修的整体性,要求赔偿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杨富新、张国清主张装修总价100万,缺乏依据。且目前系房屋内部分家具家电、装饰装修发生变更,杨富新、张国清要求按全部装修价值进行赔偿,也欠合理,故对此主张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为应综合考虑变更情况,根据实际损失来确定赔偿数额。根据案涉转让合同及附件1约定,郑群岚、李建平交付房屋时应一并交付的家具家电、用品内容包括:彩电、冰箱、洗衣机、煤气灶各壹只,热水器贰只,床肆张,衣柜叁只,电视柜壹只,沙发贰套,餐桌壹张,餐椅肆把,书桌壹张,吊灯贰只。双方对此进行了明确约定,故家具家电用品的交付范围应以此为限。对约定范围内的,郑群岚、李建平负有如实交付义务。而超出此范围部分,郑群岚、李建平不负交付义务。约定内容中的彩电、热水器一只,未约定品牌型号,从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中也无法判断品牌及型号,无法辨识是否已经变更,故对杨富新、张国清主张上述内容均已发生变更,不予采信,郑群岚、李建平可按室内现存彩电、热水器(厨房内燃气热水器)进行交付。经审理查实上述约定内容中衣柜叁只、餐桌壹张、吊灯贰只,未更换,郑群岚、李建平可按室内现存进行交付。上述约定内容中,洗衣机、冰箱、床肆张、电视柜一只、沙发二套、书桌一张、热水器一台、餐椅肆把都已进行更换。合同约定室内固定装修、厨卫固定设施应一并交付,结合视频、勘查情况及当事人陈述,郑群岚、李建平对于卫生间台盆、坐便器等的固定设施也进行了变更,对于涉案房屋内地板、壁灯、装饰墙面线条等装修进行了拆除或更换。杨富新、张国清对于更换部分家具、家电、厨卫设施表示不予接受,故对因更换、拆除产生的损失,郑群岚、李建平应承担赔偿责任。郑群岚、李建平主张餐厅外阳台内装饰装修及二层东向露台内装饰装修,因系违章建筑,接通知后予以拆除。一审法院认为,首先郑群岚、李建平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职权部门要求进行拆除的事实。其次依据郑群岚、李建平提交的《接受调查处理通知书》,签收时间为2016年10月31日,已经在涉案房屋转让协议签署完毕之后,那么对于上述装饰装修如何处理,亦应经双方协商解决,而不能一意而为,故对郑群岚、李建平的这一主张不予采信。庭审中杨富新、张国清未明确主张变更部分价值,而郑群岚、李建平称已变更内容均无法恢复原状,已经处理相应物品,故无法组织进行评估,且双方就变更部分价值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变更情况,酌情确定郑群岚、李建平赔偿杨富新、张国清因此造成的损失30万元。杨富新、张国清主张的律师费3万元,欠缺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杨富新、张国清主张郑群岚、李建平违约,据此要求郑群岚、李建平交付房屋并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郑群岚、李建平主张杨富新、张国清违约,并要求解除合同、交回房屋、承担违约责任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一、郑群岚、李建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杨富新、张国清交付坐落于杭州市余杭区房屋;
二、郑群岚、李建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杨富新、张国清支付违约金100000元;
三、郑群岚、李建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杨富新、张国清支付赔偿款300000元;
四、驳回杨富新、张国清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郑群岚、李建平的反诉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80元,由杨富新、张国清负担2706元,由郑群岚、李建平负担87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950元,由郑群岚、李建平负担。 宣判后,杨富新、张国清与郑群岚、李建平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杨富新、张国清上诉称:
一、一审法院事实上基本支持了杨富新、张国清起诉的事实、理由,明确了郑群岚、李建平违约的事实,也认定了郑群岚、李建平未按双方签订的《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及附属补充协议的约定,单方拆毁,拆除,调换转让房屋装修、家用电器等的事实。但一审判决对于郑群岚、李建平给杨富新、张国清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明显过低,显失公平。l.杨富新、张国清对于追偿郑群岚、李建平的违约金损失,主张按双方签订的《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约定计算,也就是61万元。但一审判决仅仅支持了10万元;2.郑群岚、李建平单方面拆除转让房屋内部设施,故意毁坏部分房屋结构,拆除家用电器,实际已经造成原有房屋价值严重贬值。杨富新、张国清在一审中,提供了充分的证据,一再强调双方之间的房屋转让内容,明确包括所转让房屋的附属设施、设备、装饰装潢等,按照当初郑群岚、李建平的承诺,附属装修、设施等价值100万元,故杨富新、张国清主张郑群岚、李建平赔偿100万元损失费,依法有据,合情合理。理应得到法院的支持,3.郑群岚、李建平故意毁坏转让房屋,一再拖延交房日期,长期非法占据本应交付杨富新、张国清的房屋,并且出租盈利,其行为是对实际产权人利益的严重侵害。杨富新、张国清为了购置住房,经过中介公司介绍,与郑群岚、李建平接触买房事宜。并于2016年8月11日在华邦公司签订房屋委托代理买卖合同,以及经纪服务费确认书。于2016年8月11日与李建平、郑群岚签订了《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并由华邦公司在合同上盖章,以及一份《房屋转让补充协议》、《房屋附属设施设备、装饰装修、相关物品清单等具体情况》。合同约定郑群岚、李建平将案涉房屋(包括装修、配套家具等),以308万元的总价转让给杨富新、张国清,约定了所转让房屋的装饰装修、配套家具、电器、用品、附属设施设备一并装让。合同签订后,杨富新、张国清按约定于2016年8月5日、8月12日两次总计支付郑群岚、李建平资金5万元;签合同的当天,郑群岚、李建平承诺,首付款提前支付给他多少天;他就提前多少天交房,杨富新、张国清当时承诺2016年9月30日支付首付款,但实际上,杨富新、张国清支付首付款的时间是2016年9月14日;但是他不仅没有提前16天交房,反而推后了。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双方任意一方违约,违约金为61万元,并承担由此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全部违约费用,事实上,郑群岚、李建平在交付标的物的时间上已经构成违约。杨富新、张国清在合同签订后,认真履行了自己的约定义务,即分别按约支付了定金、首付款的义务。2016年12月31日,华邦公司通知杨富新、张国清准备物业交割,到达转让房屋,令杨富新、张国清震惊的是:根据合同将要转交给杨富新、张国清的房子,已经面目全非,主要装修被人为破坏,转让清单约定的家具明显短少,阳台被彻底拆除,直接破坏了交易房产的使用价值和完整性。郑群岚、李建平甚至私自更换了窗子的附件,浴室的坐便及盥洗用具被偷换成便宜的,地,地板、沙发都换成了便宜的。根据签订的《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第四条规定,查验后双方签订《房屋交接单》,完成交房手续。根据双方的补充协议,交接物品清单等文件规定,装修及房屋附属物品在房屋移交时必须移交杨富新、张国清。由于郑群岚、李建平不讲诚信,恶意破坏交易房产的使用价值和完整性,更换、拆毁原有装修,拿走家具,剪断网线,导致无法顺利完成交房。郑群岚、李建平的违约行为主要表现在:1.合同签订,拿到定金、首付款后,即表示要撕毁合约;2.未积极配合办理原有房屋的抵押权;3.交房日期一拖再拖;4.在房产过户手续已经办理完毕,产权关系已经发生改变的情况下,依然非法占有已过户的房产,时间已经一年有余,严重损害杨富新、张国清利益,是明显的违约行为。 二、一审判决引用郑群岚、李建平的“变更内容无法恢复原状,已经处理想用物品,无法组织进行评估”为由,只是酌情赔偿杨富新、张国清30万元损失,无法弥补杨富新、张国清实际所遭受的全部损失,显失公平。李建平、郑群岚偷换案涉房屋的地板,砸毁露台装修,将原有约定好的设备偷换成便宜的顶替,拆掉原有装修、装饰,拿走原有的电器,拖至现在,诚信尽失。根据郑群岚、李建平发布在华邦公司官方网站上的欲售房屋的说明,及承诺条件宣传约定,该房屋装饰装修等附属设施设备价值为100万元。按照相关法律、司法解释,卖方对于在官方网站上公开的承诺,属于合同的约定条款,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关于案涉房屋的附属设施设备,装修,双方约定的非常清楚,在合同里,这是作为购房款(等价)的一部分。案涉《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房屋转让补充协议》、《房屋附属设施设备、装饰装修、相关物品清单等具体情况》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严格遵照合同自觉履行合同项下的权利与义务。郑群岚、李建平违反上述合同,在规定的交房时间未履行交房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郑群岚、李建平在履行合同期间,故意毁坏房屋原有装修等行为,属于故意破坏买卖的标的物,造成的损失,理应向杨富新、张国清承担转让房屋质量瑕疵的担保责任。针对上述郑群岚、李建平的诸多违约行为,己侵犯了杨富新、张国清的合法利益,依据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杨富新、张国清有权要求郑群岚、李建平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郑群岚、李建平的违约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远远大于违约金,故杨富新、张国清要求郑群岚、李建平承担房租、律师费、中介费、所有装饰装修、家具、电器用品等所有直接经济损失。综上,请求判令:1.维持一审判决第一、五项,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四项;2.改判郑群岚、李建平支付杨富新、张国清违约金损失6l万元,赔偿杨富新、张国清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赔偿杨富新、张国清首付款的活期利息;3.一二审诉讼费等由郑群岚、李建平负担;4.交房时由法院认可的第三方鉴定机构对房屋安全质量进行鉴定,由此产生的费用由郑群岚、李建平承担。 郑群岚未发表答辩意见,李建平答辩称:对杨富新、张国清提出的上诉请求不认可。签合同的时候,没有约定按视频的物品进行全部交付,因为当时签合同的时候都是谈好赠送哪些东西,但并不代表视频是意向合同之前所拍摄的,以这个理由拒收房郑群岚、李建平是有重大损失的。在2016年8月11号签订正式合同的时候,明确规定包括衣柜,赠送的一些煤气灶、热水器、彩电、冰箱、沙发、餐桌,而不是所谓的拍摄视频里面所有的物品赠送。签了正式合同2016年8月11号之后,期间有邻居的投诉,中间谈过要拆除阳台,后来把违章阳台里面的柜子、地、地板帘进行拆除,其他的都没有改动,这个是违章建筑,郑群岚、李建平也不能左右。即使170平方米所有的家具是新的去买,也不可能有30万元的价值。 华邦公司发表意见称:一审判决第二、三、四项并不是华邦公司能够甄别的,该上诉请求与华邦公司没有关联。 郑群岚、李建平上诉称:
一、一审判决认定郑群岚、李建平违约是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因郑群岚、李建平在交付前将约定交付的家具装饰灯进行更换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履行交付义务不符合约定,杨富新、张国清拒绝办理交房手续导致的逾期交房违约责任应由郑群岚、李建平承担。1.郑群岚、李建平交房时间上未违反约定。郑群岚、李建平与杨富新、张国清于2016年8月5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郑群岚、李建平同意于银行放贷情况下才交房给杨富新、张国清。为具体约定房屋买卖内容,同月11日双方签订《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涉案房屋价款308万元,2016年9月30日前首付93万元,余款杨富新、张国清申请银行贷款,于2016年9月30日前向银行等有关部门提交贷款申请相关资料,贷款发放至双方约定的银行第三方监管账户,2016年11月30日前交付房屋。中信银行杭州分行营业部于2016年12月20日发放贷款215万元至约定的监管银行账户。由于《房屋转让合同》系格式合同,其中各项具体约定与实际操作尚有出入,现银行未能在约定时间内完成放款,且根据双方在《居间协议》中表示的意思合意,《房屋转让合同》中约定的交房日期不符合郑群岚、李建平的真实意思表示,这一约定失去意义。以银行放款作为交房条件,既符合双方的真实约定,也符合交易习惯及交易流程。2.更换部分家居和灯具的行为未违反合同约定。根据《房屋转让合同》第二条第2款约定,房屋转让价格308万元,不包括装修价款;《附件l》第四条也明确约定,屋内附属设施、家具家电、装修装饰等为赠送物品,杨富新、张国清无证据证明上述附属设施系包含在购房款内。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赠与人享有任意撤销权。故郑群岚、李建平作为赠与人,在房屋交付前有权对屋内设施进行更换,不构成违约,亦不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二手房买卖,买的是房屋而不是家居等物品,家居灯具等不是合同的主要内容,即使进行了更换,也不能认定郑群岚、李建平违反合同约定而承担违约责任。郑群岚、李建平从未明确将房屋里面的家具全部送给杨富新、张国清,法院认为按照二手房交易习惯,应当按照原房屋的物品全部交付更是不符合二手房交易习惯的,事实上,二手房交易多种多样,从来没有固定的交易方式,带家具的,不带家具的都有,法院认定一定要求按照原样原物品交付,有失公平,更未考虑到当时买卖的实际情况。郑群岚、李建平交付房屋不存在违约行为,无需承担违约责任。 二、一审判决认定郑群岚、李建平违反合同约定应赔偿杨富新、张国清30万元是事实认定错误。首先,一审判决认定郑群岚、李建平应对更换、拆除部分家具、家电、厨卫设施承担赔偿责任,是事实认定错误。事实上,《房屋转让合同》第二条第2款约定,房屋转让价格308万元,不包括装修价款;《附件1》第四条也明确约定,屋内附属设施、家具家电、装修装饰等为赠送物品,杨富新、张国清无证据证明上述附属设施系包含在购房款内。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赠与人享有任意撤销权。故郑群岚、李建平作为赠与人,在房屋交付前有权对屋内设施进行更换,不构成违约,亦不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其次,2016年12月6日房屋在过户至杨富新、张国清名下之前,房屋一直在李建平名下,故余杭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将餐厅外阳台内装饰装修、二层东向露台内装饰装修系违章建筑及拆除事项通知到郑群岚、李建平。郑群岚、李建平作为房屋出让方,在收到拆除通知后及时通知杨富新、张国清相关事宜,但杨富新、张国清一直未予理睬,未免久拖不决以致受到行政机关处罚,郑群岚、李建平遂将地板窗帘予以拆除。李建平作为行政相对人以及房屋出让方,在收到处理通知后及时通知受让方,未收到对方回复后对违章建筑及时处理的行为合情、合理、合法。故对违章建筑的部分拆除,郑群岚、李建平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再次、一审判决赔偿30万元的赔偿金额远远超出了实际损失,该房屋里面所有的家居灯饰也不过10万元,法院在认定部分家居灯具的基础上,做出30万元的赔偿,既无事实依据,更无法律依据。 三、一审判决作出的驳回郑群岚、李建平在一审中提出的反诉请求的判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郑群岚、李建平在一审提出反诉,要求杨富新、张国清支付违约金61万元及解除合同,符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的约定,应当予以支持。2016年12月6日,郑群岚、李建平将房屋过户至杨富新、张国清名下。2016年12月31日,华邦公司通知杨富新、张国清准备物业交割,但其拒不受领房屋。截至今日,杨富新、张国清也仍未支付购房款尾款215万元至郑群岚、李建平。根据《房屋转让合同》第五条约定,买方逾期付款超过10天的,卖方有权要求买方支付违约金61万元,合同终止,买方将房屋返还给卖方。杨富新、张国清拒绝受领房屋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郑群岚、李建平为促使合同目的实现,遵守合同约定按期将房屋过户至杨富新、张国清名下,后又依照华邦公司通知配合交付房屋,已及时、充分履行合同义务,杨富新、张国清逾期受领房屋及支付尾款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严重侵害了郑群岚、李建平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有关规定,郑群岚、李建平有权要求杨富新、张国清支付违约金61万元,并解除合同。综上,请求判令: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杨富新、张国清的全部诉讼请求;2.支持郑群岚、李建平的反诉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杨富新、张国清承担。 杨富新、张国清答辩称:案件事实比较清楚,认定的违约责任比较清晰。一审法院责任分的也比较清晰,实际上就是因为李建平、郑群岚在正常的二手房交易中出尔反尔,本来是想反悔。因为当时的房价问题,交付房之前就通过中介公司反映过要收回。实际上本案谁违约事实非常清楚,这是合理合法的买卖关系,二手房关系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同时确定违约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 华邦公司发表意见称:本案双方最大的核心争议是变动的相关的设施以及装修等价值上的问题,而本案的事实及变动交易过程都已经很清楚,一审判决上也写的比较明确,是根据客观事实来进行判定的,双方对于这个产生的损失的价值的甄别和认定华邦公司不发表其他意见。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郑群岚、李建平与杨富新、张国清签订的《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案涉房屋转让合同附件1约定了房屋附属设施设备、装饰装修、相关物品清单等情况,约定郑群岚、李建平将相应附属设备、家具、电气、用品、装饰装修随房屋一并赠送给杨富新、张国清。虽然该清单中家具、电器、用品及装修情况仅列明了类别和数量,没有注明具体型号等,但从双方签订《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过程看,杨富新、张国清在看房时房屋内相应附属设备、家具、电气、用品、装饰装修应作为交付的标准。郑群岚、李建平在交付前更换看房时房屋内设备、家具、电器、用品并未告知杨富新、张国清并经杨富新、张国清同意,故一审法院认为郑群岚、李建平履行交付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并无不当,杨富新、张国清有权拒绝接收案涉房屋,郑群岚、李建平应当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并依约交付房屋。郑群岚、李建平以杨富新、张国清违约主张解除合同、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以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案涉房屋转让合同约定自合同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月利息按活期存款利率计算。逾期交付超过10天,郑群岚、李建平支付违约金610000元,合同终止,本案中杨富新、张国清主张继续履行合同,故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兼顾合同履行情况酌情调整违约金为100000元并无不当。 杨富强、张国清以郑群岚、李建平对案涉房屋内设备、家具、电器、用品、装饰装修进行了部分更换及拆除,要求郑群岚、李建平赔偿损失1000000元,因杨富新、张国清主张系其认为郑群岚、李建平承诺装修价值为1000000元,现系部分被拆除、更换,也无有效证据证实被拆除、更换部分价值达到杨富新、张国清主张数额,一审法院结合案涉合同及附件的约定及相关事实酌情确定由郑群岚、李建平赔偿300000元亦无不当。杨富新、张国清二审中新增由郑群岚、李建平支付其首付款活期利息以及由郑群岚、李建平承担交房时第三方鉴定机构对房屋安全质量进行鉴定所产生费用的请求,杨富新、张国清并未在本案一审中提出,不属于二审审理范围。综上所述,杨富新、张国清与郑群岚、李建平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580元,由上诉人杨富新、张国清负担15690元,郑群岚、李建平负担1389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盛 峰
审判员 胡 宇
审判员 金瑞芳
二〇一九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朱创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