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吉0723民初1512号
原告:张天云,女,汉族,1965年7月28日出生,现住乾安县乾安镇。
被告:迟振龙,男,汉族,1971年3月23日出生,住乾安县所字镇命字村,现下落不明。 原告张天云与被告迟振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天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迟振龙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天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迟振龙给付借款11800元。事实和理由:2007年5月1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据一枚,同时约定此欠款于2008年5月1日还清,月利1.5分,但到了履行约定给付的日期,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于2011年10月20日偿还利息1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不予给付,无奈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速给付欠款人民币11800元,以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迟振龙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张天云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迟振龙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结合原告的主张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迟振龙尚欠原告张天云借款11800元。
本院认为,被告迟振龙向原告借款11800元,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原告张天云要求被告迟振龙给付借款,所提供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应予以采信,请求应受法律保护,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迟振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张天云借款11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元,由被告迟振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尹洪才
人民陪审员 王 雪
人民陪审员 纪海松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盼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