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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1791民初2706号

范其令与菏泽市盛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0
公开日期
2019-04-22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当事人
范其令;菏泽市盛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1791民初2706号

原告:范其令,女,198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菏泽市。

被告:菏泽市盛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

法定代表人:刘建存,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庆彪,山东曹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范其令与被告菏泽市盛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菏泽盛宇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其令及被告菏泽盛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庆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其令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因逾期交房的违约金89322.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菏泽市中山路博世庄园小区小学校xxx号房。2016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购买该小区xxx号储藏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首付款并办理了按揭贷款手续,付清了全部房款726200元。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7年5月31日前交付房屋;如果逾期交房超过90日后,合同继续履行的,被告应自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经原告催促,被告直到2018年8月13日才将商品房交付,储藏室至今未交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被告菏泽盛宇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逾期交房的事实,但认为案涉小区拆迁时,政府没有及时帮助被告完成拆迁工作,导致延期交房,该情形属于不可抗力,被告应当免责;另原告诉求的违约金数额过高,与原告的实际损失不符,案涉房屋已经增值,延期交房并没有对原告造成损失,故对原告诉请应当依法驳回。

本院认为,被告菏泽盛宇公司承认原告范其令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虽然提出“被告延期交房存在不可抗力情形”的辩解,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原告亦不予认可,故对其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提出“违约金数额过高,与原告的实际损失不符,不应支持”的辩解,经查,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被告为销售其开发建设的商品房而制作的格式合同,原告并无过错,且违约金的多少由被告逾期交房时间的长短所决定,现被告违约,逾期交房,提出该项辩解,显然违背诚信原则,故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交房时间为2017年5月31日,而被告实际交房时间为2018年8月13日,逾期438天,据此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95422.68元(726200元×0.0003×438)。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89322.6元,系其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菏泽市盛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范其令逾期交房违约金89322.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3元,减半收取计1016.5元,由菏泽市盛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登亮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何红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