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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0902民初1708号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行与梁志强、梁开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0
公开日期
2021-06-28
所属地区
广东省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行;梁志强;梁开琼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902民初1708号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行,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迎宾路159号的一层以及十二层至十五层、161和163的一、二层。

负责人:周立德,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盛武,广东法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燕,广东法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志强,男,汉族,1973年11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

被告:梁开琼,女,汉族,1973年12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行(以下简称广发茂名分行)诉被告梁志强、梁开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需要裁定转入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茂名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燕和被告梁开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志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发茂名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梁志强、梁开琼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4403.79元及利息1671.22元、罚息75.24元、复利20.58元(以上利息、罚息、复利计至2018年4月11日;自2018年4月12日起至还清贷款之日止,按逾期贷款罚息年利率23.4%计付利息;利息清还前,按照逾期贷款利率年利率23.4%计付复利)给原告广发茂名分行;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5日,被告梁志强签订一份《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向原告申请信用贷款,被告在以上文件约定总申请额度为500000元,该额度为循环额度,额度期限为60个月,利息为月利率1.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8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贷款条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被告梁开琼作为被告梁志强的配偶,也在该申请书上签字予以确认。被告梁志强以上申请,经原告广发茂名分行审核通过后,即开始刷卡使用贷款。因被告梁志强拖欠还款,经原告工作人员催讨仍未归还,截至2018年4月11日,被告梁志强对借据号为1241490002900004的该笔借款拖欠本金54403.79元,利息1671.22元,罚息75.24元,复利20.58元,未能偿还。被告梁志强拖欠到期借款本息的行为,构成了违约。原告广发茂名分行有权根据约定,宣布所有借款提前到期,并依约主张罚息及复利。被告梁开琼系被告梁志强的配偶,并在被告梁志强的申请表上签名确认。被告梁开琼应对被告梁志强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原告广发茂名分行特具状起诉至法院,恳请法院依法判决。诉讼中,原告代理人确认起诉后被告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支付了部分利息,截止2019年1月7日,被告尚欠本金29704.18元,尚欠利息763.76元,罚息83.55元,复利8.18元。

被告梁开琼出庭辩称:对于本案债务,我根本不知道被告梁志强什么时候贷的钱,直到法院通知才知道。这笔钱也没有用于家庭支出,不知道梁志强用这笔钱干什么。我去年到法院起诉与梁志强离婚,但法院判决不准我们离婚,实际上我和梁志强分开已经几年时间了。我确实还清了签名声明书的债务,但当时没有留底,可以去银行查。后来梁志强什么时候借的我不知道,与我无关。我当时确实在声明书上签了名,但是之前的第一笔借款我已经还清给银行了,后来我和梁志强感情破裂,梁志强借的钱我不知道,都是梁志强拿去花了,与我无关。曾经有过银行的人联系我说我负了一笔债务,我都不知道,去年我起诉离婚被告梁志强也称有一笔贷款要我分担,但我对此不知情,不应由我偿还。被告梁志强既不出庭亦不作任何答辩。原告广发茂名分行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负责人身份证、被告梁志强和梁开琼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梁志强和梁开琼结婚证复印件、《个人信用贷款(生意红)申请表》、《关于梁志强500000元人民币生意红的批复》、《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广发银行个人对账单等。对原告广发茂名分行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个人信用贷款(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及《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等均由被告梁志强申请并经原告广发茂名分行审批确认,以上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根据以上申请表、通知书及申请表中的个人信用贷款(生意红)条款的约定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被告梁志强在原告广发茂名分行依约发放借款后,未能依约及时足额偿付借款本息,原告广发茂名分行有权宣布本条款项下借款到期,按合同约定计收利息、复利。现原告广发茂名分行请求被告梁志强偿还借款本金29704.18元及利息763.76元、罚息83.55元、复利8.18元(以上利息、罚息、复利计至2019年1月7日;自2019年1月8日起至还清贷款之日止,按逾期贷款罚息年利率23.4%计付利息;利息清还前,按照逾期贷款利率年利率23.4%计付复利),具有合同依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梁志强、梁开琼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梁开琼在《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和《借款人配偶同意贷款声明书》上签名同意为其真实意思表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本案借款合同经由夫妻双方共同签字且经过被告梁开琼于《借款人配偶同意贷款声明书》上予以确认,故该笔借款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广发茂名分行请求本案债务由被告梁志强、梁开琼共同偿还的主张,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梁开琼辩称该笔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属被告梁志强的个人债务,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梁志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自行承担举证不能和放弃诉讼权利的不利后果,本案依法适用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志强、梁开琼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9704.18元给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行。

二、被告梁志强、梁开琼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借款本金29704.18元的利息763.76元、罚息83.55元、复利8.18元(以上利息、罚息、复利计至2019年1月7日;自2019年1月8日起至还清贷款之日止,按逾期贷款罚息年利率23.4%计付利息;利息清还前,按照逾期贷款利率年利率23.4%计付复利)给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4元(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行已预交),由被告梁志强、梁开琼共同负担。被告梁志强、梁开琼应负担之金额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迳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行,本院不作另行退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耀荣

人民陪审员  吴杰英

人民陪审员  周杏玲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江豪

书记员傅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