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213刑初1140号公诉机关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雨蒙,女,1995年9月3日出生于湖北省红安县,汉族,中专文化,原武汉倍力阳光健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户籍在湖北省红安县。2018年4月11日被抓获,同年4月13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朱启明,江苏摩天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援助)。被告人张尧尧,女,1992年9月16日出生于湖北省潜江市,汉族,大专文化,原武汉倍力阳光健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户籍在湖北省直辖县。2018年6月28日被抓获,同年7月3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黄道修、丁丽娜,均系江苏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莉莉,女,1994年6月3日出生于湖北省红安县,汉族,专科文化,原武汉倍力阳光健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户籍在湖北省红安县。2018年4月11日被抓获,同年4月13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铁源,江苏博士达(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援助)。被告人蒋艳萍,女,1995年8月5日出生于湖北省钟祥市,汉族,大专文化,原武汉倍力阳光健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户籍在湖北省钟祥市。2018年4月11日被抓获,同年4月13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袁志祥,江苏振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波,男,1977年3月10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专科文化,原武汉倍力阳光健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户籍在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2018年4月11日被抓获,同年4月13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余云丹,江苏茂业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援助)。被告人周蓉,女,1994年6月16日出生于湖北省钟祥市,汉族,大专文化,原武汉倍力阳光健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户籍在湖北省钟祥市。2018年4月11日被抓获,同年4月13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肖向勇,湖北慧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向阳,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贺莎莎,女,1991年7月11日出生于湖北省天门市,汉族,中专文化,原武汉倍力阳光健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户籍在湖北省钟祥市。2018年4月11日被抓获,同年4月13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吴捷、吴永亮,江苏荆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代华英,女,1993年9月21日出生于湖北省潜江市,汉族,中专文化,原武汉倍力阳光健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武汉市洪山区,户籍在湖北省潜江市。2018年4月11日被抓获,同年4月13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吴文俊,江苏太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琴,女,1992年9月9日出生于湖北省安陆市,汉族,大专文化,原武汉倍力阳光健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户籍在湖北省安陆市。2018年4月11日被抓获,同年4月13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郭素伟,江苏荣匡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援助)。被告人王婷,女,1992年5月4日出生于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土家族,大专文化,原武汉倍力阳光健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2018年4月11日被抓获,同年4月13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该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13日经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王学鸿,江苏大浔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援助)。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梁检诉刑诉[2018]1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雨蒙、张尧尧、李莉莉、蒋艳萍、李波、周蓉、贺莎莎、代华英、王琴、王婷犯诈骗罪,于2018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8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成义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告人及辩护人朱启明、黄道修、丁丽娜、铁源、袁志祥、余云丹、肖向勇、王向阳、吴捷、吴文俊、郭素伟、王学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至2018年4月11日,被告人张雨蒙、张尧尧、李莉莉、蒋艳萍、李波、周蓉、贺莎莎、代华英、王琴、王婷在原武汉倍力阳光健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武汉盛世鸿康**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期间,按照公司下发的话术套路冒充胡学平、老师、胡学平助理等中医身份,采用微信聊天的方式,为加其微信的被害人“分析”“诊断”病情,归结为气血亏虚、气血不足等原因,虚构“千金妍”膏滋系胡学平一人一方、对症熬制或者根据被害人的情况配方熬制,强调膏滋的调治效果,诱使被害人高价购买“千金妍”膏滋等产品,从而骗取钱财。其中,被告人张雨蒙诈骗金额计人民币4613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被告人张尧尧诈骗金额计46432元;被告人李莉莉诈骗金额计43140元;被告人蒋艳萍诈骗金额计42140元;被告人李波诈骗金额计40020元;被告人周蓉诈骗金额计39645元;被告人贺莎莎诈骗金额计35740元;被告人代华英诈骗金额计35380元;被告人王琴诈骗金额计23860元;被告人王婷诈骗金额计14725元。上述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参与诈骗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全案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法庭依法判处。到庭的12名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10名被告人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朱启明辩护,被告人张雨蒙系迫于生活压力,一时糊涂触犯法律,犯罪情节较轻;被告人张雨蒙系初犯、从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积极退赃。建议法庭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以下。辩护人黄道修、丁丽娜辩护,被告人张尧尧社会经验不足,受公司误导、教唆而犯罪;被告人张尧尧属于初犯、偶犯、从犯,到案后如实供述,退清赃款,有悔罪表现。请法庭对其从轻、减轻处罚。辩护人铁源辩护,被告人李莉莉因法律意识淡漠而误入歧途,系从犯、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退清赃款。请法庭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袁志祥辩护,被告人蒋艳萍系受公司的诱骗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被告人蒋艳萍系初犯、偶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退清赃款。请法庭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余云丹辩护,被告人李波系初犯、偶犯、从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退清赃款,有悔罪表现。请法庭对其从轻、减轻处罚。辩护人肖向勇、王向阳辩护,被告人周蓉系受公司的诱骗实施了犯罪行为,是从犯;被告人周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悔罪,主动退清赃款。请法庭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吴捷辩护,被告人贺莎莎系公司低层的销售人员,在公司的安排下实施了犯罪行为,属于从属地位,是从犯;被告人贺莎莎系初犯、偶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退清赃款,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吴文俊辩护,被告人代华英是受公司安排,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被告人代华英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退清赃款,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请法庭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郭素伟辩护,被告人王琴系初犯、从犯,主观恶性较小,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退清赃款,有悔罪表现。请法庭对其减轻处罚辩护人王学鸿辩护,被告人王婷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被告人王婷归案后如实供述,积极退赃;被告人王婷系怀孕,建议法庭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或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武汉福爱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肖笛(另案处理)于2016年至2018年4月,陆续收购、成立武汉倍力阳光健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倍力阳光公司)、武汉盛世鸿康**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世鸿康公司)、洋立得(武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已注销)、武汉企顺堂健康咨询管理有限公司、武汉安创泰富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武汉市江汉同泰中医门诊部、武汉旗元堂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福州诚健广业商贸有限公司等销售企业,成立百应嘉(武汉)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从事广告推广,并通过发布虚假广告,吸引被害人加微信,由不具备中医资质、中医专业知识的销售人员通过微信冒充中医人员骗取被害人信任,诱使被害人高价购买其“千金妍”膏滋等产品,从而骗取被害人钱财。2016年7月至2018年4月11日,被告人张雨蒙、张尧尧、李莉莉、蒋艳萍、李波、周蓉、贺莎莎、代华英、王琴、王婷在原倍力阳光公司、盛世鸿康公司工作期间,按照公司下发的话术套路冒充胡学平、老师、胡学平助理等中医身份,采用微信聊天的方式,为加其微信的被害人“分析”“诊断”病情,归结为气血亏虚、气血不足等原因,虚构“千金妍”膏滋系胡学平一人一方、对症熬制或者根据被害人的情况配方熬制,强调膏滋的调治效果,诱使被害人购买其“千金妍”膏滋等产品。具体事实如下:1、被告人张雨蒙作为原倍力阳光公司、盛世鸿康公司的销售人员,采用上述方法,骗得吴某2370元、许某2100元、刘某13200元、李某15930元、李某210280元、李某34200元、周某9890元、沈某2100元、潘福艳2100元、张婷3960元,诈骗数额计46130元。2、被告人张尧尧作为原倍力阳光公司、盛世鸿康公司的销售人员,采用上述方法,骗得沈某12620元、张某21580元、顾某2200元、吴江琴2200元、汤晓梅9895元、刁某15837元、王祥芳2100元,诈骗数额计46432元。3、被告人李莉莉作为原倍力阳光公司、盛世鸿康公司的销售人员,采用上述方法,骗得魏明玉2200元、崔庆玲3060元、赵小玲1600元、张丽娟2000元、涂明红4200元、丁某2100元、仲江红2100元、李枫1975元、张兰2100元、刘琴5360元、张会3380元、李庆华1580元、马婷婷2000元、张某17115元、刘红卫2370元,诈骗数额计43140元。4、被告人蒋艳萍作为原倍力阳光公司、盛世鸿康公司的销售人员,采用上述方法,骗得邓秀英2100元、刘长香2100元、王金妹2100元、邓长征1980元、陈某兰2100元、陆云39**元、唐东梅3960元、陈玉兰6300元、黄钱英7260元、李婵婵6300元、胡惠敏2000元、黄雅静1980元,诈骗数额计42140元。5、被告人李波作为原倍力阳光公司、盛世鸿康公司的销售人员,采用上述方法,骗得王巧萍2100元、徐雅琴2200元、董建建3360元、陈倩2100元、奚玲燕2000元、严利仙6320元、王二琴3360元、魏明玉2200元、崔庆玲2100元、利爱贤4200元、张莉4200元、卢梦吟5880元,诈骗数额计40020元。6、被告人周蓉作为原倍力阳光公司、盛世鸿康公司的销售人员,采用上述方法,骗得周花荣1780元、朱月月2100元、陈明1980元、刘杰军2100元、甯芝清3560元、张云79**元、马琴1975元、柳燕芳1975元、张继茹1580元、殷宏芳1975元、徐小欠5460元、朱建芬5140元、李海莹2100元,诈骗数额计39645元。7、被告人贺莎莎作为原倍力阳光公司、盛世鸿康公司的销售人员,采用上述方法,骗得蒋永妮3360元、戚桂萍5940元、范春巧4200元、方道平4200元、丁淑亚2100元、顾霞1980元、周德美8600元、王敏5360元,诈骗数额计35740元。8、被告人代华英作为原倍力阳光公司、盛世鸿康公司的销售人员,采用上述方法,骗得洪英7120元、张红亚6560元、孙敬2100元、沈春华1980元、王向华3960元、王志银13660元,诈骗数额计35380元。9、被告人王琴作为原倍力阳光公司、盛世鸿康公司的销售人员,采用上述方法,骗得沈艳华4200元、周梅3360元、刘丹丹3160元、魏娟2100元、胡炜1580元、吴春华6300元、柏钦娟3160元,诈骗数额计23860元。10、被告人王婷作为原倍力阳光公司、盛世鸿康公司的销售人员,采用上述方法,骗得吉建芳1580元、唐红晖1580元、袁莉1500元、徐红1580元、黎粤文1580元、苏艳桃1580元、许贤玲1580元、刘珊1975元、潘秀莲1770元,诈骗数额计14725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本案被告人处扣押作案用手机、电脑一体机等物。被告人张雨蒙、张尧尧、李莉莉、蒋艳萍、李波、周蓉、贺莎莎、代华英、王琴、王婷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又查明,被告人王婷系怀孕的妇女。上述事实,被告人张雨蒙、张尧尧、李莉莉、蒋艳萍、李波、周蓉、贺莎莎、代华英、王琴、王婷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吴某、许某、刘某1、李某1、李某2、李某3、周某、沈某、张某1、丁某、刁某、张某2、顾某、许某等人的陈述、同案参与人肖笛、肖某、谢某、彭某1、张某3、聂某、张某3、刘某2、张某4等人的供述、证人刘某3、张某5、李某4、邹某、宋某、彭某2等人的证言,有关辨认笔录、辨认照片,销售话术资料、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微信转账记录截图、银行交易明细、销售业绩电子数据表,公安机关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快递服务协议、顺丰快递客户信息电子表格,湖北唐缘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食品经营许可证、御妍珍太膏和玫瑰阿胶膏的生产说明、委托加工合同复印件、云梦县天成实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公安机关现场笔录、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辩护人王学鸿举证的王婷的病历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审理中,被告人张雨蒙退出20000元、被告人张尧尧退出46432元、被告人李莉莉退出43140元、被告人蒋艳萍退出42140元、被告人李波退出40020元、被告人周蓉退出39645元、被告人贺莎莎退出35740元、被告人代华英退出35380元、被告人王琴退出23860元、被告人王婷退出14725元,上述款项均暂存于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雨蒙、张尧尧、李莉莉、蒋艳萍、李波、周蓉、贺莎莎、代华英、王琴、王婷伙同他人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诈骗他人钱财,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张雨蒙、张尧尧、李莉莉、蒋艳萍、李波、周蓉、贺莎莎、代华英诈骗数额巨大,依法均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王琴、王婷诈骗数额较大,依法均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上述10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上述10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雨蒙退出部分赃款、被告人张尧尧、李莉莉、蒋艳萍、李波、周蓉、贺莎莎、代华英、王琴、王婷退清赃款,可视退赃程度酌情从轻处罚。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对上述10名被告人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认定从犯、坦白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的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系电信网络诈骗,针对的被害人系不特定多数人,且都是患有疾病的女性,本案被告人的行为不仅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利,还会因延误他人治疗而可能产生其他损害,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显著,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合全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雨蒙、张尧尧、李莉莉、蒋艳萍、李波、周蓉、贺莎莎、代华英适用减轻处罚,对被告人王琴、王婷适用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婷系怀孕的妇女,应对其适用缓刑,其他被告人均不宜适用缓刑。辩护人铁源、袁志祥、肖向勇、王向阳、吴捷、吴文俊所提量刑建议并不恰当,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其他辩护意见,与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雨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11日起至2020年5月1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张尧尧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28日起至2020年6月2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被告人李莉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11日起至2020年3月1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四、被告人蒋艳萍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11日起至2020年3月1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五、被告人李波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11日起至2020年3月1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六、被告人周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11日起至2020年3月1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七、被告人贺莎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11日起至2020年2月1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八、被告人代华英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11日起至2020年2月1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九、被告人王琴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11日起至2019年9月1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十、被告人王婷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十一、扣押在案的作案用手机、电脑等物,予以没收;被告人张雨蒙退出的20000元按比例发还相应被害人,尚未退清的,责令其继续退赔,相关联的同案参与人承担连带退赔责任;被告人张尧尧、李莉莉、蒋艳萍、李波、周蓉、贺莎莎、代华英、王琴、王婷退出的款项发还相应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沈小峰
审 判 员 潘 佳
人民陪审员 徐仲良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吴晓丹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