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1502民初7029号
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昌润路中段城市主人会所**。
负责人:董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倩,山东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鹤鹤,男,1990年7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东阿县。
被告:张如男,女,1990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以下简称金碧物业公司)与被告任鹤鹤、张如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倩,被告张如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鹤鹤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碧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8377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自2018年5月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每天按照每期未归还金额的千分之一计算);3.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认购聊城恒大名都3号楼1单元902号房,由于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250623元。双方于2015年5月1日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分6期归还借款;每逾期一天,被告按每期未归还款项总额的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至今仍欠原告第6期借款108377元,已经逾期90余天。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不还,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任鹤鹤未作答辩。
被告张如男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于庭审时辩称,原告所诉欠款属实,因没凑够钱,过几天就还上。原告金碧物业公司对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证明:1.借款协议一份,拟证明被告因购恒大名都商品房向原告借款250623的事实;2.承诺书、委托书、付款委托书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收到借款后书面承诺按期还款,且委托原告将款项付至聊城南郊名都置业有限公司用于支付聊城恒大名都房款的事实;3.恒大公司出具销售收款日报表及银行收款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已将250623元通过转账汇至聊城南郊名都置业有限公司用于支付聊城恒大名都房款。被告任鹤鹤、张如男未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和本院审核,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任鹤鹤、张如男因认购聊城恒大名都3号楼1单元902号房,由于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250623元。双方于2015年5月1日签订《借款协议》一份。主要约定:被告于2015年11月1日、2016年5月1日、2016年11月1日、2017年5月1日、2017年11月1日分别偿还33868元,2018年5月1日偿还108377元;每逾期一天,被告按每期未归还款项总额的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已经归还5期借款,尚欠第6期108377元未还。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任鹤鹤向原告借款250623元,被告已经偿还5期,但对第6期108377元未予偿还,有借款协议、收据、承诺书、委托书、付款委托书、收款日报表及银行支付业务收款回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被告张如男对欠款事实予以认可;被告任鹤鹤经本院传票传唤,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交反驳原告主张的证据和理由,应当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对被告第6期所欠原告借款108377元未还的事实予以认定。双方虽然在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为宜。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任鹤鹤、张如男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借款108377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本金108377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二、驳回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8元,减半收取1234元,由被告任鹤鹤、张如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江居才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金晓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