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221民初388号
原告:程兴旺,男,1976年8月1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瑞永,杞县公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宋思记,男,1972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秋玲,女,1976年8月10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之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程兴旺与被告宋思记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兴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瑞永,被告宋思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秋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程兴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建筑承揽费15146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农村自发形成建筑队的包工头,从事农村民房建筑。2016年7月经中间人介绍,承包被告的房屋建筑工程,双方约定每平方米180元,包工不包料。2016年7月底开始施工,期间被告先后给付部分建筑款,2017年剩余房屋前墙瓷片未粘贴,其余工程全部施工完毕,但被告以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处处为难原告及施工队,剩余建筑款15146元至今未给付。宋思记辩称,1、原告施工房屋存在房顶漏水、墙壁空鼓起沙、大厅承重墙高度不一致及门口高低不一致等质量问题;2、原告施工经鉴定剩余10%工程未完工,应将剩余工程完成;3、原告许诺三个半月完工,现原告逾期交工,应每天按照1000元支付违约金;4、原告若将剩余10%工程完成,并将违约金支付,同意给付原告剩余工程款。本院
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农村建筑施工队负责人,被告系原告承建房屋所有人。就自用楼房的建筑,被告未提供施工图纸,双方签订建筑协议一份(该协议由被告提交,被告虽未签名,但原告不持异议),协议约定:“房主、甲方;承包方、乙方程兴旺,建筑工价是180元1平方;一层,高四米,实际面积217.23平方,打基屋;二层,高3.8米,实际面积217.23平方,铺地板砖;三层,不在数,乙方负责外围垒墙1米高,封山,上板,顶瓦,外粉全活,不里粉,不打地坪;
四、以上工程质量,由甲方把关,出现质量问题及时纠正。房子盖起,甲方不得再以房子有质量问题为由,与乙方发生纠纷;
五、房子总面积是434.46平方,工程款是78202.8元;
六、付款方式,地基付壹万元,一层上板,付壹万元,二层上板,付壹万元,三层,上好瓦付壹万,内外粉付叁万元,地板付伍仟元,余款打一层基前付清。甲方:乙方:程兴旺。”2016年农历6月,原告开始施工,2017年农历3月,施工停止。被告已给付工程款55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程兴旺就涉案房屋实际完成工程量占全部工程量比例申请本院委托有关部门进行鉴定评估。2018年12月18日,中建国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了中建国厦[2018]建质价鉴字第20181202号鉴定意见书,其中第三部分的第二项中记载,楼房施工未完成的工程如下:(1)露台栏杆边未粉水泥砂浆;14.2m×0.1m(2)屋檐未粉水泥砂浆;21.05m×0.2m(3)三层门窗洞口四个;3.82㎡(4)屋面板板缝未封堵;3.1m22道、3.25m22道、3.05m22道、3.53m21道(5)二层门窗洞口未粉水泥砂浆14个;17.86㎡(6)120厚砖砌体未做;4.92㎡水泥砂浆粉面层9.9㎡(7)二层窗口粉水泥砂浆;5.2㎡(8)二层阳台栏杆压顶,粉水泥砂浆;1.8㎡(9)二层窗洞口粉水泥砂浆;1.24㎡(10)阳台顶板粉水泥砂浆;7.58㎡(11)楼梯边梁粉水泥砂浆;0.94㎡(12)外墙贴瓷砖;53.41㎡(13)一层门洞口未粉水泥砂浆6个;14.34㎡(14)一层水泥砂浆地面未做;205.27㎡。第四部分鉴定意见为:鉴定申请方楼房已完90%工程量。程兴旺支付房屋鉴定费8000元。双方对该鉴定意见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签订的建筑协议及中建国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中建国厦[2018]建质价鉴字第20181202号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按照建筑协议约定,房屋建筑总面积为434.46㎡,但原告按照433㎡计算,且被告无异议,故房屋总面积应按433㎡计算,工程款共计77940(433㎡×180元)元,结合中建国厦[2018]建质价鉴字第20181202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被告应给付原告的工程款为70146(77940元×90%)元,扣除被告已付55000元,被告应再给付15146元。
被告虽辩称原告所建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且逾期交工,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告亦不予认可,被告对其相关损失可另行主张。对于鉴定费8000元,鉴于被告未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是形成本案的主要原因,结合中建国厦[2018]建质价鉴字第20181202号鉴定意见书,原告对其该项损失亦应承担相应责任,故本院酌定由原告负担3000元,由被告负担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宋思记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程兴旺工程款1514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元,由被告宋思记负担;鉴定费8000元,由原告程兴旺负担3000元,由被告宋思记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军
审 判 员 叶乾锋
人民陪审员 张振华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吴盼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