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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鄂0691民初3162号

维仕担保有限公司与方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0
公开日期
2019-05-05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维仕担保有限公司;方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鄂0691民初3162号

原告:维仕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江南大道**创新大厦**。

法定代表人:廖世宏,维仕担保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巧丽,维仕担保有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方莉,女,1977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

原告维仕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方莉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维仕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巧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维仕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担保债务人民币27315.28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99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0日,原告维仕担保有限公司作为担保方、被告方莉作为借款方、案外人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对外经贸信托公司)作为出借人、杭州维仕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仕金融服务公司)作为服务方,共同签订了一份编号为E021006815070000004的《个人消费信托贷款及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对外经贸信托公司向被告发放金额为人民币33000元的个人消费贷款,贷款期限为36个月,起始日为贷款人放款日,月利率为0.9%,被告每月的还款额为本息1672元,并应向维仕金融服务公司及原告支付服务费及担保费462元,被告授权于合同生效后次月起连续24个月在合同列明的被告银行账户上扣划合同约定的全部款项,如因被告账户余额不足导致银行扣划失败,被告应就失败的次数向服务方及贷款人各支付每笔每次82.5元的扣款失败手续费;若原告为被告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则被告承诺无条件足额归还原告为其支付的全部款项,同时承担原告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时及承担连带责任后向被告追偿过程中发生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交通费、通信费、调查费、鉴定费、法院案件受理费等一切费用;合同还对逾期罚息、违约金及管辖法院进行了约定。2015年10月22日,贷款被划入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但自2016年4月起被告就未按期归还合同约定的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对外经贸信托公司多次催要无果,于2016年7月25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后要求原告按约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于2016年10月13日代为偿还了被告结欠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扣款失败手续费共计27315.28元,对外经贸信托公司为此出具了《已履行担保责任确认书》予以确认。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方莉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维仕担保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成立,向本院举出下列证据:1.个人消费信托贷款申请表一份。证明贷款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方莉未到庭质证。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2.个人消费信托贷款及服务合同、特别提示函。证明原、被告建立了担保合同关系,被告与其他两方分别建立了贷款合同关系和服务合同关系,并约定了各方的权利义务。被告方莉未到庭质证。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3.解除合同通知书及邮寄凭证。证明因被告违约,对外经贸信托公司依法解除四方签订的合同。被告方莉未到庭质证。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4.个人消费信托贷款借款借据、电子回单。证明对外经贸信托公司向被告发放了合同约定的贷款。被告方莉未到庭质证。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5.已履行担保责任确认书及附表、担保垫付凭证(网银转账)。证明因被告违约,原告履行了担保责任及代偿的金额。被告方莉未到庭质证。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6.对外经贸信托公司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证明对外经贸信托公司是由银监会颁发金融许可证的金融机构。被告方莉未到庭质证。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方莉未向本院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0日,案外人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下称对外经贸信托公司)、杭州维仕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下称维仕金融服务公司)、维仕担保有限公司与方莉签订编号为E021006815070000004号《个人消费信托贷款及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方莉)向乙方(对外经贸信托公司)申请人民币贷款,丙方(维仕金融服务公司)和丁方(维仕担保有限公司)愿意为此提供相关服务并为甲方提供担保;甲方的贷款金额为33000元,用途为大宗消费品;贷款期限24个月,贷款起始日为贷款人放款日;本合同项下贷款按月计息,贷款月利率为0.90%;贷款手续费按贷款金额2%计算,即660元,借款人同意授权服务方或服务方的受托方在放款当日或之前委托银行或有资质的第三方支付系统一次性扣收该费用;借款人每月应向还款账户支付的还款额为2134元(其中本息1672元、服务费及担保费462元);借款人委托担保方为其对贷款人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本合同生效期,至上述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担保范围为贷款人有权向借款人收取的本金、利息等款项;若担保方为借款人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则借款人承诺无条件足额归还担保方为其支付的全部款项,同时承担担保方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时及承担连带责任后向借款人追偿过程中发生的但不限于律师费、交通费等;借款人违反本合同项下的任一期还款及支付义务,则贷款人或其委托机构有权宣布本合同贷款提前到期或本合同立即解除,自贷款人或其委托机构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或本合同立即解除之日起,借款人应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应付利息和其他所有应付款项,借款人不支付的,贷款方有权要求担保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方不得拒绝;若担保方为借款人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则有权足额向借款人追偿;借款人未偿还或全部偿还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有权对逾期未还的贷款本息按日计收罚息,直至全部款项付清为止,双方确认罚息利率为每日0.1%;本合同被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或提前解除,致使担保方被贷款人追究连带保证责任的,则借款人除履行担保责任外,还应支付给担保方9900元的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贷款人对外经贸信托公司于2015年10月21日委托维仕金融服务公司向被告方莉发放贷款33000元。2016年7月25日,对外经贸信托公司向被告方莉出具解除合同通知书一份,载因被告方莉未在履行期内清偿借款本息构成违约,贷款人宣布合同解除、贷款提前到期,并载该函发出后的10日内需偿还贷款期限内所欠全部款项。2016年11月1日,对外经贸信托公司向原告出具《已履行担保责任确认书》及明细,确认原告已于2016年10月13日为借款人的欠款向对外经贸信托公司履行了担保责任,支付了借款人拖欠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扣款失败手续费共计27315.28元,担保方可向借款人全额追偿。另查明,维仕担保有限公司于2009年12月24日成立,法定代表人廖世宏,营业期限为2009年12月24日至2039年12月23日,经营范围:从事担保业务(具体经营范围详见《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

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对外经贸信托公司、维仕金融服务公司与原告维仕担保有限公司、被告方莉签订的《个人消费信托贷款及服务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属有效合同。被告方莉向对外经贸信托公司借款33000元,其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致违约后,对外经贸信托公司宣布债务提前到期,并基于《个人消费信托贷款及服务合同》的效力要求保证人维仕担保有限公司在主合同项下被告尚欠本息共计27315.28元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维仕担保有限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代被告方莉将27315.28元支付给对外经贸信托公司用于清收借款,故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债务人方莉追偿。综上,被告方莉尚应支付原告代偿款27315.28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9900元。经查,根据《个人消费信托贷款及服务合同》第七条第四款“致使担保方被贷款人追究连带保证责任的,则借款人除履行担保责任外,还应支付给担保方9900元的违约金”的约定,原告的该项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方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维仕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27315.28元;

二、被告方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维仕担保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9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元,由被告方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56。

审 判 长  温继若

审 判 员  张艳君

人民陪审员  袁敬锐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覃文卿

书记员张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