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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赣0502民初8651号

新余市财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傅根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0
公开日期
2019-02-25
所属地区
江西省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新余市财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傅根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赣0502民初8651号

原告:新余市财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经济开发区创业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500578776489H。

法定代表人:彭林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思平,江西至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傅根平,男,1983年7月5日生,汉族,江西新余人,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原告新余市财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傅根平(下称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思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根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2017年3月14日签订的编号为第1703140038号《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2、确认房屋为原告所有并判令被告将房屋返还给原告;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被银行扣缴的按揭贷款利息损失14110.46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4044.6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3月14日签订了编号为1703140038号《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滨江怡景*栋***号房屋一套。合同第六、七条约定,房屋总价款为340446元,被告选择以银行按揭款约定支付部分购房款,首期付款102446元,余款23.8万元以银行按揭方式付清。合同补充协议(附件十一)第二条第2项约定,采取按揭贷款方式支付购房款的,如果因买受人原因导致银行解除按揭贷款协议并且出卖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出卖人有权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买受人应承担总房价款10%的违约金。被扣划的银行利息有权向买受人追偿,被告通过银行按揭款支付购房款,如今却没有依照借款合同约定还款,已然构成根本违约。依据合同法规定及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责令被告返还房屋和承担违约金等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并提出前列诉请。被告傅根平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被告承担。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支付凭证、解除合同通知函、快递单、个人贷款结清证明等证据,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客观、合法,与本案处理存在关联,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证据和庭审笔录,可以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7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1703140038号《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合同中双方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滨江怡景**栋***号房,该商品房总价款为340446元,被告应于2017年3月14日前支付首期房款合计102446元,余款238000元向(贷款机构)申请贷款支付。该合同补充协议(附件十一)第二条第2项约定,出卖人保证期内,……如因买受人原因,导致银行解除与买受人的按揭贷款协议,并要求出卖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时,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在此情况下,若出卖人不解除合同,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买受人追偿,同时买受人应承担总房价款10%的违约金;若出卖人解除合同,出卖人可在合同解除后一个月内从应退给买受人的房款中扣除与出卖人代买受人清偿银行贷款同等金额的款项,同时买受人应当承担总房价款10%的违约金。2017年4月11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余渝水支行(下称银行,贷款人)与原告(保证人)、被告(借款人)签订了一份《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其中约定:被告为购买住房向银行借款23.8万元,借款人购房合同编号为1703140038,购买的房产位于新余市××大道滨江怡景**栋**号,借款期限为240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还款周期为一个月,还款日为每期末月的20日;担保方式为阶段性保证+抵押,由阶段性保证人新余市财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提供保证担保,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至借款人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并办妥以贷款人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之日止,为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银行依据合同发放贷款共计23.8万元,被告自2017年11月起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按揭贷款,截至2018年9月共9个月未按时向银行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向银行支付了按揭款共计人民币14110.46元(其中按揭贷款本金9298.28元,按揭贷款利息4812.18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本案中,被告应及时向贷款银行偿还贷款,被告未及时偿还贷款,导致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如因买受人原因,导致银行解除按揭贷款协议并要求出卖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时,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原告有权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并收回相关商品房,故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2017年3月14日签订的编号为第1703140038号《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合同解除的时间,本院确认为诉状送达之日即2018年11月22日。因合同已解除,上述诉争房屋应返还原告,故对于原告要求确认房屋为原告所有并判令被告将房屋返还给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代被告向银行偿还的按揭款共计人民币14110.46元,原告作为担保人向债权人即银行承担债务后可以向债务人即本案被告追偿,原告实际承担按揭贷款利息共计人民币4812.18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被银行扣缴的按揭贷款利息损失14110.4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根据合同约定,因买受人原因,导致银行解除与买受人的按揭贷款协议并要求出卖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时,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若出卖人解除合同,买受人应当承担总房价款10%的违约金,即340446×10%=34044.6元,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34044.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新余市财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傅根平于2017年3月14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1703140038号《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已于2018年11月22日解除,被告傅根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将房屋返还给原告新余市财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二、被告傅根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余市财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银行扣缴的按揭贷款利息4812.18元、违约金34044.6元,合计人民币38856.78元;

三、驳回原告新余市财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66元(已减半收取,并由原告新余市财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预交),由原告新余市财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689元,被告傅根平承担28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雅萍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李婉婷

书记员游辉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