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吉2401民初2567号
原告:王强,男,1975年5月4日出生,现住延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颖,女,1977年10月19日出生,现住延吉市。
被告:延边可利亚特产有限公司,住所:延吉市局子街**。
法定代表人:金昌植,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王强与被告延边可利亚特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延边可利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延边可利亚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延边可利亚公司支付货款28万元;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600元、鉴定费3680元由延边可利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延边可利亚公司从王强处购买牛板筋生产原材料,共计货款28万元整,并于2017年5月23日出具欠28万元整板筋原材料款的欠条。经多次催要,延边可利亚公司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 延边可利亚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延边可利亚公司在2017年期间向王强购买牛板筋,双方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价格随行就市,由王强向延边可利亚公司送货。2017年5月23日,金昌植向王强出具欠条,欠王强牛板筋款贰拾捌元正,280.000元。落款处为:延边可利亚特产有限公司金昌植。经王强向本院申请笔迹鉴定,2018年12月12日,吉林常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吉常司鉴中心[2018]文鉴字第1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2017年5月23日欠牛筋款的便条中落款处签名字迹“金昌植”与委托人提供的样本材料中的签名字迹“金昌植”为同一人书写。王强支出鉴定费36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2017年5月23日欠条、鉴定意见书、交通银行交易清单及当事人陈述。
本院认为,王强与延边可利亚公司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结合延边可利亚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昌植出具的欠条能够确认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拖欠货款的事实。虽然欠条中大写写了“贰拾捌元正”,但小写已写明“280.000元”,能够确认所欠货款应为28万元。故对王强要求延边可利亚公司支付货款28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延边可利亚特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原告王强支付货款28万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0元(原告已预交)、鉴定费368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9780元,由被告延边可利亚特产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妍妍
人民陪审员 周国君
人民陪审员 相传山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吕春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