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沪0109民初24672号
原告:赵献青,男,1982年7月23日出生,满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衍福,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首席执行官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银燕,上海蓝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威,上海蓝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献青与被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竞业限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献青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衍福律师、被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银燕与张宏威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献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4,577.66元;2、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违约金199,128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7月1日至被告处担任结构设计开发工程师,2018年4月25日原告辞职。离职后同年5月2日与前锦网络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锦网络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并被派遣至上海融誉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誉金融公司)从事金融产品的开发与服务工作。由于融誉金融公司与被告不存在竞争关系,原告在职期间与被告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第1.1条中明确竞业限制的约束范围是“从事与被告及被告关联公司的业务直接竞争的任何业务和经营活动”,现原告辞职后从事的工作内容和范围均与被告不存在直接竞争关系,原告并未违反竞业限制协议,并未侵犯被告的商业秘密,且《竞业限制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显失公平,故现不服仲裁委裁决诉至法院。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原为本公司研发部的结构设计开发资深工程师,负责化妆品产品外观设计方案,是负有保密义务人员。原告于2018年4月25日辞职后,实际是跳槽入职了与本公司有竞争关系的上海百雀羚日用化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雀羚公司)工作,被告之行为违反了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内容,应当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并支付违约金,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原告于2005年7月1日入职被告处,双方曾签订数份劳动合同,最后一次曾签订2015年10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担任结构设计开发资深工程师。2018年3月原告每月固定工资从16,294元调整至16,594元。同年4月25日因原告辞职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同年7月23日原告向上海市虹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
被告:1、返还已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24,891元(8,297元×3个月);2、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199,128元(16,594元×12个月)。同年9月13日仲裁委作出裁决:1、原告返还被告竞业限制补偿金4,577.66元;2、原告支付被告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违约金199,128元;3、对被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现原告不服该委裁决遂诉至本院。
二、2012年8月30日双方曾签订《保密协议》一份,约定:原告的保密信息包括但不限于技术研发方面、生产方面等等。2015年6月1日双方签订《竞业限制协议》一份,约定:原告承诺在其受聘或服务于被告期间以及自其无论因何种原因从被告离职之日起12个月内,原告不得为被告及被告关联公司的任何竞争者工作(无论是作为雇员、顾问、承包商、合伙人、董事、监事、管理人员还是以其他身份),不得直接或间接地向该竞争者提供服务,不得以任何方式从事与被告及被告关联公司的业务直接竞争的任何业务或经营活动。…竞争者名单包括但不限于百雀羚公司…(第1.1条);自原告离职之日至竞业限制期限届满之日,被告应按月向原告支付相当于原告在被告离职当月固定工资标准的50%作为竞业限制补偿金(第2.1条);在竞业限制期内,如果原告有意接受任何雇佣或顾问工作,应至少提前30日书面通知被告,以便被告有机会对拟议的雇佣或顾问工作进行调查,如果原告未按照本协议通知被告,原告将被视为违反本协议并应按2.7的规定赔偿被告(第2.3条);原告违反本协议第一条,应退回被告向原告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总额,并向被告支付一次性违约金,金额为原告在被告离职当月固定工资标准的12倍(2.7条)。2018年4月25日双方又签订《竞业限制补充协议》一份,其中约定:双方同意将原协议第一条第1.1款所约定的“竞业限制期限”由12个月调整为3个月,自2018年4月26日至同年7月25日止;原协议2.3条约定的原告拟接受的任何“雇佣或顾问工作”是指原告作为任何雇员、顾问、承包商、合伙人、董事、监事、管理人员或任何其他身份。2018年5月至7月期间,被告每月支付原告竞业限制补偿金8,297元(税前),扣税后实发为6,637.60元。
三、被告经营范围是:开发和生产化妆品,化妆用品及饰品,日用化学制品原辅材料,包装容器,香料香精、清凉油、清洁制品,卫生制品,消毒制品,洗涤用品,口腔卫生用品,纸制品及湿纸巾,蜡制品,驱杀昆虫制品和驱杀昆虫用电器装置,美容美发用品及服务,日用化学品及化妆品技术服务;药品研究开发和技术转让;销售公司自产产品,从事货物及技术进出口业务,食品销售。百雀羚公司经营范围是:日用化学品的技术开发、技术服务,包装装潢设计、装潢材料日用化学品、日用百货、家用电器、服装服饰、办公用品、香精香料、五金材料的销售化学品的生产、制造、加工(限分支机构经营),从事货物与技术的进出口业务。审理中,原告又诉称,原告离职前工作内容仅系包装器皿设计,不涉及配方、技术与制作工艺等,不属于技术秘密。本市安远路XXX号宝华城市晶典大厦7楼为用工单位融誉金融公司办公地址,15楼为百雀羚公司部分员工的办公地址,百雀羚公司为融誉金融公司的客户,两公司有金融产品对接业务,原告只是约7月初至7月20日期间每周2至3天去百雀羚公司,每日也就1至2小时,且并非从事化妆品业务。另竞业限制补偿金属于工资薪金,不应当扣税。被告则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保密协议》,原告为负有保密义务人员。根据2018年7月10日、7月11日、7月24日的视频录像显示,原告7月10日早上约9时直接指纹刷卡进入百雀羚公司,7月11日约9时清洗茶杯后回该公司工作,7月24日下午约15时48分被告律师在该公司前台带领下找到原告,并向其送达了律师函,视频显示原告在该公司有独立的办公室,当时原告也认可在该公司工作。另竞业限制补偿金应当根据20%纳税。原告对于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和前锦网络公司签订的《外包劳动合同书》、社保缴纳明细、上海前锦众程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的工资单;2、前锦网络公司与融誉金融公司签订的《前程无忧人力资源服务协议》与《合作框架协议》、原告打卡记录、告知函。被告除对社保缴纳明细无异议外,对其它证据真实性均持有异议。被告对于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技术秘密管理办法》和发布通知、《员工手册》及查询路径、《保密协议》;2、被告与百雀羚公司的档案查询;3、视频光盘和截图(7月10日、11日、24日、11月2日);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无异议,证据3中除对7月10日的视频因为第三方拍摄故合法性不予认可外,其余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事实,另由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调薪通知函、《竞业限制协议》、《竞业限制补充协议》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保密协议中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双方在解除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并返还相应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原告曾在被告处担任结构设计开发资深工程师,属于掌握被告商业秘密的员工,双方曾签订《竞业限制协议》与《补充协议》,对于原告离职后的竞业限制时间、经济补偿进行了约定,上述内容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履行。原告离职后虽然与前锦网络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根据被告提供的视频与截图显示,原告确实于2018年7月10日起在百雀羚公司上班,而百雀羚公司是与被告从事相同或类似业务并有一定竞争关系的企业,不管原告在该公司是天天上班或是一周去几次,其行为均违反了双方竞业限制协议,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原告应当返还被告2018年7月10日至7月25日期间的竞业限制补偿金4,577.66元。对于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违约金,原告认为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由于原告竞业限制期间取得的税前补偿金总计为24,891元(8,297元×3个月),但违约金却高达199,128元(16,594元×12倍),结合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年限、原告职务与被告是否有实际损失等因素,
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的竞业限制违约金过高并进行适当调整,据此判决原告应当支付被告违约金6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原告赵献青返还被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竞业限制补偿金4,577.66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原告支付被告违约金6万元;
三、被告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雅萍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王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第二十四条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