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湘0104民初9482号原告长沙中联重科环境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林语路**。法定代表人马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邱颖,系湖南江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仕梁,系湖南江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同美环境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台州分公司,住,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仙居县福应街道东方华庭******/div>负责人来伟良。被告浙江同美环境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浦沿街道滨文路**文耀大厦****>法定代表人傅佳航。
原告长沙中联重科环境产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同美环境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台州分公司、浙江同美环境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尹南桥、
人民陪审员张利纯、黄兵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王芳担任记录。原告长沙中联重科环境产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浙江同美环境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台州分公司、浙江同美环境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长沙中联重科环境产业有限公司诉称:2018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浙江同美环境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台州分公司签订了合同书编号为46004537的《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环境2018浙江44),约定被告浙江同美环境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台州分公司向原告购买型号为ZLJ5183GQXDFE5的清洗车设备2台,ZLJ5182GQXDFE5的清洗车设备1台,ZLJ5070GQXQLE5的护栏清洗车设备1台,货款总计1370000元,付款方式为:自发车前支付合同款的30%,余款做1年分期,按月平均支付分期款,如被告浙江同美环境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台州分公司未按本合同约定,逾期需承担欠款总额的万分之五每日的违约金。原告于2018年4月向被告浙江同美环境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台州分公司交付了合同约定的设备。但被告浙江同美环境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台州分公司没有依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截止到2018年10月,被告浙江同美环境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台州分公司已欠付原告货款本金959000元,由此产生违约金。被告浙江同美环境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系被告浙江同美环境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台州分公司的总公司,依法应对其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浙江同美环境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台州分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959000元及违约金(自2018年5月1日起按欠款金额万分之五每日暂计算至2018年10月30日的违约金为25254元,2018年10月30日以后的违约金按欠款金额万分之五每日计算至被告完全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浙江同美环境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浙江同美环境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台州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被告浙江同美环境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台州分公司、浙江同美环境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未作任何答辩。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长沙中联重科环境产业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产品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型号为ZLJ5183GQXDFE5的清洗车设备2台,ZLJ5182GQXDFE5的清洗车设备1台,ZLJ5070GQXQLE5的护栏清洗车设备1台,货款总计1370000元,付款方式为:自发车前支付合同款的30%,余款做1年分期,按月平均支付分期款,如被告未按本合同约定,逾期需承担欠款总额的万分之五每日的违约金;证据二、《产品签收单》三份,证明被告已经收到原告交付的设备4台,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证据三、《违约金明细表》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金额及需承担的违约金;证据四、工商登记资料二份,证明被告浙江同美环境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东河分公司系被告浙江同美环境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被告二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浙江同美环境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台州分公司、浙江同美环境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长沙中联重科环境产业有限公司的上述证据,被告浙江同美环境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台州分公司、浙江同美环境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且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根据以上所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8年3月1日,原告长沙中联重科环境产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同美环境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台州分公司签订了合同书编号为46004537的《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型号为ZLJ5183GQXDFE5的清洗车设备2台,ZLJ5182GQXDFE5的清洗车设备1台,ZLJ5070GQXQLE5的护栏清洗车设备1台,货款总计1370000元,付款方式为:自发车前支付合同款的30%,余款做1年分期,按月平均支付分期款,如被告未按本合同约定付款,逾期需承担欠款总额的万分之五每日的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8年3月23日、2018年3月29日、2018年4月2日向被告浙江同美环境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东河分公司交付了合同约定的设备,但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截至2018年10月30日,被告浙江同美环境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东河分公司欠付原告货款本金959000元,依合同约定产生违约金25254元。被告浙江同美环境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东河分公司系被告浙江同美环境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所设立的分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长沙中联重科环境产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同美环境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台州分公司所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系签约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所签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因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支付货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原、被告关于因被告未按期支付货款的,逾期须承担万分之五每日的违约金的约定,未违反有关法律,该约定依法认定有效。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浙江同美环境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台州分公司支付货款959000元及违约金25254元(违约金自2018年5月1日起按欠款金额万分之五每日暂计算至2018年10月30日,以后的违约金按欠款金额万分之五每日计算至被告完全清偿之日止),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江同美环境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东河分公司系被告浙江同美环境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所设立的分公司,分公司对外债务不承担独立的法律责任,其债务由总公司承担,但分公司作为民事诉讼中的适格民事诉讼主体,应承担与其民事行为能力相适应的民事责任,在分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承担责任时,由总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被告浙江同美环境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应对其所设立的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浙江同美环境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浙江同美环境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东河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请求不完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即支持被告浙江同美环境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浙江同美环境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东河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因未明确诉讼请求和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浙江同美环境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台州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长沙中联重科环境产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59000元及违约金(自2018年5月1日起按欠款金额万分之五每日暂计算至2018年10月30日的违约金为25254元,2018年10月30日以后的违约金按欠款金额万分之五每日计算至被告完全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浙江同美环境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浙江同美环境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台州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长沙中联重科环境产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643元,由被告浙江同美环境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台州分公司、浙江同美环境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尹南桥
人民陪审员 张利纯
人民陪审员 黄兵平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 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