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782民初15976号
原告:浙江翼极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北苑街道春晖路****。
法定代表人:叶建设。
委托诉讼代理人:楼永斌,男,1977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系公司员工。
被告:王加弟,男,1968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南市。 原告浙江翼极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王加弟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8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楼永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翼极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代偿款3104.81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26日,被告向原告购买华为手机一台,价格为2886元,双方签订了《购机合同》,被告以消费贷款的形式向义乌三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贷款。当日,义乌三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消费分期借款合同》并向被告发放贷款2886元转入原告账号,原告为被告贷款提供担保。后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购机款,原告为被告向贷款方义乌三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息3104.81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 被告王加弟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 1、《购机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手机的事实; 2、《消费分期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向义乌三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贷款购买手机的事实及原告提供担保的事实; 3、《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取得贷款转入原告账号的事实; 4、义乌三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代偿3104.81元的事实。 本院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诉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为被告借款提供担保,并为被告代偿3104.8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并赔偿利息损失。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王加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浙江翼极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代偿款3104.81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8年9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加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洪金星
人民陪审员 刘森荣
人民陪审员 吴赫利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雅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