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8民初50906号
原告:乔磊,女,199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公司员工宿舍。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科,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波伟,男,1996年7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负责人:武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北京盈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乔磊与被告史波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史波伟、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乔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2659.92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护理费32760元,误工费46956元,交通费70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45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99元,财产损失3100元,鉴定费2250元,共计252676.4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乔磊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3895.63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护理费32760元,交通费1198元,误工费4695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0元,财产损失3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36819.6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8日,乔磊乘坐李咏洋驾驶的电动两轮摩托车途经北京市海淀区宏丰渠东路南口时,遇史波伟驾驶的×××号小型客车,两车相撞,造成李咏洋车上人员乔磊受伤。事发后,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温泉大队依简易程序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乔磊不承担事故责任,史波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肇事车辆在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史波伟未作答辩。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未到庭,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本案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范围内,本案事故发生后,史波伟垫付医疗费61481.13元及护理费4920元(41日),我司已理赔,分别计算在交强险项下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4920元、三者险项下51481.13元,鉴定费与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本案经法院委托重新鉴定,乔磊伤情不构成伤残,对该鉴定结论我公司认可,重新鉴定费用由我公司先行支付,根据鉴定结论,该费用应由乔磊承担,请法院一并处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8日14时20分,在北京市海淀区宏丰渠东路南口(此道路施工道路未通车),史波伟驾驶车牌号为×××小型客车由北向北掉头,适有李咏洋骑电动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史波伟驾驶的汽车掉头过程中,该车左前角与李咏洋驾驶的电动摩托车右后部相接触后造成李咏洋电动摩托车倒地,李咏洋车后乘车人乔磊受伤,史波伟车辆与李咏洋车辆损坏,史波伟将车辆移到路边(此事故地段为施工未开通道路)。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史波伟负全部责任。史波伟所驾车辆在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乔磊分别于2017年5月8日至2017年5月23日、2017年5月23日至2017年6月7日、2017年6月8日至2017年6月21日在北京老年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6月21日,北京老年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右下肢软组织感染、右胫骨骨折、右腓骨骨折、右小腿损伤、右上肢损伤、骨折术后恢复期。建议:全休1月,增加营养,专人护理,规律换药,不适随诊。2017年7月26日,北京老年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右侧胫腓骨远端骨折,骨折术后,皮肤愈合不佳。建议:休息三月,每月门诊复查,逐渐功能锻炼,加强营养。同日,北京老年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骨折完全愈合后取出内固定装置,二次住院费用大约叁万元人民币。在此期间乔磊支付医疗费共计3895.63元。2017年9月8日,乔磊委托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后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乔磊的伤残程度属十级(致残率10%)。庭审中,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不认可该鉴定意见书,申请对乔磊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鉴定,2018年10月11日,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乔磊右侧胫腓骨骨折不构成伤残等级。乔磊主张医疗费33895.63元,其中包含已花费医疗费3895.63元,二次住院治疗费3万元,并就其主张提交了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乔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要求按照住院治疗43天,每天100元标准计算。乔磊主张营养费,营养期系自行估算90天,每天按照50元标准计算。乔磊主张护理费,护理期系自行估算90天,由其男朋友李咏洋护理,按照李咏洋工资每月8000元主张。乔磊主张误工费,主张自己工资收入为每月6000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误工期按照172天计算,且有医嘱。乔磊主张交通费,提交交通费票据为证。乔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提交残疾辅助器具票据为证。乔磊主张财产损失,提交电动车发票为证。另查,史波伟在此次事故发生后,垫付医疗费61481.13元、护理费4920元(41日)、残疾辅助器具费789元,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已对史波伟垫付的医疗费和护理费进行了理赔,分别计算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4920元、商业三者险项下51481.13元。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史波伟、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关于医疗费,本院根据实际产生的医疗费票据的金额予以支持,其中二次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其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结合住院天数、具体伤情酌情判定。关于营养费,本院结合乔磊的具体伤情、年龄状况、医嘱酌情判定。关于误工费,本院结合乔磊提交的劳动合同、完税证明、收入证明、银行交易流水、具体伤情、医嘱酌情判定。关于护理费,本院结合医嘱、具体伤情、年龄状况综合判定。关于交通费,本院结合就诊情况及次数、交通费票据酌情判定。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本院结合残疾辅助器具票据、具体伤情综合判定。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乔磊的伤情未达到严重程度,故其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财产损失,本院结合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票综合判定。为鼓励机动车一方在事发后积极垫付费用并有效发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制度的作用,且当事人均同意将史波伟已为乔磊支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先行计入赔偿款项,后从总赔偿额中扣除。经核实,乔磊的损失为:医疗费3895.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13650元、护理费108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99元、财产损失2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乔磊二万七千六百四十九元(其中七百八十九元直接支付给史波伟);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乔磊一万一千一百九十五元六角三分;
二、驳回乔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二千五百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已交纳)。案件受理费三千零三十六元,由乔磊负担二千一百七十四元(已交纳);由史波伟负担八百六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赵 倞
人民陪审员 肖开恩
人民陪审员 陈凤廷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马 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