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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渝0153民初5948号

蒋道庚与邓洪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0
公开日期
2021-02-22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蒋道庚;邓洪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文书内容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渝0153民初5948号

原告:蒋道庚,女,1965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朝伟,重庆百君(荣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洪明,男,1950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洪珍(邓洪明之妹),女,1963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

原告蒋道庚与被告邓洪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道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朝伟,被告邓洪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洪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道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后续医疗费、鉴定费等合计127999.95元,由被告承担80%的责任,即102399.9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4日8时12分,被告邓洪明驾驶电动三轮车由峰广路方向往玉屏街方向行驶,与海棠大道方向往莲花广场方向行驶由易达驾驶并搭乘原告的荣昌12392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于2018年7月5日经重庆市荣昌区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的第5002264201800018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洪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易达承担次要责任,蒋道庚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重庆市荣昌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肱骨中段骨折;2.左上肢多发皮肤挫伤。原告于2018年7月24日出院,共住院20天。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理赔均遭其拒绝。原告认为被告对原告身体造成伤害,其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系严重侵权行为,依法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邓洪明辩称,1.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意见,愿意承担70%责任;2.因未参与选择鉴定机构,不认可司法鉴定意见中关于伤残等级与后续医疗费的鉴定意见,但是认可护理时限。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4日8时12分许,被告邓洪明驾驶电动三轮车由峰广路方向往玉屏街方向行驶,行驶至荣昌区东大街新世纪广场路口处,与海棠大道方向往莲花广场方向行驶由易达驾驶的荣昌12392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邓洪明、易达及荣昌12392号电动三轮车搭乘人蒋道庚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8年7月5日,重庆市荣昌区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第5002264201800018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邓洪明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易达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蒋道庚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蒋道庚前往荣昌区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8年7月24日出院,共住院20天,花费医疗费18519.35元。医院出院诊断为:1.左肱骨中段骨折;2.左上肢多发皮肤挫伤。医院出院医嘱载明:1.门诊随访治疗并休息3个月;2.患肢悬吊制动至术后3月,行肌肉收缩和关节伸躯功能锻炼,每个月到院复查了解骨折情况...3.有不适到医院就诊;4.住院期间需护理人员一名。此外,原告还于2018年8月21日在人民医院复印病历产生复印费37元。原告蒋道庚于2018年11月15日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期限进行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同日,原告在本院司法鉴定室选择了重庆市荣昌司法鉴定所作为鉴定机构,被告拒绝选择鉴定机构,本院移送重庆市荣昌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重庆市荣昌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11月20日受理鉴定事宜并于2018年11月21日进行了鉴定检查。2018年12月5日,该所出具了渝荣鉴[2018]临鉴408号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载明:1.蒋道庚目前左肩关节功能丧失的伤残等级属于十级;2.蒋道庚目前后续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12000元;3.蒋道庚本次外伤需要一人完全护理20日,一人部分护理60日。原告蒋道庚支付了该次鉴定费2850元并于2018年11月21日在人民医院花费放射费90.60元。原告蒋道庚出生于1965年2月1日,系农村居民户口。原告与易达共同购买了荣昌区XX街道XX路X号X幢X单元X房屋,该房屋不动产权证为渝(2016)荣昌区不动产权第00007XXXX号。重庆海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证明,易达与蒋道庚于2015年9月13日接房,并于2017年7月9日装修入住至今。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门诊医药费专用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不动产权证、证明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加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及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邓洪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与易达驾驶的荣昌12392号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邓洪明、易达、蒋道庚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邓洪明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易达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蒋道庚不承担事故责任,原、被告各方对事故认定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邓洪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未购买保险,故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直接根据事故责任划分承担责任。根据事故责任划分,本院酌定由被告邓洪明承担70%的事故责任,易达承担30%的事故责任。就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

本院认为:1.医疗费。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住院医疗费18519.35元,有住院病历、住院费专用收据加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于2018年8月21日在人民医院复印病历产生复印费37元,并非本次事故产生的直接损失,本院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4份易达的医药费专用收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处理。前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花费医疗费共计18519.35元。2.鉴定费。司法鉴定费系确定损失所产生的必要费用,原告支付的司法鉴定费用共计2850元,应当作为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此外,原告于2018年11月21日在人民医院花费的放射费90.60元,因该笔费用与司法鉴定相吻合,本院予以认可。3.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住院治疗及医嘱载明出院休息,证明原告确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误工损失,原告据此主张误工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存在持续误工,原告主张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原告住院20天,医嘱载明休息3个月,误工天数应为110天。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交通事故受伤前其工作收入情况及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本院酌定按100元/天计算误工费,其误工费应为11000元。4.护理费。原告住院确需人员护理且司法鉴定意见也评定原告伤后需要护理,故原告主张护理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完全护理按150元/天,部分护理按100元/天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就原告请求的护理费用,本院酌定完全护理按120元/天、部分护理按60元/天计算。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自愿主张一人完全护理20日,一人部分护理40日,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据此,原告的护理费应为4800元。5.交通费。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确系产生交通费用,根据原告医疗情况,本院酌情主张交通费5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计算。原告据此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酌定按照6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0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200元。7.残疾赔偿金。被告方于庭审中表示,因未参与选择鉴定机构,故不认可伤残等级鉴定意见。被告拒绝选择鉴定机构,系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其因此对司法鉴定意见提出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系相应机构作出的科学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虽系农村户籍,但已购买了城镇房屋,且在本次事故发生前其已经在该房屋居住满一年,综合原告的居住、生活等因素,故其伤残赔偿金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193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评定伤残时未满60周岁,其伤残赔偿金应按20年计算。原告被评定为伤残等级十级,其疾赔偿金应为64386元。8.后续医疗费。被告方以未参与选择鉴定机构为由,对续医费鉴定意见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理由参见前述评析。根据鉴定意见,原告因本次事故需产生后续医疗费1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精神上受到了严重的伤害,原告酌情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18519.35元;2.鉴定费2940.60元;3.误工费11000元;4.护理费4800元;5.交通费5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7.残疾赔偿金64386元;8.后续医疗费12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117345.95元。根据前述责任划分,被告邓洪明应当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2142.1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洪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蒋道庚各项赔偿金共计82142.17元;

二、驳回原告蒋道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邓洪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74元,由原告蒋道庚负担247元,被告邓洪明负担9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叶波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周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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