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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藏2421民初395号

同珠尼玛与四川省泸州市建设工程公司、那曲市文化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那曲市色尼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0
公开日期
2021-08-29
所属地区
那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同珠尼玛;四川省泸州市建设工程公司;那曲市文化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西藏自治区那曲市色尼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藏2421民初395号

原告:同珠尼玛,男,1972年10月15日出生,藏族,住西藏那曲县。

被告:四川省泸州市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酒城大道一段2号1号楼3层301号。

法定代表人:曾川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刚,西藏法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那曲市文化局(那曲市文物局),住所地西藏自治区色尼区那曲镇文化东路202号。

负责人:达桑阿米,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坚,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同珠尼玛与被告四川省泸州市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泸州公司),被告那曲市文化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珠尼玛,被告泸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刚,被告那曲市文化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同珠尼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泸州公司向原告支付装修损失费1200000元;2.要求泸州公司向原告支付4楼出租屋内全部家具损失费536948元;3.要求泸州公司向原告支付停水,停电期间的营业损失1740000元;4.要求泸州公司向原告支付从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9月期间的租金及押金共计214854元;5.要求那曲市文化局对以上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6.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22日,原告与泸州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不久双方产生分歧,诉至法院,判令解除了双方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并判令原告搬出文苑商贸大厦C区,然而2013年9月3日原告与西藏那曲藏汉缘装饰签订了一份《装饰合同书》,用于装饰文苑商贸大厦C区四楼,总支付装修款项为1200000元。经过与泸州公司的纠纷原告不得不从文苑商贸大厦搬出,但对此给原告造成了装修损失费1200000元。2014年6月16日签订了补充协议并口头约定,由泸州公司向原告提供整栋楼的消防验收合格证,否则原告有权不支付租金,原告如约于2014年7月付清了租金309456元,但泸州公司仍然没有提供整栋楼的消防验收合格的相关资料,导致原告无法办理营业执照,造成了极大的营业损失,泸州公司于2015年5月13日还无故停水停电,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如按正常营业情况下原告平均每天营业利润1500元,合同解除之日为2018年7月5日,西藏自治区那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藏24民终71号民事判决书之日起共1160天,营业损失为1160天×1500元=1740000元。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在4楼出租屋内购置的麻将桌子、凳子、沙发、沙发材料、家具与窗帘、员工工人工资、无线网、监控、空调、灯具、装饰品、铁皮房等价值536948元的整套用具在解除合同后一直未归还,给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了侵害,对此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根据原告及泸州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租赁起始时间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原告给泸州公司的租金为309708元及押金120000元,其中包括3楼的租金和押金,而原告实际租住楼层为4楼。3楼原告通过泸州公司的同意,向第三人进行了转租,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9月原告一直未使用,请求退还租金及押金计算方式为309708元+120000元=429708元,429708÷2=214854元,其中押金为60000元,租金为154854元。那曲市文化局作为开发项目主办单位,2012年与泸州公司签订的《联合开发文苑商贸大厦项目协议书》及2013年11月签订的《补充协议》为证,两被告之间为合伙关系,根据相关法律那曲市文化局与泸州公司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泸州公司辩称,1.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履行合同不存在任何违约情况,导致合同解除原因完全在于原告不讲信用及不诚信,多次违约,以上事实被告诉原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一、二审判决已经生效。2.原告经营期间有没有损失被告不知情,即便有损失,合同解除的原因在于原告,而不在被告,依照合同约定,损失应该由其自行承担。至于原告提到的12万元押金在之前案件审理的时候二审已经判令被告予以返还,在本案中也就不应再次处理。关于事实部分,生效判决也已经确认大部分的案件事实。针对原告起诉内容提到的两点事实有些出入:1.2013年8月22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原告没有按时交租金,当时被告确实起诉过一次,但后来双方协商一致,于2014年6月份重新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和《补充协议》,被告也就撤诉了,而原告提出第一次案件判决了,但根本没有这回事。2013年8月和2014年6月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两份合同,关于租赁履行期间都是一致的,从2014年1月开始履行期间是15年,当时没有口头约定过进行公证,合同条款中也没有说是要经过公证才生效的条款,但是原告说当时口头约定了要公证,公不公证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也不影响合同的履行;2.关于工程消防验收问题,被告于2014年4月9日履行了相关手续,并且消防验收合格。二审中原告也提出这个观点时,被告也把相关证据提交给二审法院,二审法院也确认具有消防相关的一切手续。被告与原告在合同中没有约定被告要先与原告交付消防验收意见书,该材料是由被告保管和存单的,不可能交付给原告。当时被告交付给原告的是清水房验收意见书,且仅仅是清水房的验收,是土建工程的消防。据被告了解,原告装修没有消防验收,所以出现了一些问题,但是后来装饰再次进行后,原告也正常经营了。从消防验收意见书里能看出原告如室内装修,需要再次报消防验收,据被告了解与原告没有做这个事情而出现了问题;3.那曲市文化局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被告认为原告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被告和那曲市文化局之间签订的是联合开发协议,被告是合作关系,而不是合伙关系。那曲市文化局是国家行政部门,不可能与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合伙。被告与那曲市文化局签订的合同里写的很清楚,在被告经营商贸大厦期间,被告经营后与那曲市文化局没有任何关系,那曲市文化局不用承担责任,同样被告的经营期30年结束后,那曲市文化局对商贸大厦也具有完全的处置权,对商贸大厦的任何处置行为跟被告没有任何关系,也就是说被告跟那曲市文化局不存在共享利益,也不存在共担风险,根本就不是合伙关系,以上内容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那曲市文化局辩称,与原告没有签订任何合同,被告与泸州公司于2012年6月16日签订了《联合开发文苑商贸大厦项目》协议书,这份协议书不是说被告与泸州公司是合伙关系,而是被告与泸州公司是联合开发了文苑商贸大厦,所以被告不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协议书的第二页,被告在30年不得干涉泸州公司的经济情况,虽然被告与泸州公司签订协议,但对原告的任何损失不承担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证人证言原件2份及复印件1份,拟证明因原告怀疑房产没有一书两证,所以提出办理公证手续,随后冯立新带了3个担保人,办理公证手续,但一直没有办理,虽然冯立新同原告签订了15年的合同,但该合同未能继续履行。泸州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那曲市文化局对该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需证人出庭作证,但本案中证人未出庭作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2、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复印件1份及应诉通知书原件1份、传票原件1份、土地登记申请书复印件1份、宗地界限调查表复印件1份,拟证明涉案的房产没有办理一书两证,且是属于国家划拨的土地,不能出让。泸州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是复印件,对此不予认可,协议书是泸州公司与那曲市文化局签订的,对此没有异议,情况说明是原告自己的陈述,不能作为证据,故不予质证,应诉通知书及传票跟本案没有关联性,那曲市文化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那曲市文化局与泸州公司签订的协议没有异议,其余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证据协议书复印件是泸州公司与那曲市文化局签订的一份《联合开发文苑商贸大项目》协议书,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其余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故本院对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3、情况说明原件1份、装饰合同书原件1份,拟证明原告曾对租赁的房屋进行了装修,但因原告家发生盗窃而无法向提交装修损失的票据。泸州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装修合同、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那曲市文化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装修合同提出与本案无关联,情况说明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装修合同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情况说明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人的签名,故本院不予确认;4、房屋租赁合同原件1份、补充协议原件1份,拟证明原告与泸州公司签订两次合同的事实。泸州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那曲市文化局对原告提交证据提出与那曲市文化局没有关联。

本院认为,泸州公司对该证据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5、情况说明原件1份,拟证明该案引发的全部过程。泸州公司和那曲市文化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该证据系原告自己所写,不能作为证据出示。

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告个人出具的一份陈述,故本院不予确认;泸州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与泸州公司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经过本院和那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的一、二审判决并生效,确认了该案的相关事实。原告对该证据提出消防验收合格证未交给原告而有异议,那曲市文化局对该证据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泸州公司提交的证据为复印件,泸州公司未向本院提交原件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原告对泸州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2017)藏2421民初268号民事判决书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故本院不予确认。那曲市文化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2、补充协议复印件1份,拟证明房屋租赁合同是原告与泸州公司签订,与那曲市文化局没有关系;3、协议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泸州公司与那曲市文化局是联合开发合作关系,不是合伙关系,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泸州公司对那曲市文化局提交证据均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证据1、2系原告与泸州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因那曲市文化局不是合同的相对方,故本院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3系泸州公司与那曲市文化局签订的《联合开发文苑商贸大厦项目协议书》,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泸州公司与那曲市文化局签订《联合开发文苑商贸大厦项目协议书》,协议约定由泸州公司开发位于那曲镇文化路东段的文苑商贸大厦。该大厦于2012年6月25日分别办理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于2012年8月20日办理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2012年12月10日,泸州公司又与冯立新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书》,协议约定泸州公司全权委托冯立新对外出租及经营管理文苑商贸大厦,委托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33年1月1日。2013年8月22日冯立新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原告与泸州公司于2013年8月22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期间原告与泸州公司发生纠纷后,双方协商一致,该合同进行了变更,并于2014年6月16日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约定冯立新将文苑商贸大厦C区三、四楼租赁给原告,建筑面积为1229平方米,租赁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0日;原告的经营范围为台球室、藏餐、藏茶楼,房屋租金为每月34412元,原告自行承担取暖费、水电费;租金缴纳时间及方式为先交后租,半年缴纳一次;在租赁期间,原告应于次月5日前向泸州公司交纳水电费、取暖费,如原告未按时交纳水、电费、供暖费,泸州公司有权停水停电停供暖,因此产生的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向冯立新支付租赁保证金120000元;原告不得擅自转租、转让或以任何形式交由第三人使用;原告未按期向泸州公司交纳租金、水电费等应支付费用,视为原告违约,应向泸州公司支付违约金,并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原告违反租赁合同第十二条约定的情形的,泸州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原告不能按期支付租金,《商铺租赁协议》自动解除,没收原告的商铺租赁保证金及原告放置在商铺内的装修材料和其它物品。因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泸州公司起诉到本院后,本院于2018年5月2日作出(2017)藏2421民初546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与泸州公司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未按照租赁合同约定按期支付租金并将商铺转租第三人的行为,违反租赁合同第十二条的规定,泸州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对此本院判决:

一、解除原告与泸州公司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

二、原告与第三人羌塘金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从文苑商贸大厦C区三、四楼搬出;

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泸州公司支付房屋租金619416元;

四、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被告支付违约金185824.8元;

五、被告毛卫东对本判决中第三项、第四项内容承担连带责任;

六、泸州公司对原告租赁保证金120000元不予退还。

原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于那曲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那曲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5日作出(2018)藏24民终71号民事判决确认本院对原告与泸州公司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效力认定正确,是否公证不影响其合同的生效;泸州公司对于原告转租的事实虽是明知的,但原告未按期缴纳2016年下半年的房租和2017整年的房租,已构成违约,应支付违约金,对此确认本院对原告应当支付违约金的认定正确;原告转租的事实虽是明知的但原告未按期交纳租金已经构成违约,应支付违约金;二审法院判决变更本院作出的(2017)藏2421民初546号民事判决第六项为泸州公司对原告的租赁保证金120000元予以退还外,其余判项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认为,2013年8月22日,冯立新代表泸州公司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期间原告与泸州公司发生纠纷后,双方协商一致,对该合同进行了变更,并于2014年6月16日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因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向泸州公司支付房租,泸州公司就此起诉至本院,原告不服本院作出的(2017)藏2421民初546号民事判决,上诉至那曲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那曲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5日作出(2018)藏2421民终71号民事判决确认原告与泸州公司双方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因原告违约在先,一、二审判令解除原告与泸州公司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且认定双方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中约定的,原告应于次月5日前向泸州公司交纳水电费、取暖费,如原告未按时交纳水、电费、供暖费,泸州公司有权停水停电停供暖,因此产生的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不能按期支付租金,《商铺租赁协议》自动解除,没收原告的商铺租赁保证金及原告放置在商铺内的装修材料和其它物品。结合一、二审法院确认的民事判决,

本院认为,第一、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泸州公司没有交付原告消防验收意见书导致受到相关损失;第二、消防验收意见书与原告要求的诉讼请求没有直接关联;第三、原告与泸州公司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中没有约定泸州公司先给原告交付消防验收意见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的:1、泸州公司向原告支付装修损失费1200000元;2、泸州公司支付4楼出租屋内全部家具损失费536948元;3、泸州公司支付停水,停电期间的营业损失17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要求泸州公司退还三楼的押金和租金共计214854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二审法院虽认定原告把文苑商贸大厦转租给羌塘金尊的行为是泸州公司知情,但二审法院判决确认泸州公司对原告租赁保证金120000元予以退还,故本院以一事不再处理原则,对原告要求的该诉讼请求不再处理,且《商铺租赁合同》是原告与泸州公司双方签订的,根据合同约定及合同相对性原则,泸州公司有权要求由原告支付三楼房租,该房租原告可以向羌塘金尊予以追偿,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泸州公司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9月期间的租金及押金共计214854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在庭审中提出,泸州公司与那曲市文化局签订《联合开发文苑商贸大厦项目协议书》,双方属于合伙关系,对此原告提出要求由那曲市文化局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不足以证实泸州公司与那曲市文化局系合伙关系,故原告要求那曲市文化局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庭审中提出,为了签订15年的租赁合同,原告与冯立新约定对租赁的房产进行公证,但最终未进行公正,租赁合同也未继续履行,

本院认为二审法院确认本院作出的(2017)藏2421民初546号民事判决,对原告与泸州公司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效力认定是正确,且认定原告与泸州公司《商铺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为15年,因原告违约在先,导致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是否公证不影响其合同的生效,故本院对其原告的辩称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的1.泸州公司向原告支付装修损失费1200000元;2.泸州公司支付4楼出租屋内全部家具损失费536948元;3.泸州公司支付停水,停电期间的营业损失1740000元;4.泸州公司支付从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9月期间的租金及押金共计214854元;5.那曲市文化局对以上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同珠尼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334.42元(缓交),本院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那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梅 菊

审判员 刚  祖

审判员 边巴卓玛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同嘎央吉附:本判决书引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