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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1727民初2384号

罗衍梅与陈星、陈丕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0
公开日期
2020-12-25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罗衍梅;陈星;陈丕龙;罗衍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1727民初2384号

原告:罗衍梅,女,1985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菏泽市定陶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忠信,山东天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星,男,2000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菏泽市定陶区。

被告:陈丕龙,男,196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菏泽市定陶区。

被告:罗衍霞,女,1967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菏泽市定陶区。三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战,男,住菏泽市定陶区,推荐单位为菏泽市定陶区冉堌镇北陈楼村村民委员会。

原告罗衍梅与被告陈星、陈丕龙、罗衍霞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罗衍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忠信、被告陈丕龙及其与被告陈星、罗衍霞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衍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共计4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罗衍梅增加要求赔偿食品损失费,将第1项诉讼请求费用数额变更为98510元,并放弃要求被告陈丕龙和罗衍霞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14日10时许,原告在菏泽市定陶区摆摊做炸鸡叉骨小吃生意,被告陈星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将原告的油锅砸歪,热油泼到原告身上,造成原告双下肢严重烫伤,住院治疗11天。事故发生后,双方就损害赔偿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提起诉讼。陈星、陈丕龙、罗衍霞共同辩称:

一、原告被烫伤是因原告未能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而发生的意外事件,陈星对该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事故发生后,被告方出于道义,多次主动给付原告医药费、营养费等共计12100元,且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罗衍霞陪护3天,给予了原告无微不至的照顾;

三、双方就原告的经济损失之所以未达成协议,是由于原告不让查看其住院证明及药费单据;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14日原告在菏泽市定陶区摆摊,做炸鸡叉骨小吃生意,10时许被告陈星骑着两轮电动车走到原告的摊位处,将电动车停放在原告的油锅旁,随后电动车歪倒砸翻原告摊位边的油锅,原告双下肢被油锅内的热油烫伤,随即原告被送往菏泽市定陶区人民医院诊治,支出诊疗费300元,后转往菏泽市立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热液烫伤(Ⅱ度,TBSA:8%),住院治疗11天,支出医疗费15095.90元。2018年10月9日本院技术室根据原告罗衍梅的申请依法委托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申请鉴定的事项进行司法鉴定,同年11月30日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出具[2018]临鉴字第5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罗衍梅因故被热液烫伤遗留双下肢瘢痕形成属十级伤残,护理期限拟为伤后45天,其中住院护理人数拟为2人,余时间护理人数拟为1人,后续治疗费用评定依据不足;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2100元。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方曾于事发后给付原告现金11200元。被告陈丕龙在庭审中称被告陈星已满18周岁并具有经济能力。同时查明,事发时原告有被扶养人4人,其中女儿李家好9岁,儿子李家乐5岁,母亲马玉莲58岁,父亲罗世锁62岁,均系农村居民,原告父母共有子女3人。另查明,2017年山东省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5118元,2017年山东省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0342元,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日8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住院病案、住院收据票据、通话录音、证人证言等证据记录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予赔偿。本案根据被告陈星事发时的行为认知能力,被告陈星应当意识到将电动车停放在油锅旁会可能引发危险事情发生,而其出于疏忽大意未能将其电动车妥善安稳停放,歪倒砸翻油锅,造成原告伤害,故被告陈星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对原告所受伤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具体本案,原告在集市上摆摊卖炸鸡叉骨,对其摊位上的高温油锅应时时予以妥善看护,被告陈星将电动车停放在油锅旁,原告应当意识到危险情况会可能发生,而原告未能及时发现并予以制止,对事故的发生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责任,综合本案原告所遭受的经济损失由被告承担60%,原告自行承担40%为宜。庭审中被告陈丕龙称被告陈星已满18周岁并具有经济能力,被告陈星委托诉讼代理人亦主张被告陈星系完全行为能力人,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陈星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要求被告陈丕龙和罗衍霞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应按2017年批发、零售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但原告仅提供定陶区中医院2017年11月30日颁发的健康体检合格证明,不能证实其从事食品批发、零售行业,仅是在农闲时在集市上摆摊做零食销售,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以每日10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138天;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李兴浩和嫂子吴娜2人护理,李兴浩、吴娜农闲时外出打工,不以种地为主要收入来源,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按每日10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期限应扣除被告罗衍霞陪护的3天;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16892元符合法律规定;因原被告双方对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且系双方出于疏忽大意,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食品损失300元,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因原告提供的发票均系连号,故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具体本案,交通费可酌情定为200元。综上原告罗衍梅要求赔偿的经济损失范围应确定为:医疗费15395.9元,误工费13800元(100元/天×138天),护理费5300元(100元/天×8天×2人+100元/天×37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80元/每天×11天),伤残赔偿金47128元(15118元×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16892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84803.9元。综上所述,原告罗衍梅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星赔偿原告罗衍梅医疗费15395.9元,误工费13800元,护理费5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伤残赔偿金47128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84803.9元的60%,即50882.34元,扣除已付的11200元,被告陈星仍应给付原告罗衍梅39682.3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罗衍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由原告罗衍梅负担160元,被告陈星负担2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谷运广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许 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