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云04民初95号
原告(公益诉讼起诉人):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王建平,男,1971年4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县。
原告(公益诉讼起诉人)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与被告王建平民事公益诉讼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7日立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王建平涉嫌销售假药刑事案件已经由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并于2018年1月25日作出判决,且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确有必要交由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确有必要将本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报请其上级人民法院批准”的规定,我院已经报请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由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 范兴林
审判员 潘万江
审判员 王 华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奚 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