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黔0625刑初185号公诉机关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汉华,男,197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施秉县,住施秉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8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看守所。被告人白应昌,男,197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黄平县,住黄平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6日被贵州省施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四个月,于2018年5月2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8年8月1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看守所。被告人彭科才,男,197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黄平县,住黄平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6日被贵州省施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于2018年3月1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8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看守所。被告人周代志,男,198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黄平县,住黄平县。曾因犯强奸罪于2014年2月18日被贵州省施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于2017年6月2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8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看守所。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印检公诉刑诉〔2018〕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汉华、白应昌、彭科才、周代志犯盗窃罪,于2018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代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汉华、白应昌、彭科才、周代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石汉华欲收购太子参,遂邀约被告人白应昌与其一起从贵州省黔东南自治县州到印江自治县天堂镇雀鸣村斑鸠井组被害人钟某1家中与其商谈收购太子参,双方商谈未果。后二被告人共谋盗窃被害人钟某1的太子参,便邀约被告人彭科才、周代志共同实施。2018年8月9日,被告人周代志驾驶一辆白色轿车和被告人石汉华、白应昌、彭科才一起从黔东南自治州前往被害人钟某1家中实施盗窃。四被告人驾车到达石某县后,因所驾车辆装载量小,无法装下要盗窃的太子参,又返回余庆县,由被告人周代志在余庆县余广汽车租赁服务部租赁贵C×××**号面包车后,四被告人驾驶所租车辆前往印江自治县天堂镇雀鸣村。次日凌晨,由被告人周代志在车内等待、接应,由被告人白应昌翻窗进入被害人钟某1家中将其堂屋门打开后,被告人石汉华、白应昌、彭科才将钟某1家堂屋内的15包100斤装的太子参和1袋6斤装的太子参盗走。后因车辆装载量有限,四被告人将1包100斤装的太子参丢弃在马路旁后,将剩余的14包100斤装的太子参和1袋6斤装的太子参运到黔东南自治州黄平县平分。后被告人石汉华销赃得款人民币10,8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被告人白应昌销赃得款9,366元、被告人彭科才销赃得款11,000元、被告人周代志销赃得款11,000元。经鉴定,被害人钟某1被盗太子参价值50,451元。同时查明,被告人石汉华、白应昌于2018年8月12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彭科才、周代志于2018年8月22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白应昌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6日被贵州省施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四个月,于2018年5月22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彭科才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6日被贵州省施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于2018年3月18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周代志曾因犯强奸罪于2014年2月18日被贵州省施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于2017年6月23日刑满释放。另查明,被告人石汉华到案后,其妻冯秀红为其退缴赃款10,800元;被告人白应昌到案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白应昌处扣押7,050元;被告人彭科才到案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彭科才处扣押404元、其侄子彭佳明为其退缴赃款12,600元;被告人周代志到案后,其兄周冰为其退缴赃款11,000元、其朋友李智怀为其退缴赃款2,000元。上述款项共计43,854元已发还被害人钟某1。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汉华、白应昌、彭科才、周代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石汉华、白应昌、彭科才、周代志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钟某1的陈述,证人梁某、巴某、何某、钟某2的证言,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在逃人员审批表,刑拘体检表,扣押决定书、笔录、清单,暂收条、领条、发还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周代志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汽车租赁合同,情况说明,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价格认定结论书,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汉华、白应昌、彭科才、周代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四名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四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分工明确、配合严密、分赃平均,不区分主从犯,但本案系由被告人石汉华、白应昌共谋并提出犯意,在量刑时可对被告人彭科才、周代志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白应昌、彭科才、周代志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四名被告人系入户盗窃,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四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石汉华、彭科才、周代志的亲友为其积极退赃,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白应昌处扣押部分赃款,挽回了被害人的大部分损失,对四名被告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当庭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石汉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12日起至2021年8月11日止。)二、被告人白应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12日起至2022年12月11日止。)三、被告人彭科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22日起至2022年6月21日止。)四、被告人周代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22日起至2021年10月21日止。)五、责被告人石汉华、白应昌、彭科才、周代志共同退赔被害人钟锐人民币六千五百九十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运林
审 判 员 张 冲
人民陪审员 戴学军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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