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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鄂1303民初3683号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分行与黄绍华、周月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0
公开日期
2019-02-01
所属地区
湖北省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分行;黄绍华;周月英;湖北炎帝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鄂1303民初3683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分行(以下简称:建行随州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300883517037G,住所地:随州市沿河大道**。负责人冯进,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仁、李想,湖北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黄绍华,男,1965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随县。被告周月英,女,1965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随县,系被告黄绍华之妻。被告湖北炎帝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炎帝农业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随县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谭照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念,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建行随州分行与被告黄绍华、周月英及被告炎帝农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建行随州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想、被告黄绍华、被告炎帝农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月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黄绍华因经营周转缺乏资金向原告申请借款960000元。2016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黄绍华签订了《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循环支用的借款额度960000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为2016年6月30日至2017年6月30日,借款年利率为5.65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分期还本法。同日,原告与被告炎帝农业公司签订了《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炎帝农业公司保证为黄绍华偿还原告全部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含诉讼费、律师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96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截止到2018年8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60000元及利息23550.91元、罚息355.32元,合计983906.2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被告拖延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黄绍华立即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960000元及截止到2018年8月1日的利息23550.91元、罚息355.32元,合计983906.23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支付自2018年8月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含罚息);2、被告周月英、炎帝农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绍华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属实,但我目前无力偿还借款。

被告炎帝农业公司辩称,炎帝农业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按照法律规定,原告应向炎帝农业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且由炎帝农业公司承担的利息应当计算至破产受理之日。被告周月英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5月15日,被告黄绍华向原告建行随州分行提出个人助业贷款额度授信申请,原告建行随州分行对其申请进行审查并审批。2015年6月5日,被告黄绍华为甲方,原告建行随州分行作为乙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50204315号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循环支用的借款额度人民币1000000元。借款额度有效期自2015年6月5日至2016年6月5日。借款支用方式为循环支用;在额度有效期间和借款额度内,甲方可以根据需要申请借款,经乙方同意后双方办理相应的手续。每次支用的可用借款额度以《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支用单》中的约定为准;申请支用借款额度时,甲方应提交《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支用单》,经乙方审核同意并经甲方确认后,乙方按约定发放借款;借款金额、用途、期限、利率、支用方式、支付方式、还款方法等按本合同约定及《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支用单》中约定内容确定。同日,原告建行随州分行与被告炎帝农业公司签订了编号为42500066120150821915《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炎帝农业公司作为保证人对上述《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合同》和该合同项下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支用单》、各类凭证、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的其他法律性文书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债务人支用的借款本金以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即建行随州分行)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而发生的一切费用;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100万元;无论乙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提供、乙方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乙方均可直接要求甲方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2015年6月5日,被告黄绍华向原告建行随州分行提交《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支用单》,向原告建行随州分行申请支用借款金额1000000元。原告建行随州分行经审查后确定同意放款,还款期限为一年,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分期还本法。原告建行随州分行以及被告黄绍华均对《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支用单》的内容确认后签名及盖章。当日,原告建行随州分行向被告黄绍华指定的银行账户(户名:张娟,账号62×××48,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随州分行营业部)发放借款10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黄绍华仅偿还了借款本金40000元及约定利息,尚欠借款本金960000元及部分利息未按期偿还。2016年6月30日,原告建行随州分行与被告黄绍华再次订立《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合同》。将被告黄绍华拖欠的960000元借款有效期展期至2017年6月30日。同时,原告建行随州分行与被告炎帝农业公司再次《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将被告炎帝农业公司对上述借款的连带保证期限随主合同的借款展期而顺延。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变更为960000元,其他担保内容不变。但截止到2018年8月1日止,被告黄绍华尚欠原告建行随州分行的借款本金960000元、利息23550.91元、罚息355.32元,本息合计983906.23元。另查明,被告黄绍华与被告周月英于1986年10月1日登记结婚。2016年6月15日,被告黄绍华向原告建行随州分行提交《随州分行信贷业务申报材料》时,被告周月英作为借款人黄绍华的配偶,声明同意借款人向原告申请借款,承诺与借款人共同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原告建行随州分行与被告黄绍华以及被告炎帝农业公司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合同》、《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支用单》、《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合同有效。原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借款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本案中,被告黄绍华借款后仅偿还本金40000元及部分利息,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炎帝农业公司作为保证人,也未依约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黄绍华、被告炎帝农业公司均已构成违约。被告黄绍华应当偿还原告建行随州分行借款本息;被告炎帝农业公司应当在担保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黄绍华与被告周月英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黄绍华借款时,被告周月英作为配偶承诺与借款人黄绍华共同偿还借款。故被告黄绍华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周月英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被告炎帝农业公司辩称其承担的利息应当计算至破产受理之日止,因被告黄绍华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960000元,而被告炎帝农业公司为被告黄绍华提供的最高额保证的担保限额只有960000元,故如何计算借款的利息不影响被告炎帝农业公司对该借款本金的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绍华、被告周月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分行借款本金960000元、利息23550.91元及罚息355.32元(该利息及罚息计算至2018年8月1日止),合计983906.23元;并自2018年8月2日起按《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合同》以及《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支用单》约定利率的标准计算利息、罚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湖北炎帝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在最高保证限额96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3639元,由被告黄绍华、被告周月英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靳鹏程

人民陪审员  王保东

人民陪审员  王先明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黄 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