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 (2018)宁0303执1338号
申请执行人:车宝春,男,生于1981年4月11日,回族,农民,住宁夏吴忠市红寺堡区。公民身份号码:×××。
被执行人:柳超,男,生于1982年10月7日,汉族,农民,住宁夏银川市金凤区。公民身份号码:×××。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车宝春与被执行人柳超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柳超长期外出,下落不明,本院多次传唤均未成功,申请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去向,本院已向公安机关发出协助查找函,协助查找被执行人线索,并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经查,被执行人柳超无财产可供执行,现申请执行人车宝春已获得司法救助,同意本案终结执行。如发现被执行人柳超存在隐匿、转移或变卖财产等规避执行行为,致使其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将依职权以救助金额为限恢复对被执行人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陈西明 审 判员 金鑫 审 判员 张唯栋 二〇一九 年 一 月 十 日 书 记 员 曹飞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