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湘0223民初19511号
原告:刘新文,女,汉族,湖南省攸县人。
被告:吴自福,男,汉族,湖南省攸县人。
原告刘新文与被告吴自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湘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谢小喜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刘新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自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新文诉称:被告吴自福向原告借款5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分文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原告刘新文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吴自福向原告刘新文借款78800元的事实。被告吴自福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后,认为原告的证据符合证据形式的有效要件,故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新文与被告吴自福系朋友关系。2014年农历3月,被告吴自福以培育茶油苗需要资金周转为由找原告刘新文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月息1分2厘。2018年阴历1月22日经双方对利息清算,被告尚欠原告本息共计788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刘新文现金78800元,柒万捌仟捌佰元整,育油茶开支用,月息壹份(分)贰厘结算。借款人:吴自福2018年阴历22号。”借条出具后,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催收该借款,但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拖延偿还,为此双方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吴自福因投资茶油育苗生意向原告刘新文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依此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现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还分文,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虽然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载明借款为78800元,但其中包括了50000元本金和28800元利息。故在计算利息时只能以本金50000元计算,28800元不计利息。因双方约定月息1分2厘,未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自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应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吴自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新文借款788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分2厘计算从2018年阴历1月23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70元,减半收取885元,由被告吴自福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湖南省财政厅国库处非税收入汇缴;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长沙分行营业部,收款单位:湖南省财政厅国库处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户:810103210********。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 刘湘平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蒋语孜
书记员谢小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