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226民初8164号
原告:任军辉,男,198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
被告:许国相,男,1982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 原告任军辉为与被告许国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8年12月3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8年12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仇玉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军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国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5月4日,被告许国相向原告任军辉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10000元。该款项被告至今未归还。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任军辉与被告许国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效。被告许国相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承担及时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许国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任军辉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8年12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果被告许国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许国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任军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许国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审 判 员 仇玉莉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代
书记员 陈丽萍 不履行裁判法律后果告知书 一、发生法律效力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确定的履行期限过后拒不履行的,一律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报告财产令送达后拒绝报告或报告不实的,一律采取司法拘留或罚款措施;被执行人不积极履行的,一律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二、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将会同公安、工商、银行、证券、组织人事、房管、民航、铁路等部门启动的执行联合信用惩戒机制,具体包括:限制从事特定行业或项目;限制获取政府补贴或支持;限制担任公司高管;限制招录为公务人员;限制担任党代表、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限制入伍服役;限制授予文明单位;限制从事特殊市场交易;限制乘坐飞机、列车软卧、G字头动车组列车、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座以上座位;限制在星级酒店食宿旅游度假;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限制出境;扣押车辆等措施。 三、被执行人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或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或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人民法院执行的,将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三百一十四条、二百七十七条等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