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内0782民初3100号
原告:孙宏林,女,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占海(与原告孙宏林系夫妻关系),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
被告:额尔古纳市佳乐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额尔古纳市。
法定代表人:刘志远,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杰,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孙宏林诉被告额尔古纳市佳乐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宏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占海,被告额尔古纳市佳乐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杰、刘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宏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交付车库并赔偿3年租赁车库造成的损失12000元,协助原告办理房屋登记及不动产登记证;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5月10日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双方约定被告(甲方)出售的商品房位于兴安西街与溪林路交汇处北50米,项目名称为:瓷都佳苑小区;原告(乙方)认购的商品房基本情况为:瓷都佳苑(车库)1号楼2单元西侧库,建筑面积:36.5平方米,房屋单价:每平方米6500元,房屋总价:237250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将房款于当日一次性给付被告,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收条。此后,被给一直未与原告签订正式购房合同,也未将车库交付原告,原告无法使用车库,只能租用车库使用,造成了经济损失。 被告额尔古纳市佳乐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车库和房子当时是折抵谢国锋的工程款,公司与谢国锋存在债务关系,涉诉的房屋和车库与谢国锋有关系,谢国锋为公司出具了收条,所以这个车库暂时不能交付;涉诉房屋原告是购买谢国锋的还是被告公司的尚不明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该房屋不具备交付条件,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实现,同时本案被告不具有交付原告房屋的义务,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商品房认购协议1份、收据1份,证明原告从售楼处向被告购买此房并一次性交付了房款。被告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收条确实是被告公司出具的,但是被告没有收到该款项,当初原告购买房子是由谢国锋带到售楼处,原告没有将房款交付被告,款项是谢国锋收取的,有证据能够证明;2、视频资料,证明涉诉房屋所在的小区房屋已经都入住装修了。被告质证认为假设该组证据是真实的,但仅能证实部分住户能入住,不能证实全部住户入住;3、证人谢国锋证言,证明房款没有给付谢国锋,交给了被告,是被告交给了谢国锋。证言内容为涉诉车库是原告孙宏林购买的,原告孙宏林是卖办公用品的,证人向其购买办公用品的时候认识的,当时孙宏林说想买房,证人对孙宏林烁如果买房可以给他些沙子和水泥。房款交给被告的售楼处了,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收据。被告质证称证人谢国锋不能作为证人出庭,不具备证人资格,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根据被告的举证,原告的购房款交给了谢国锋,如果谢国锋当庭承认收到了原告购房款,谢国锋具有返还原告房款的义务,所以谢国锋无法做出公正的陈述,谢国锋的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经审查对以上证据综合认定如下,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由其出具,商品房认购协议由原告与被告额尔古纳市佳乐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2015年5月10日被告尔古纳市佳乐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出具了收据,记载交款人为孙宏林,收款方式为现金,金额为237250元,并加盖被告尔古纳市佳乐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刘志远印章,该组证据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2为原告自行拍摄,不予采信。证据3与证据1能够相互印证,原告将房款交付被告公司的事实,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额尔古纳市佳乐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收据2份,证明原告将款项交给了谢国锋,而没有将款项交给本案被告,被告没有义务将房屋交付原告。原告质证对此不予认可,与其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收据由被告持有,不能证明是出具给原告的,亦不能证明原告将房款交付谢国峰,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法庭调取的证据,牙克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调查取证函回执,内容为涉诉房产未验收备案,无法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经质证,原告对此无异议,认为无需过户,需要入住。被告质证对此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5月10日原告孙宏林与被告额尔古纳市佳乐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商品房认购协议,双方约定原告认购被告公司的××苑西侧库,建筑面积36.5平方米,房屋单价每平方米6500元,房屋总价237250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当日原告向被告交付的房款,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收据,记载交款人为孙宏林,收款方式为现金,金额为237250元,并加盖被告尔古纳市佳乐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刘志远印章。因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房屋,故原告诉至法院,遂成本诉。 另查明,2018年12月14日牙克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本院回复,涉诉房产未验收备案,无法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
本院认为,原告诉求被告交付向其认购的车库并办理住房登记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2018年12月14日牙克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本院回复,涉诉房产未验收备案,无法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故涉诉房屋未经建设部门验收,不符合交付条件。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交付向其认购的车库并办理住房登记手续的诉求不予支持;原告同时请求被告赔偿租车库损失12000元,因涉诉房产不符合交付条件,故其请求赔偿因此产生的损失无法律依据,被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诉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宏林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40元,减半收取计2520元,由原告孙宏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妍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郑丕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