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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吉0202民初1174号

张玲与刘相文及黑龙江乐信嘉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0
公开日期
2019-02-27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玲;刘相文;黑龙江乐信嘉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黑龙江乐信嘉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黑龙江众信普惠金融服务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吉0202民初1174号

原告:张玲,女,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委托代理人:陶传彬,吉林法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相文,男,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

第三人:黑龙江乐信嘉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住所吉林市昌邑区。

负责人:吴鹏龙,该分公司经理。

第三人:黑龙江乐信嘉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法定代表人:左志兴,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黑龙江众信普惠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住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法定代表人:左志兴,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张玲与被告刘相文、第三人黑龙江乐信嘉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乐信吉林市分公司)、黑龙江众信普惠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信公司)、黑龙江乐信嘉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信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玲的委托代理人陶传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相文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第三人乐信吉林市分公司、众信公司、乐信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张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被告刘相文向原告张玲支付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及违约金(以3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6年3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曰止);

二、被告刘相文向原告张玲支付因聘请律师而支出的代理费7707元;

三、原告张玲享有第三人黑龙江乐信嘉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对吉B264**号比亚迪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抵押权及优先受偿权;

四、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7日,原告作为乙方(出借人)与被告刘相文作为甲方(借款人)、第三人黑龙江乐信嘉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作为丙方(受托人)签订了借款抵押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17曰至2015年6月15日,还款方式为先息后本,分三期还款,每期还款1600元,到期还款额为40,300元;同时约定:如被告未按期还款,应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和逾期罚息,逾期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按尚欠金额的3%计算,最低不得低于100元,每月计算一次;逾期罚息的计算方式为每日按尚欠金额的0.3%支付;同时约定甲方以自有车辆向乙方提供担保,甲乙双方共同委托丙方作为抵押权人办理相关抵押手续。2015年3月16日,被告刘相文名下吉B264**号比亚迪牌小型普通客车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登记为第三人黑龙江乐信嘉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将借款40,000元支付到被告指定的账户,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收到借款后,未按期履行合同约定的偿还义务,尚欠借款本金30,000元,却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出上述诉请。 被告刘相文、第三人乐信吉林市分公司、众信公司、乐信公司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7日,张玲与刘相文、第三人乐信吉林市公司签订借款抵押协议一份,约定:刘相文向张玲借款40,000元,还款方式先息后本,到期还款40,300元,每期还款1600元,借款期限为3期,自2015年3月17日至2015年6月15日。借款抵押协议签订后,张玲委托众信公司向刘相文的银行账户中汇款37,000元。借款到期后,2015年12月11日,刘相文与左志兴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展期后借款期限为2015年12月12日至2016年3月11日,借款本金数额为30,000元,到期还款额为30,225元。 2015年3月17日,乐信公司对刘相文名下的吉BZ64**号比亚迪牌小型客车办理登记,登记的抵押权人为乐信吉林市公司。同日,刘相文与乐信吉林市公司、乐信公司、众信公司签订个人借款咨询服务协议,刘相文委托乐信公司提供办理借款的信息咨询,并办理借款过程中协助其办理各种手续。 2018年4月24日,吉林法序律师事务所开具发票,交款人为张玲,金额7707.8元,备注:起诉刘相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原告张玲提交的借款抵押协议及借款展期协议、情况说明、富友代付平台网页及车辆抵押登记的复印件、律师费发票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

本院认为,原告张玲与被告刘相文及乐信公司签订的借款抵押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张玲委托众信公司向刘相文的银行账户中汇款37,000元,刘相文收到借款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在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向张玲偿还借款本息,但是刘相文未按期偿还借款,而是办理展期,展期协议中确认尚欠本金30,000元,展期届满后,刘相文没有还款,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向张玲偿还借款30,000元。 关于原告主张利息及违约金,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战旗协议已经约定展期届满刘相文应支付的利息为225元,故刘相文应支付2016年3月11日之前的利息225元。展期届满后,刘相文未偿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所以对原告张玲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等,应自2016年3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 关于原告张玲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双方在借款合同无明确约定,也超出刘相文借款时可预见的违约责任承担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张玲主张享有第三人乐信吉林市公司对xxx号小型轿车(车辆识别号xxx)的优先受偿问题。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案外人乐信吉林市公司签订的借款抵押协议中约定张玲和刘相文均同意委托乐信吉林市公司办理相关抵押手续,双方为委托代理关系,抵押人仍应为刘兴文、抵押权人应是出借人张玲。而张玲又委托乐信吉林市公司接受车辆抵押,由乐信吉林市公司作为抵押权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在主债权未转移且乐信吉林市公司是委托代理人而不是权利人的情况下,乐信吉林市公司在办理抵押登记过程中将自己设定为抵押权人,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案中也未有证据证明乐信吉林市公司将该权利转让给了张玲。依据物权登记的公示效果,现张玲主张对刘相文的抵押登记车辆享有的优先受偿权,因该请求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刘相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张玲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225元; 被告刘相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张玲支付借款本金30,000元的利息,自2016年3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 驳回原告张玲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2元,公告费300元,原告张玲负担152元,被告刘相文负担8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胡玉芳

人民陪审员  孙春珍

人民陪审员  王 宏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吕 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