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3民初180号
原告(案外人):淄博民通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闻韶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5493196071W
法定代表人:张效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瑞秀,山东高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金晶大道**
负责人:桑剑,行长。
被告(申请人):淄博济维泽化工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乙烯路**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516445317P。 法定代表人,刘玉。
被告(申请人):山东北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凤凰镇被进村信用代码:91370305726711709R。
法定代表人:孙晓涛。
被告(申请人):石广军,男,1966年8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淄博市临淄区。
被告(申请人):刘俊凤,女,196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淄博市临淄区。
被告(申请人):石昌文,男,1981年9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淄博市临淄区。
被告(申请人):崔海燕,女,1981年6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淄博市临淄区。
第三人:山东齐鲁盛华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人民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5734703784Y。
法定代表人:刘建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德超,男,1989年07月21日出生,汉族,山东齐鲁盛华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职工,现住淄博市临淄区。 原告淄博民通热力有限公司与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淄博济维泽化工有限公司、山东北金集团有限公司、石广军、刘俊凤、石昌文、崔海燕,第三人山东齐鲁盛华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淄博民通热力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瑞秀、第三人山东齐鲁盛华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德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淄博济维泽化工有限公司、山东北金集团有限公司、石广军、刘俊凤、石昌文、崔海燕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淄博民通热力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对淄博市临淄区淄河生活区东郡璟园36号楼共计11套房产:甲1至甲11(价值5448120元)的查封冻结;2.依法确认淄博市临淄区淄河生活区东郡璟园36号楼共计11套房产:甲1至甲11归原告所有;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在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诉淄博济维泽化工有限公司、山东齐鲁盛华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等的金融借款纠纷一案中,贵院于2018年4月24日作出(2018)鲁03民初89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坐落于淄博市临淄区淄河生活区东郡璟园36号楼共计11套房产:甲1至甲11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房产。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申请,于2018年5月24日被作出(2018)鲁03执异97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的异议申请。据此,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起案外人(原告)执行异议之诉。原告认为,法院驳回原告提出的执行异议申请的裁定,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因第三人欠原告供热配套费4056456.65元(盛华尚都林苑项目欠1701321.40元,东郡璟园项目欠2355135.25元),据此双方于2016年11月16日签订《协议书》,第三人将所欠热力配套费4056456.65元抵顶上述涉案房屋5448120元中等额的房款,剩余房款有第三人于2016年11月16日前补齐,实际交付房屋。第三人于2017年4月7日向原告出具4056456.65元的收款收据。因此,该涉案房产实际所有人为原告,而非第三人山东齐鲁盛华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因迟迟没有办理涉案房产网签登记手续,导致原告房产被被告申请查封冻结。(2018)鲁03执异97号执行裁定书是错误的。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淄博济维泽化工有限公司、山东北金集团有限公司、石广军、刘俊凤、石昌文、崔海燕未到庭,未答辩。 第三人山东齐鲁盛华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述称,对原告的起诉无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淄博民通热力有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协议书》一份,临淄区集中供热协议2份。证明对象:1、2014年12月23日,双方签订尚都林苑临淄区集中供热协议,经核算最终第三人尚欠原告1701321.4元。2、2016年11月16日,双方签订东郡璟园1期临淄区集中供热协议,经核算最终第三人尚欠原告2355135.25元。3、原告民通公司通于2016年11月16日与山东齐鲁盛华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用东郡璟园36号楼11套,作价5448120元,抵顶盛华公司所欠相应等额债务的部分(所欠款:原告盛华尚都林苑项目工程款1701321.4元,东郡璟园项目工程款2355135.25元)。 证据二:收款凭证2份。证明对象:证明原告支付房款给山东齐鲁盛华房地产有限公司房款,合计13916633.5元、40564566.5元。时间:2016年11月16日元,1391663.35元,购房款。2017年4月17日,4056456.65元,购房款。 证据三:山东齐鲁盛华房地产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对象:证明临淄区东郡璟园36号楼11套房产系原告所有,是该房产的实际所有人且自2016年8月1日交房后一直使用至今。 证据四:提交18年物业费、垃圾处理费、电梯费收款收据。证明对象:原告一直使用该房至今。 证据五:提交淄博市中院执行裁定书(2018)鲁03执异97号。证明对象:证明原告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被中院驳回。 证据六:交房通知书。证明对象:涉案房屋已经于2016年8月1日交付原告使用。 证据七:产权产籍甲1至甲11.共11份。证明对象:全部抵押分别于2017年10月26日、8月23日被法院查封。 第三人山东齐鲁盛华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质证意见为:对上述原告与我公司签订的认购书、收据真实性均无异议。物业费等情况我方不了解。只要是我方盖章的我方均予以认可。 对于上述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1、2、3、4、6号证据,不能判断其真实性,对上述五份证据不予采信。第5、7号证据来源于有权机关,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涉案房产登记在第三人山东齐鲁盛华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因本案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作为原告另案诉本案被告淄博济维泽化工有限公司、山东北金集团有限公司、山东齐鲁盛华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石广军、刘俊凤、石昌文、崔海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根据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的诉讼保全申请,于2018年4月查封被告山东齐鲁盛华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名下部分房地产,其中包含涉案房屋。本案原告对此提出执行异议并提供相应证据,本院经审查,作出(2018)鲁03执异97号执行裁定书,认定淄博民通热力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已支付了全部房款且房屋已实际交付,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排除执行的要求,不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对该房屋的查封,裁定驳回案外人淄博民通热力有限公司的异议。淄博民通热力有限公司不服,依法向本院提起本案。
本院认为,淄博民通热力有限公司诉讼中提交的证据,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不能证明涉案房屋确实出售给淄博民通热力有限公司。涉案房屋登记在山东齐鲁盛华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淄博民通热力有限公司主张其已经签订认购书、交纳部分房款又签订了以房顶账的协议书并实际交付房屋,但其提供的证据因无规范的网签备案的房屋买卖合同、无符合法律规定的正式房地产发票,而以房顶账协议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至今未办理涉案房屋的权属登记转移手续而淄博民通热力有限公司又不向房产公司(本案第三人)主张权利,种种情况均不符合房产交易的正常习惯。故淄博民通热力有限公司的上述主张,没有有效证据证明,且不符合房产交易的正常操作流程(或规范),其交易的真实性不能确定,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本院采取诉讼保全措施时,涉案房屋仍登记在第三人山东齐鲁盛华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东郡分公司名下,本院采取诉讼保全措施,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规定。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淄博济维泽化工有限公司、山东北金集团有限公司、石广军、刘俊凤、石昌文、崔海燕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自行处分其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原告淄博民通热力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淄博民通热力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937元,由原告淄博民通热力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灵福
审 判 员 徐连宏
人民陪审员 田秀珍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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