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27民初8004号
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淳安支行,住所地淳安县千岛湖镇环湖北路**。 代表人:胡伟明,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繁,男,该单位职员。
被告:方才有男,196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
被告:洪华君男,1988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 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淳安支行与被告方才有、洪华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繁、被告方才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华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之后):1.被告方才有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90832.51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的利息;2.被告方才有承担本案诉讼费等一切原告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3.被告洪华君对上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1日,原告与被告方才有签订了合同编号为(330206140419)浙泰商银(随贷通)字第(0060160005)号随贷通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方才有提供100000元的随贷通贷款授信额度,在授信期限(2014年4月19日至2017年3月)内,方才有可凭随贷通卡自助、循环使用授信额度;方才有在本合同项下自助发生的每一笔贷款的使用期限为三个月,贷款的实际发放日以贷款人系统记账时间为准;借款月利率1.5%,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人不按约定期限归还本金的,按约定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并收复利。2014年4月21日,原告与被告洪华君签订了合同编号为(330206140419)浙泰商银(随贷通高保)字第(0060160005)号随贷通最高额保证合同。该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对上述方才有所涉债务在主债权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5万元范围内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银行发生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债权银行为实现债权支付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现被告方才有尚欠本金90832.51元并自2017年10月31日起欠付利息;被告洪华君也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故起诉。 被告方才有答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及欠付的借款本金均无异议。被告愿意偿还借款本息,但目前被告经济困难,希望原告能给予还款宽限期,同时减免利息,并撤回起诉。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被告方才有未提异议,被告洪华君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原告在2016年10月至12月期间陆续向被告方才有发放借款共计10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方才有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履行交付借款义务,被告未按约清偿借款本息,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洪华君系案涉债务连带责任保证人,对方才有所负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之诉请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方才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淳安支行借款90832.51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的利息; 二、洪华君对方才有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70元,减半收取计1035元,由方才有负担,洪华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勇军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谢颖妍 ?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