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0525刑初2号 公诉机关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旭峰(曾用名马细木),男,甘肃省张家川县人,住本县。2018年9月2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张家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2日被张家川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9年1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张家川县人民检察院以张检刑诉[2018]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旭峰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9年1月3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靳文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旭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张家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9月16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马旭峰酒后从张家川县张家川镇“明月楼”饭馆门口驾驶其甘EC9X**小型面包车沿人民路向东行驶经张家川县敬老院右转进入阿阳大道,后向西行驶至盛世阿阳小区与阳光水岸小区路段的非机动车道上,停车后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对其当场进行了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74.2mg/100ml,后执勤民警将其带至张家川县第一人民医院进行血样提取备检。经甘肃天信司法鉴定所鉴定:马旭峰血样中检出酒精成份,含量为180.06mg/100m1。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旭峰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判处一个月至三个月拘役,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马旭峰对指控的事实、罪名、量刑建议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旭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马旭峰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了惩处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维护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旭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杨莉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海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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