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鄂0112民初4613号
原告:毛宝珠。
原告:耿洁。
原告:彭颖。三原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周遥远,湖北弘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丽。
委托代理人:杨戟,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昭晖,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毛宝珠、耿洁、彭颖诉被告杨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武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李金文独任审判,于2018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洁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遥远、被告杨丽的委托代理人杨戟、被告人保武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昭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宝珠、耿洁、彭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29,596.92元(医疗费1315.52元,死亡赔偿金637,780元,丧葬费88,715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损失2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786.4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30日,被告杨丽驾驶其所有并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的牌照为鄂A×××**的小型轿车在东西湖区明珠小区内14栋门前路段由西向东行驶至转盘处右转弯时,与行人彭志凯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彭志凯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8年5月17日,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交通大队作出武公东交认字[2018]第B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丽在此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彭志凯在此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2018年6月14日,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作出了鄂公交复字结论[2018]第056号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维持了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交通大队作出的武公东交认字[2018]第B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2018年5月10日,湖北崇新司法鉴定中心就彭志凯死亡原因作出了崇新司法鉴定中心[2018]病理鉴字第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彭志凯符合在乙醇中毒的基础上,因生前交通事故外伤致冠心病急性发作而死于急性循环功能衰竭。”被告杨丽辩称,我方对交警划分责任无异议,我方于2018年3月30日、2018年4月4日给原告垫付了共计102,700元,请求一并处理。
被告人保武汉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但是我方对死者的死亡原因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持有异议。我方认为死者的死亡原因不是由交通事故造成。对于其因死亡造成的扩大损失,保险公司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我公司不负责赔偿。
经审理查明,死者彭志凯系武汉市东西湖区居民。原告毛宝珠系死者彭志凯母亲,原告耿洁系死者彭志凯妻子,原告彭颖系死者彭志凯女儿。三原告均系死者彭志凯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含死者彭志凯在内,原告毛宝珠共育有子女五人。被告杨丽,持C1驾照,系鄂A×××**号小型轿车驾驶人、所有人;事故发生时,被告人保武汉公司承保该车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2018年3月30日20时44分许,被告杨丽驾驶鄂A×××**号小型轿车在武汉市东西湖区明珠小区内14栋门前路段由西向东行驶至转盘处右转弯时,遇行人彭志凯醉酒后躺卧在小区内道路上,因被告杨丽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彭志凯在小区的车行道内躺卧,致使鄂A×××**号小型轿车底盘右侧将躺卧的彭志凯碾压致伤,彭志凯于事发当日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交通大队出具武公东交认字[2018]第B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志凯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杨丽负此事故主要责任。
被告杨丽不服上述责任认定,向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申请复核,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经复核,作出鄂公交复字结论[2018]第056号《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维持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交通大队作出的武公东交认字[2018]第B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彭志凯抢救期间产生医疗费1315.48元。被告杨丽给付彭志凯家属丧葬费等共计102,700元。据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武福爱[2018]痕鉴字第5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事故发生时,鄂A×××**号别克牌小型轿车底盘右侧与行人相接触。”据湖北崇新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5月10日出具的崇新司法鉴定中心[2018]病理鉴字第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根据对死者彭志凯的尸检及主要器官的法医病理学检查结果,结合送检案情、毒化检验结果及死亡经过综合分析,认为彭志凯符合在乙醇中毒的基础上,因生前交通事故外伤致冠心病急性发作而死于急性循环功能衰竭。”该鉴定机构于2018年6月12日向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交通大队出具的《函》中记载:“其中,交通事故外伤在彭志凯死亡中有一定的诱发因素,且交通事故外伤加重死者机体负荷,在其死亡中有一定的辅助作用。综上所述,交通事故在彭志凯死亡中有一定的诱发和辅助作用,结合国内相关文献资料,分析认为交通事故对彭志凯死因的参与度为30%~40%(供委托方参考)。”以上事实,除双方当事人陈述外,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杨丽驾驶证复印件,鄂A×××**号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保单、武公东交认字[2018]第B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鄂公交复字结论[2018]第056号《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医疗费发票,丧葬费票据、垫付款凭证,居住证明,武福爱[2018]痕鉴字第5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崇新司法鉴定中心[2018]病理鉴字第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补充意见函。据此,原告毛宝珠、耿洁、彭颖诉讼来院,要求如诉称。因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本案不能调解。
本院认为,被告杨丽驾驶机动车辆在小区内行驶时,应注意观察瞭望,确保安全驾驶,其驾驶车辆与躺卧在小区道路上的彭志凯发生接触,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交通大队认定被告杨丽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彭志凯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合理,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崇新司法鉴定中心[2018]病理鉴字第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其补充说明可知,本案的损害后果系彭志凯死亡;彭志凯死亡的直接死因系急性循环功能衰竭,根本死因系冠心病。而该损害后果系被告杨丽的侵权行为、彭志凯酒精中毒、彭志凯自身冠心病急性发作等多种因素所致。从因果关系的角度分析,交通事故外伤系彭志凯冠心病发作进而急性循环系统衰竭死亡的诱因和辅助因素,被告杨丽的侵权行为与彭志凯的死亡间有因果关系,被告杨丽应承担侵权责任;彭志凯的自身疾病虽与其死亡存在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但不属于法律上的过错,不能因其自身疾病而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彭志凯醉酒躺卧小区道路上的行为对自身安全造成威胁,具有过错,可适当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结合被告杨丽、死者彭志凯各自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被告杨丽按照70%比例对原告毛宝珠、耿洁、彭颖因彭志凯死亡产生的合理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该比例仅系本院对被告杨丽所负民事赔偿责任比例的认定。被告人保武汉公司应按照本院认定的70%比例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依法、依约承担保险责任。被告杨丽应按其所负事故责任比例对超出保险赔偿限额范围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毛宝珠、耿洁、彭颖合理损失的认定。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8年度)》,本院对原告毛宝珠、耿洁、彭颖的合理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有效医疗发票据实核算,确认1315.48元;2、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889元/年计算20年,确认637,780元;3、丧葬费,按照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5,903元/年计算6个月,确认27,951.50元;4、亲属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交通损失,酌定为8000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毛宝珠系退休人员,享受退休待遇,对其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6、精神抚慰金,结合彭志凯的死因,酌定为5000元。原告毛宝珠、耿洁、彭颖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确认和支持。上述本院认定的损失合计680,046.98元(医疗费项下计1315.48元,死亡赔偿金项下计678,731.50元),首先由被告人保武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毛宝珠、耿洁、彭颖计111,315.48元(医疗费项下计1315.48元,死亡赔偿金项下计11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计568,731.50元,由被告人保武汉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70%比例赔偿原告毛宝珠、耿洁、彭颖计398,112元。扣减被告杨丽垫付款102,700元后,被告人保武汉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毛宝珠、耿洁、彭颖计406,727.48元,返还被告杨丽垫付款计102,7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毛宝珠、耿洁、彭颖保险金计人民币406,727.4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返还被告杨丽垫付款计102,7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毛宝珠、耿洁、彭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48元(已减半收取,原告毛宝珠、耿洁、彭颖已交纳),由被告杨丽负担4234元,由原告毛宝珠、耿洁、彭颖负担18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金文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黄 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