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豫0182执2251号
申请执行人:谈福军,男,1955年2月7日生,汉族,住荥阳市。
申请执行人:毛麦兰,女,1955年4月8日生,汉族,住荥阳市。
申请执行人:张金菊,女,1983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荥阳市。
申请执行人:谈鸿德,男,2008年3月28日生,汉族,住荥阳市。
申请执行人:谈诗倩,女,2011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荥阳市。
被执行人:马玉滔,男,1989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荥阳市。申请执行人谈福军、毛麦兰、张金菊、谈鸿德、谈诗倩与被执行人马玉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5日作出的(2018)豫0182民初247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8年9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以下措施:1、于2018年9月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传票等法律文书;2、于2018年9月4日通过最高院总对总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进行查控,经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证券账户、车辆、房产信息等,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3、于2018年9月2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纳入失信决定书等法律文书;4、于2018年11月16日向荥阳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中心进行传统查控,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不动产信息;5、于2018年11月19日向荥阳市住房公积金中心进行传统查控,被执行人未参与公积金缴纳;6、经调查,被执行人名下涉案车辆已被我院另案处理,下余款项13788.5元已于2018年11月30日返还至申请执行人;7、于2019年1月8日再次通过最高院总对总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进行查控,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8、于2019年1月9日将查询到的被执行人相关情况,反馈给申请执行人,并听取了其对我院拟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不具备执行条件,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8)豫0182执2251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付志勇
审判员 :禹海军
审判员 :任明周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买鹏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