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184民初3414号
原告:新乐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建军,该公司董事长。 地址:新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龙飞,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
被告:王军法,男,1961年4月27日生,住新乐市木村乡木村,现住新乐市。
被告:谢金芳,男,1968年7月15日生,住新乐市木村乡中同村,现住新乐市。
被告:王彦平,男,1966年6月20日生,住新乐市木村乡木村,现住新乐市。 原告新乐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王军法、谢金芳、王彦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龙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军法、谢金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彦平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用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三被告偿还新乐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2、被告谢金芳、王军法对王彦平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承担起诉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王彦平于2015年10月23日在我联社借款15万元,到期日为2016年10月22日,贷款到期后,被告王彦平未能按期偿还欠款,截止现在依然结欠贷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其担保人王军法、谢金芳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 借款合同及借据、保证合同、客户对账单。 以上证据用于证明被告借款及担保人担保情况。 被告王军法、谢金芳辩称,我们没有给王彦平担保。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0月23日原告信用联社与被告王彦平签订新乐市农村信用联社农信借字(2015)第13902015982906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载明:甲方王彦平向乙方借款壹拾伍万元整,借款用于购进电热毯料。借款期限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2016年10月22日止。该合同第四条双方约定贷款利率按月利率8.816667‰计算。第十五条第二项约定甲方贷款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乙方信用联社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015年10月23日被告王彦平、王军法、谢金芳与原告信用联社签订新乐市联社农信保字2015第13902015383212号保证合同,该保证合同第一条约定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壹拾伍万元及利息(包括罚息和复息)、违约金、诉讼费等。第二条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三条载明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本案主合同借款期间为2015年10月23日起至2016年10月22日,担保期间从2016年10月23日起计算两年,即2018年10月22日止,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时间为2018年9月6日,原告提起诉讼时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在保证期间。保证合同有担保人王军法、谢金芳签字并捺手印。2015年10月23日,原告将借款发放至王彦平名下139100……7067的银行卡内。被告王彦平借款后未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已给付196.97元。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 以上由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担保合同》、客户对账单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王彦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与被告王彦平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均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合同、借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王彦平发放了借款15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王彦平借款后本应及时还款结息,其仅结算部分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信用联社要求被告王彦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双方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应按双方合同约定予以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有《担保合同》为证可以认定被告王军法、谢金芳应作为连带保证的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王军法、谢金芳应依法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亦应予以支持。被告王军法、谢金芳庭审辩解称与原告之间不成立担保关系,但其二人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二人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据此,保证人王军法、谢金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王彦平追偿。被告王彦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王彦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新乐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借期内利率按月利率8.816667‰计算,时间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2016年10月22日止;逾期利率按月利率8.816667‰上浮50%计收,时间自2016年10月23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执行中应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96.97元利息); 二、被告王军法、谢金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王军法、谢金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彦平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将上诉费3300元直接汇入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兴支行,户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XXX47),并将银行回单附在上诉材料中,逾期不交亦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靳 凡
人民陪审员 王凤娟
人民陪审员 牛海龙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郝 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