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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陕0104民初8593号

原告吉麦丰与被告吉超、第三人王冬芝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0
公开日期
2019-03-29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当事人
吉麦丰;吉超;王冬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陕0104民初8593号

原告:吉麦丰,男,195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爱珍(系原告之妹),女,196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青兰,陕西呼建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超,女,1986年9月8日出生,汉族。

第三人:王冬芝,女,1963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 原告吉麦丰与被告吉超、第三人王冬芝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吉爱珍、杨青兰及被告吉超、第三人王冬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吉麦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原告《赠与合同》中赠与被告价值60000元的陕AU**和陕AU**出租车的财产权利;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吉麦丰与王冬芝原系夫妻,2015年10月10日,吉麦丰、王冬芝将共同所有的陕AU**和陕AU**号两辆出租车赠与吉超。此后吉麦丰诉讼离婚,2017年11月10日,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陕01民终xx号民事判决终审离婚。后吉麦丰因独女吉超不履行赡养义务,诉至法院要求吉超赡养,经莲湖法院主持,2018年6月25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约定2018年7月开始,吉超每月支付吉麦丰赡养费200元;每月看望吉麦丰两次。调解书生效后,吉超不履行赡养义务,且车辆并未交付吉超,故诉请撤销赠与。 被告吉超辩称,原告要求撤销赠与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2015年10月10日吉麦丰、王冬芝与吉超签订的赠与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且已实际履行;二,赠与合同中关于将出租车及经营权赠与吉超,是吉麦丰、王冬芝的共同意思表示,吉麦丰未征得王冬芝同意,不得擅自撤销赠与合同;三,赠与合同中涉及的陕AU**号车辆是吉超于2009年10月25日出资34.5万元从案外人肖岁成处购买的带营运手续的出租车,吉麦丰是名义经营人,车辆实际由吉超经营另一陕AU**号车辆是吉麦丰与王冬芝夫妻共同财产,吉麦丰已在2017年将该车辆从吉超处收回使用;二,吉麦丰要求撤销赠与合同并不符合赠与人行使撤销权的法定情形;吉超已履行赡养义务,精心照顾吉麦丰,也支付了吉麦丰的部分医疗费。 第三人王冬芝述称,2013年7月吉麦丰被诊断患癌症,王冬芝身体状况也难以支撑,无法经营出租车。独生女吉超无稳定工作,为吉超的就业和生活考虑,吉麦丰与王冬芝商定将陕AU**、陕AU**两辆车赠与被告吉超。2015年10月10日,三人签订赠与合同,将车辆和一切经营权做了事实的移交手续。此后两辆车一直由吉超自主经营管理。吉麦丰与王冬芝离婚前后,吉超一直赡养照顾原告。作为赠与合同的一方当事人,王冬芝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吉麦丰与第三人王冬芝1984年6月26日登记结婚,1986年9月8日生育一女即被告吉超。吉超2009年2月婚后与吉麦丰同住。2013年7月吉麦丰被诊断患有滤泡性淋巴癌三级,2015年吉麦丰因股骨头坏死,吉超陪同吉麦丰就医治疗,悉心照顾,探望问候。 2015年10月10日,吉麦丰与王冬芝作为赠与人(甲方)和受赠人(乙方)吉超签订赠与合同一份,载明三人亲属关系,吉麦丰与王冬芝名下有两辆出租汽车陕AU**、陕AU**(车牌号等信息均一并列明),甲方自愿将上述出租车及其经营权赠与给乙方个人所有,乙方自愿接受甲方的赠与,甲乙双方关于上述出租车及其经营权的意思表示完全真实…在办理该赠与合同公证书后尽快向西安市出租汽车管理处申办出租车及其经营权的转移手续。此后,案涉两辆出租车被交由吉超经营管理。2017年2月吉麦丰自行将陕AU**号出租车从吉超处收回,2017年3月15日,吉超曾将吉麦丰与王冬芝诉至本院,要求将案涉两辆出租车过户至吉超名下,2017年8月29日经本院裁定,吉超撤回起诉。 2016年12月14日,吉麦丰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莲湖区人民法院请求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关于陕AU**、陕AU**两辆出租车,吉麦丰主张所有权及经营权,王冬芝认为,陕AU12**车辆归吉超所有,且两辆出租车及经营权都经两人签订赠与合同赠与吉超。2017年6月19日本院作出(2017)陕0104民初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吉麦丰与王冬芝离婚,并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做出了处理,但认为陕AU**和陕AU**两辆出租车因赠与合同涉及案外人吉超,故未予处理。吉麦丰不服离婚诉讼一审判决上诉至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11月10日,西安中院作出(2017)陕01民终xx号民事判决,维持了一审关于离婚的判决,对夫妻财产分割的部分予以改判,并认为吉麦丰虽不认可赠与合同效力,但认可吉麦丰在赠与合同上签了字,且吉超要求继续履行该赠与合同,故对两辆出租车未作处理。此后吉麦丰就出租车经营收益等部分财产分割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8年7月13日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陕民申xx号裁定书,裁定驳回吉麦丰的再审申请, 2018年4月10日吉麦丰将吉超诉至本院,称2018年春节没有探望吉麦丰,吉超系独女,应从精神上给予慰藉,故要求吉超履行赡养义务,每月支付赡养费1000元。2018年6月25日,经本院以(2018)陕0104民初xx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自2018年7月开始,吉超每月支付吉麦丰赡养费200元,每月看望吉麦丰两次。 2018年8月14日,吉麦丰认为吉超未履行关于赡养的调解协议,向本院递交诉状,要求撤销赠与。本院主持诉前调解未果。2018年9月12日,吉超通过微信转账向吉麦丰支付200元,吉麦丰未予收取,该款于次日被系统自动退回吉超。 2018年9月28日,吉麦丰病重在西安交通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其妹吉爱珍于当日领取吉麦丰的病重通知书。当日吉麦丰住院后,吉超、吉超丈夫、吉麦丰妹妹吉爱珍和吉麦丰兄弟等人轮流照顾吉麦丰。此后吉麦丰转至西安高新医院住院治疗,吉超亦在高新医院与他人轮流照顾吉麦丰。2018年12月13日,吉超通过微信向吉麦丰转账200元,吉麦丰未收取,该款于次日被系统自动退回给吉超。 2018年12月16日,本院派员至西安高新医院住院部询问吉麦丰,吉麦丰表示要求撤销赠与合同是其真实意思,并陈述2018年10月10日自己从交大二附院转至高新医院后,吉超每隔几天过来看望原告并照顾原告起夜,还支付了原告在高新医院住院期间的部分医疗费。赠与合同上的签名系自己所签,但自己并不知道赠与合同的内容。赠与合同中涉及的陕AU**号出租车在2017年2月已由吉麦丰从王冬芝处收回,陕AU**号仍在吉超和王冬芝手上。 另查明,吉麦丰现从收回的陕AU**出租车每月收取6000多元收入,另有退休工资每月2800多元和门面房收入每月2000元。吉麦丰在高新医院2018年10月10日至12月7日期间个人现金支付的11037.42元医疗费中有1万元系吉超支付。

本院认为,2013年7月吉麦丰被确诊患滤泡性淋巴癌三期,在与吉超的朝夕相处过程中,吉麦丰、王冬芝共同和吉超签署赠与合同将案涉两辆出租车赠与女儿吉超,表明吉麦丰与王冬芝对赠与合同的签订是经过审慎考虑的,也是符合父母对子女亲情关怀的立意的,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吉麦丰承认赠与合同自己签名属实,仅以本人陈述不足以证明自己不知道赠与合同内容。2015年吉麦丰病重后需他人照顾,并未直接经营管理案涉两辆出租车,综合各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赠与合同签订后,案涉两辆出租车交由受赠人吉超经营管理,2017年2月吉麦丰自行将陕AU**出租车从吉超处收回,吉超遂于次月起诉要求将赠与车辆过户至自己名下,此后撤回了起诉。吉麦丰仅以本人陈述不能证明陕AU**出租车仅由王冬芝经营管理,并未交付吉超。关于赡养,综合吉超支付的两次赡养费被吉麦丰拒收,吉超负担了吉麦丰的部分医疗费和吉超与他人轮流照顾吉麦丰的事实,吉麦丰与吉超赡养纠纷一案调解书生效后,吉超履行了对吉麦丰的赡养义务。故赠与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签订后,赠与车辆亦交由吉超经营管理,吉超履行了对吉麦丰的赡养义务,现吉麦丰诉请撤销《赠与合同》中赠与吉超价值60000元的陕AU**和陕AU**出租车的财产权利,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吉麦丰要求依法撤销原告《赠与合同》中赠与被告吉超价值60000元的陕AU**和陕AU**出租车的财产权利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本院减半收取计650元,由原告吉麦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岳 鹏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狄鸣柔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