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3民终234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中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沙河街道侨香路**智慧广场**1901。
法定代表人:李越梨,执行董事、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春智,男,1986年9月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两上诉人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耀,男,196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宇光实业(深圳)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海山街道深盐路沙头角保税区********及****div>
法定代表人:陈燕雄,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强,上海赢火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吉星,上海赢火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东中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盟控股公司)、王春智因与被上诉人宇光实业(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光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5民初9824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盟控股公司、王春智上诉请求:
一、改判中盟控股公司、王春智不用承担租金905973.12元和赔偿金180086.4元;
二、判令宇光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
一、2016年6月5日,宇光公司与深圳中盟商学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盟商学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月租金207792元,押金415584元,其他条款大多是宇光公司自行规定的格式条款,其违约处罚的金额远超实际的损失,有关违约的相关条款可以按租赁惯例和通过双方协商调解解决。一审庭审中,宇光公司提交了一份中盟控股公司关于连带担保责任的《声明》,只有复印件没有原件,中盟控股公司不予认可,因此中盟控股公司与该租赁合同没有直接的法律连带责任关系。
二、中盟商学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中盟控股公司在中盟商学公司持有99%的股权,而王春智只有1%的股权,实投资本为10万元,而且中盟商学公司是有限责任,一审判决由王春智承担过百万元的责任,于法于理无据。2017年11月16日,中盟商学公司进入清算并成立了清算组,清算组成员中没有王春智,而且王春智也没有签署过任何文书。作为股东的中盟控股公司,不可能全部公司的人都来行使清算组成员的权力,肯定需要指定一名有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作为清算组成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11条的规定,清算组未履行通知已知债权人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因此,承担责任的是清算组成员而不是股东,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三、宇光公司是否为已知的债权人。由于承租人中盟商学公司并不是本案的当事人,所以无法查明其与宇光公司之间为解除合同、收回出租场地进行的协调或调解结果,但有一点是明确的:双方曾经调解过。当时中盟商学公司有415584元的押金可以冲抵,还有1298.7平方米高端写字楼的大量办公设备和家私抵押给宇光公司,其价值远超过所欠宇光公司的租金。从中盟商学公司的清算报告可知,公司资产在清算时只有1000元,可见所有的办公设备和家私已被宇光公司占有,应当冲抵了所欠租金。宇光公司于2017年11月8日起诉,案号为(2017)粵0305民初20743号,按照当时深圳各基层法院的司法实践,案件是要经过诉前调解的,应该是调解完毕宇光公司撤诉之后,所有场地内的办公设备和家私都由宇光公司占有。因此,可以推断出在2017年11月16日中盟商学公司成立清算组时,所欠宇光公司的租金已通过押金和办公设备、办公家私调解解决,尤其是宇光公司经历了起诉又撤诉的过程,因此中盟商学公司完全有理由认为宇光公司不是已知债权人。另外,如果当时宇光公司认为自己是已知债权人,中盟商学公司还欠90多万元的租金,就不应该占有中盟商学公司百万价值的家私和设备,也不应该撤诉放任中盟商学公司去清算。
四、2017年11月18日,清算组依法进行了公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如果宇光公司仍然认为自己是债权人的话,应当在公告之日起45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否则视为放弃债权,因此中盟商学公司的清算程序完全合法。如果宇光公司认为中盟商学公司仍然欠其90多万元房租,那么他们占有了中盟商学公司的大量财物,在起诉中进行了隐瞒,已经不是在行使留置权,而是一种盗窃,触犯了刑法的规定,利害关系人将会报案以追究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此外,宇光公司的起诉状中称租金为每月207792元,所欠租金为四个月11天(2017年6月1日至2017年10月11日),无论是按一个月30天还是31天算,都得不出905973.12元这个数字,10月份是31天,四个月11天的金额应该是904900.65元。在本院二审调查时,中盟控股公司补充上诉的事实和理由:中盟控股公司不是本案的承租人,对方提交的一份声明中盟控股公司要承担责任的时间是不对的。中盟控股公司对未来还没有发生的合同就做出声明,而且一审的时候没有原件,只有复印件,也没有中盟控股公司的红色盖章,因此中盟控股公司不予认可,中盟控股公司对中盟商学公司不承担房租的连带责任。一审法院对未告知已知债权人和宇光公司没有看到报纸公告的理由要求清算组成员之一的中盟控股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实没有查清。首先,经过工商局正式的清算后,清算报告未经法律程序认定无效,债权人中没有宇光公司,而根据工商局的要求进行了90天的公告,依法应视为送达了宇光公司,本案的争议焦点应该是宇光公司到底是否为已知债权人,而当时中盟商学公司已经不再营业,有415584元的押金在宇光公司,而且还有价值百万元以上的办公设备在1200多平米的办公场地,均被宇光公司行使留置权。一审法院在2017年11月8日曾经接受过宇光公司的起诉,随后宇光公司撤诉,撤诉之后双方应该没有任何已知债权债务的存在,当时本案也没有开始起诉,因此在2017年11月16日组成清算小组之时,宇光公司不是已知债权人。从清算小组角度来看,宇光公司的债权已经过了调解,因此采取公告的方式是正确的。由此可见,中盟控股公司在一审时无法证明其是已知债权人,应由宇光公司举证清算组明知其债权。在前一场诉讼已经结案,公告送达债权申报的情况下,宇光公司没有参与债权人的申报,视为其放弃权利,故不应由中盟控股公司承担已清算结束的债务。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数据计算有误,适用法律不正确,希望二审依法改判。在本院二审调查时,王春智补充上诉的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以清算组成员承担责任的法律规定判决王春智承担责任,但工商局的证据当中王春智很早就离开了公司,并没有继续在中盟商学公司任职,且王春智在中盟控股公司任职期间,只有1%的股份,即只承担10万元的有限责任。在对方提供的证据中,清算组成员中没有王春智,经过清算注销的公司,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定王春智承担责任是适用法律错误,而且有限责任公司当中,王春智该承担的责任已经到位。宇光公司辩称,一、宇光公司与中盟商学公司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中盟控股公司、王春智所述的格式条款一说,双方应遵守该合同约定,受该合同约束。
二、王春智在中盟商学公司的清算报告中保证企业债务已清偿完毕,并承担由此发生的一切法律后果,因此王春智应对中盟商学公司的债务承担法律责任。
三、宇光公司从未与中盟商学公司对其在写字楼的少量简易办公设备用来抵扣租金进行过协商,宇光公司的态度一直都是要求中盟商学公司支付租金及违约金,并立刻搬走办公设备,返还租赁物。至于(2017)粤0305民初20743号案件,宇光公司之所以撤诉是因为未按照法律规定的时间补缴另一半诉讼费用,逾期之后法院裁定按撤诉处理,不存在中盟控股公司、王春智所说的是调解之后撤诉。
四、宇光公司在合同解除后,及时通过诉讼解决债权,对未申报债权并无过错,相反,中盟商学公司在明知存在债务的情况下清算,并未及时告知宇光公司申报债权,其清算程序不合法。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宇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一、判决中盟控股公司、王春智共同向宇光公司支付租金907358.4元;
二、判决中盟控股公司、王春智共同向宇光公司支付逾期未搬离租赁房屋的赔偿金暂计374025.6元(暂计至2017年11月8日,逾期仍按此计算至实际搬离之日止);
三、中盟控股公司、王春智共同支付水、电、物业费用合计24252.68元;
四、判令中盟控股公司、王春智承担案件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用。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5日,宇光公司(出租方、甲方)与中盟商学公司(承租方、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深圳市南山区方使用,租赁房屋面积共计1298.7平方米;租赁房屋的单位租金按房屋出租面积每平方米每月160元计算,月租金总额为207792元;乙方租用房屋的期限自2016年6月6日起至2021年6月20日止;甲方交付租赁房屋时,可向乙方收取二个月租金数额的租赁保证金415584元;甲方在租赁期满或租赁合同终止之日起,在乙方无拖欠任何费用情况下五个工作日内以转账的方式可一次性无息返还租赁保证金;在乙方无正当理由单方要求提前解除或终止和合同或乙方未结清房屋、水电费管理费等情况下,甲方可不予返还保证金;租赁期间,乙方负责按时支付租赁房屋的水电费、卫生费、物业管理费、空调费等因使用租赁房屋所产生的其他费用;本合同终止后,乙方应于二日内迁离并返还租赁房屋,乙方逾期不迁离或不返还租赁房屋的,甲方有权依法律规定或依合同约定收回租赁房屋,并就逾期部分向乙方收取相当于双倍租金的赔偿金;乙方送达地址为深圳市南山区北环路与深云路交汇处智慧广场B栋1901,送达地址未经书面变更通知,一直有效,一方给另一方的通知或文件按送达地址邮寄视为送达;如按上述地址邮寄文件被邮政部门退回的,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及其他内容。庭审中,宇光公司提交了一份中盟控股公司向宇光公司出具的《声明》复印件,内容为:中盟商学公司为中盟控股公司的子公司,中盟控股公司持有其99%的股权;经公司股东会讨论决议,中盟控股公司承诺中盟商学公司就涉案房产租赁事宜与宇光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就上述房屋租赁事宜履行产生的所有权利义务关系,中盟控股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盟控股公司、王春智对该《声明》不予认可。为证明宇光公司曾多次向中盟商学公司催缴租金,并于2017年10月9日向中盟商学公司邮寄了《房屋租赁合同解除通知书》,宇光公司提交了《租金追缴通知函》、《租金支付通知书》、《房屋租赁合同解除通知书》复印件,以及邮政快递详情单、物流签收短信记录打印件予以证明。邮政快递详情单显示:宇光公司分别于2017年10月9日和10月10日向中盟商学公司在合同中所留的地址和其法定代表人李金峰的地址邮寄了解除通知书;物流签收短信记录显示邮寄至中盟控股公司在合同中所留地址的邮件已于2017年10月11日妥投。中盟控股公司、王春智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并表示底单中没有显示收件人,不能证明中盟商学公司已收到了上述通知。为证明相关的物业管理费、专项维修基金、电费等费用金额,宇光公司提交了一份深圳市懿德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付款通知单》复印件,载明相关费用金额为22787.38元。中盟控股公司、王春智对前述通知单不予认可。中盟商学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其股东为中盟控股公司、王春智,其中中盟控股公司持股比例为99%,王春智持股比例为1%。2017年11月16日,中盟控股公司、王春智决定成立清算组,并于2017年11月18日在晶报上刊登清算公告。中盟控股公司、王春智于2017年12月30日出具《清算报告》。2018年1月22日,中盟商学公司清算组负责人向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交《企业注销登记申请书》,并注销中盟商学公司。宇光公司曾于2017年11月8日起诉中盟商学公司,法院予以受理,案号为(2017)粤0305民初20743号,该案因宇光公司未补交诉讼费,按自动撤诉处理。宇光公司表示,在其向中盟商学公司发出解除通知和搬离通知后,宇光公司于2017年11月2日收回了涉案房产的钥匙;宇光公司并未收到任何关于中盟商学公司清算的通知,也未看到清算公告。中盟控股公司、王春智表示,中盟商学公司在2017年9、10月份已不再经营,当时宇光公司与中盟商学公司协商过,押金足够抵扣租金,且有大量的办公设备、电脑等可以抵扣租金,所以双方和平进行了交接;中盟控股公司曾去过涉案房产,也与宇光公司交涉过,宇光公司知道中盟商学公司不做了,中盟控股公司、王春智认为宇光公司对中盟商学公司已没有债权。一审法院认为,宇光公司与中盟商学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中盟商学公司未按租赁合同约定向宇光公司支付2017年6月1日之后的租金,已构成违约,宇光公司有权单方解除租赁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本案中,宇光公司系向中盟控股公司在租赁合同所留的地址寄送通知,且相关证据显示该通知已于2017年10月11日送达,故法院确认涉案租赁合同已于2017年10月11日解除。因此,宇光公司有权要求中盟商学公司支付2017年6月1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即2017年10月11日期间的租金共计905973.12元(207792元/月×4个月11天)。根据租赁合同约定,合同终止后,中盟商学公司应于2日内迁离并返还房屋,逾期迁离的,则应向宇光公司支付双倍租金的赔偿金。本案中,中盟控股公司、王春智未举证证明中盟商学公司迁离涉案房产的时间,也未举证证明中盟商学公司已与宇光公司办理了交接手续,故法院采信宇光公司主张,确认中盟商学公司于2017年11月2日搬离涉案房产,故宇光公司有权要求中盟商学公司按合同约定的双倍租金标准向宇光公司支付2017年10月21日至2017年11月2日期间的逾期搬离赔偿金180086.4元(207792元/月×13天)。对于中盟控股公司、王春智是否应承担相关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85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11条的规定,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中盟控股公司、王春智虽在报纸上刊登了清算公告,但中盟控股公司、王春智并未举证证明其已书面通知了宇光公司或其他债权人申报债权,且宇光公司在合同解除后,已及时通过诉讼途径主张了债权,宇光公司对于未申报债权并无过错,因此,宇光公司要求清算组成员,即中盟控股公司、王春智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故中盟控股公司、王春智应向宇光公司支付中盟商学公司拖欠的租金905973.12元和赔偿金180086.4元。对于宇光公司主张的电费、物业管理费等费用,宇光公司提交的物业公司出具的付款通知书系复印件,中盟控股公司、王春智不予认可,宇光公司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相关费用的具体金额、宇光公司已代为缴纳等事实,故宇光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宇光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8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
一、中盟控股公司、王春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宇光公司支付租金905973.12元;
二、中盟控股公司、王春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宇光公司支付逾期办理赔偿金180086.4元;
三、驳回宇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96.04元,由宇光公司负担1183.37元,由中盟控股公司、王春智负担6212.67元;宇光公司已预交案件受理费8275.37元,多预缴的879.33元,由该院退还宇光公司。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房屋租赁合同》第十八条约定,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宇光公司可就因此造成的损失,要求中盟商学公司恢复房屋原状、向中盟商学公司请求损害赔偿、不予退还租赁保证金:1、中盟商学公司拖欠租金达10天以上;2、中盟商学公司拖欠可能导致宇光公司损失的各项费用达1万元以上;3、中盟商学公司利用租赁房屋进行非法活动,损害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2017年9月3日,中盟商学公司向宇光公司出具《承诺函》,称:……鉴于未缴房租尚余三个月,我司承诺在20天内补缴一个月的租金,10月30日前,除正常缴纳房租外,将欠缴房租一次性缴清……该《承诺函》落款处有中盟商学公司印文及中盟控股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越梨签名。中盟商学公司清算组负责人为李金峰,清算组成员为彭舒慧、中盟控股公司。宇光公司称,宇光公司收取中盟商学公司租赁保证金415584元未在本案中抵扣欠付租金,理由是根据合同约定,中盟商学公司拖欠租金10天以上,宇光公司不予退还租赁保证金。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规定:“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中盟控股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越梨在《承诺书》签名,确认中盟商学公司欠宇光公司房租未支付,即中盟控股公司明知宇光公司系中盟商学公司的债权人。中盟控股公司系中盟商学公司清算组成员,在中盟商学公司清算过程中,清算组未依法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宇光公司,导致宇光公司对中盟商学公司享有的债权未获清偿。宇光公司主张中盟控股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王春智不是中盟商学公司清算组成员,一审法院判决王春智承担赔偿责任,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予以纠正。中盟控股公司主张中盟商学公司的办公设备等被宇光公司占有应当抵扣租金,但中盟控股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对于以办公设备抵扣租金达成一致意见,因此,中盟控股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宇光公司的诉讼请求包括两部分,一是合同解除前中盟商学公司欠付的租金,二是合同解除后至宇光公司收回案涉房产期间中盟商学公司占用案涉房产给宇光公司造成的损失。根据合同约定,宇光公司不予退还租赁保证金,用以弥补损失,兼具惩罚性和补偿性。合同解除后,中盟商学公司继续占用案涉房产,确会给宇光公司造成损失。但是,宇光公司持有的中盟商学公司支付的租赁保证金金额大于中盟商学公司占用案涉房屋给其造成的损失金额,足以弥补损失。据此,宇光公司持有租赁保证金未予抵扣,再主张中盟商学公司赔偿损失,理据不足,该项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另外,按每月租金207792元、每月30天核算,中盟商学公司欠付4个月零11天的租金应为907358.4元,一审法院认定租金为905973.12元,少于应付租金金额,但宇光公司并未提出上诉,本院不作处理。综上所述,中盟控股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王春智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判决如下:
一、维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5民初982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5民初982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三、驳回被上诉人宇光实业(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中盟控股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6550.7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8275.37元(已由宇光公司预交),由宇光公司负担2533.09元,由中盟控股公司负担5742.2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575元(已由中盟控股公司、王春智预交),由宇光公司负担2418元,由中盟控股公司负担1215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伟
审判员 李 小 丽
审判员 黄 国 辉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曾秋红(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