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0525民初46号
原告:王晓宾,男,1991年9月3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奈曼旗。身份证号:×××。
被告:李波,男,199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奈曼旗。身份证号:×××。
被告:李丽媛,女,1997年2月20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奈曼旗。身份证号:×××。
被告:刘海超,男,1995年6月1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奈曼旗。身份证号:×××。 原告王晓宾与被告李波、李丽媛、刘海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宾、被告刘海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波、李丽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晓宾因被告李波、李丽媛、刘海超违反还款义务,被告向原告借款151880元、利息9112.80元,合计160992.80元不予偿还,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合计160992.80元,并由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被告李波、李丽媛于2017年6月21日在原告处借款80000元;2017年10月14日借款50000元,合计130000元。2017年12月12日经核算,原告王晓宾将被告李波、李丽媛出具的两枚借据收回,被告刘海超提供担保,给原告出具一枚本息合计151880元借据,约定2018年1月30日还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认被告已经偿还3000元,对于原告自愿放弃请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海超自愿继续承担担保责任,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波、李丽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王晓宾偿还借款127000元; 二、被告刘海超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0元,由被告李波、李丽媛、刘海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春刚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李晓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