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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冀0105民初3060号之二

原告康某某与被告于某某、石家庄市某运输有限公司、某保险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0
公开日期
2021-03-22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康某某;于某某;某保险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石家庄市某运输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105民初3060号之二

原告:康某某,女,汉族,1956年2月12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鹿泉市,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河北恩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男,汉族,1984年5月12日出生,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系原告之子。

被告:于某某,男,汉族,1985年3月10日出生,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

被告:某保险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乐市。

负责人:吕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家庄市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

负责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康某某与被告于某某、石家庄市某运输有限公司、某保险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杜某某,被告于某某、被告某保险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家庄市某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9月14日12时45分,被告于某某驾驶冀某某某某某某号重型罐式货车,顺石清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石清高速口右转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接受治疗。2017年9月26日,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新华交警大队做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被告于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于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冀某某某某某某号重型罐式货车的所有人系被告石家庄市某运输有限公司,该车辆在某保险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等相关费用,被告却置之不理,至今分文未付。期间,虽经交警部门多次调解,但至今未果。据此,为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特向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5099.58元、误工费21000元、护理费41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1275.20元、鉴定费2250.22元、车损1800元,以上共计98525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和其他费用。 被告于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认可,对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书认可,但我是石家庄市某运输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发生交通事故时我是在履行职务,所以应该由公司来承担责任,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保险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在审核投保车辆行驶证、驾驶证、运输证、从业资格证合法有效并且没有免赔的事由前提下,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同意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14日,被告于某某驾驶冀某某某某某某号重型罐式货车,顺石清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石清高速口右转时遇有原告康某某驾驶电动车直行时顺石清高速口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人员受伤。此次交通事故经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新华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于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康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于2017年9月15日至2017年9月28日住院治疗,于2018年11月27日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进行门诊取出内固定物术,共计花医疗费25099.58元。 冀某某某某某某号重型罐式货车在被告某保险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2018年12月18日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冀医一院司鉴[2018]临鉴字第C3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康某某的伤残等级未达标准。康某某的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及庭审笔录等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提交石家庄市交管部门出具的交通责任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理据充分,故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冀某某某某某某号重型罐式货车在被告某保险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因该险种属于强制保险,故应由被告某保险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在承保范围内首先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在其承保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付,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于某某按照《河北省实施办法》的规定及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进行赔偿。 关于被告石家庄市某运输有限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在庭审中,被告于某某称其系被告石家庄市某运输有限公司的司机,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在工作时间从事职务行为,所以应由被告石家庄市某运输有限公司对原告进行赔偿。

被告石家庄市某运输有限公司经我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故其应与被告于某某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原告数额的计算依据: 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问题,原告提交了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的住院病例、诊断证明、门诊发票、住院收费票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5099.58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某保险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三责险范围内向原告赔偿医疗费25099.58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受伤后,两次住院共计13天,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某保险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三责险范围内向原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用问题,参照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建议原告的营养期为90日的意见,结合原告伤情,

本院认为酌情给予原告营养费2500元较妥。被告某保险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三责险范围内向原告赔偿营养费25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用问题,误工费用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在庭审中,原告称其在事故发生前从事家政服务工作,月工资3500元,但未提交相关收入证明,故对原告主张的月工资3500元,本院不予确认。参照2017年11月27日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卧床休息6个月的医嘱,按照2018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年收入37349元计算,被告某保险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三责险范围内向原告赔偿误工费18684元(37349÷12个月×6个月)。 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用问题,原告主张在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其儿媳曹某对其进行护理,并提交了曹某的劳动合同、扣发工资证明,证明曹某系石家庄汇成展览有限公司销售人员,月平均工资为7000元,对该证据,本院予确认。参照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建议原告的护理期为60日的意见,被告某保险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三责险范围内向原告赔偿护理费用14000元(7000元÷30天×60天)。 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问题,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责任和受害人住院治疗的事实,原告确会形成一定的交通费用,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1275.2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某保险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三责险范围内向原告赔偿交通费1275.2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用问题,交通事故发生后,确会对原告的车辆造成一定的损失,结合原告提交的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中表述,事故发生后,车辆受损,人员受伤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用18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某保险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三责险范围内向原告赔偿车辆损失费18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限被告某保险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商业三责险范围内向原告赔偿医疗费25099.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2500元、护理费14000元、误工费18684元、交通费1275.2元、车辆损失费1800元,共计64658.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1元系减半收取、鉴定费2250.2元,由被告石家庄市某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 瑜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徐亚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