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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冀1127民初2807号

衡水双兴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与平洋、董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0
公开日期
2019-01-14
所属地区
河北省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衡水双兴橡塑制品有限公司;平洋;董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冀1127民初2807号

原告:衡水双兴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景县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27798430471J。

法定代表人:马少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龙,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吉鹏,河北中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洋,男,1987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邹城市,

被告:董娟,女,1978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邹城市,二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令敏、杨刚,山东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衡水双兴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兴公司)与被告平洋、董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龙、曹吉鹏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平洋、董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令敏、杨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双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平洋、董娟立即给付原告双兴公司货款750196元及自2014年9月8日至2018年9月8日的利息130534元(2018年9月8日之后的利息另行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双兴公司和被告平洋有多年的业务往来,被告平洋在原告双兴公司处购买货物,双方经过对账截至2018年8月份尚欠原告双兴公司货款750196元。被告平洋在原告双兴公司购买货物实际用于山东世纪北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北华公司),该公司已经注销,故请求该公司另一股东董娟与被告平洋共同承担偿还责任。

被告平洋、董娟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对于双方的欠款数额,双方未最终确认;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和利息,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案原告双兴公司所主张的债权,按照其陈述是发生在世纪北华公司,实际是公司债务,被告基于公司责任的有限性,要求仅在公司实际分配利益内承担责任。原告双兴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双兴公司提交的世纪北华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和申请本院调取的《山东世纪北华科技有限公司清算报告》两份证据,二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双兴公司提交的被告平洋和原告双兴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少辉的通话录音,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通话录音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双兴公司提交的被告平洋和原告双兴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少辉的微信聊天记录,虽然二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该聊天记录不能反映原告在主张债权,也无法反映主张的是基于何种关系的债权,但结合被告平洋和原告双兴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少辉的通话录音,可以认定该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双兴公司提交的《衡水双兴橡塑制品有限公司对账单》,二被告虽然对其真实性提出了异议,对对账单中“平洋核对入帐”签字不予认可,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也未在指定期限内申请鉴定,且该对账单记载的数据与被告平洋和原告双兴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少辉之间的通话录音、微信聊天记录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对账单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世纪北华公司由该公司股东平洋在原告双兴公司处购买货物,截至2014年9月8日累计欠货款750196元(含垫付的税款10080元)未偿还,2017年5月20日被告平洋在《衡水双兴橡塑制品有限公司对账单》上签署“平洋核对入帐”字样,对上述债务予以确认。另查明:世纪北华公司系由被告平洋、董娟于2012年7月18日共同投资成立,2016年4月12日世纪北华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决议解散并对公司进行清算,2016年6月15日形成《山东世纪北华科技有限公司清算报告》,清算报告有关清偿部分内容为:公司资产总额为26874260.92元;债务已清算完,无债权债务;剩余财产按股东出资比例分配,其中董娟应得10135.43元,平洋应得10125295.88元,截至2016年6月15日,公司债权债务已清算完毕,剩余财产已分配完毕,实缴资本为零;本公司注销后如出现债权债务由全体股东承担连带责任。该清算报告显示世纪北华公司并没有对所欠原告双兴公司的剩余货款进行清偿。

本院认为:世纪北华公司在双兴公司处购买货物,双方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双兴公司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后,世纪北华公司亦应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但世纪北华公司在解散清算时没有对双兴公司的债务予以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作为清算组成员的世纪北华公司股东平洋、董娟,虽然在报纸上刊登了公告通知债权人,但公告通知针对的是未知债权人,针对已知债权人应当书面通知,书面通知和公告通知二者并立,不能相互替代,其没有以书面形式直接通知作为债权人的本案原告双兴公司,应认定为未按法定程序对公司进行清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平洋、董娟在《山东世纪北华科技有限公司清算报告》中作出了“本公司注销后如出现债权债务由全体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承诺,二被告虽辩称原告双兴公司所主张的债权是发生在与世纪北华公司之间,实际是公司债务,基于公司责任的有限性,要求二被告仅在公司实际分配利益内承担责任,但其辩解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双兴公司主张由被告平洋、董娟偿还世纪北华公司所欠原告双兴公司货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双兴公司要求二被告支付自2014年9月8日至2018年9月8日的利息130534元(2018年9月8日之后的利息另行计算),二被告辩称,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时间和利息,在原告没有提供合同证明付款期限的前提下,其主张的债权应视为没有约定付款期限,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在双方均未提供合同证明付款时间的情况下,本院确认的被告平洋和原告双兴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少辉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显示,原告双兴公司于2017年1月23日向被告平洋主张了权利,可以此日作为原告双兴公司主张权利的起算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根据原告主张利息的数额和计息期间,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率为年利率4.35%,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经计算,自2017年1月23日至2018年10月22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为57108.6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洋、董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衡水双兴橡塑制品有限公司货款750196元,并支付自2017年1月23日至2018年10月22日的逾期付款利息57108.68元,2018年10月2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以75019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年利率4.35%另行计算。

二、驳回原告衡水双兴橡塑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607元,减半收取6303元,保全费4270元,共计10573元,由被告平洋、董娟共同负担10162元,由原告衡水双兴橡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4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永亮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温明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