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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闽0583民初8001号

赵启文与晋江荣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泓晟鼎(福建)重工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0
公开日期
2020-12-31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赵启文;晋江荣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泓晟鼎(福建)重工科技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83民初8001号

原告:赵启文,男,汉族,1972年4月9日出生,住贵州省绥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福建旭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珑,福建旭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晋江荣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西园官前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27490904829。

法定代表人:吕荣聪。

被告:泓晟鼎(福建)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长泰县经济开发区兴泰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25583133349Y。

法定代表人:林兰贞。

诉讼代表人:泓晟鼎(福建)重工科技有限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强。 原告赵启文因与被告晋江荣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泓晟鼎(福建)重工科技有限公司、福建丰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分别简称荣盛公司、泓晟鼎公司、丰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于2019年7月11日向长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9年7月17日裁定将案件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9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启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被告泓晟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强、被告丰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国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荣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2019年10月29日,原告赵启文申请撤回对被告丰达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并于2019年12月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启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林珑,被告泓晟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荣盛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启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荣盛公司立即支付尚欠工程款28243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2.泓晟鼎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荣盛公司、泓晟鼎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泓晟鼎公司将厂房钢结构工程发包给荣盛公司。荣盛公司将其中部分钢结构工程转包给赵启文,双方于2012年4月8日签订一份《钢结构工程安装劳务内部承包协议》,约定赵启文对泓晟鼎公司1#、2#厂房的钢结构进行安装,1#、2#厂房建筑面积均为15000㎡,合计30000㎡,每平方米单价48元,合同总价144万元。施工过程中应荣盛公司要求所做增补项目的工程款为17340元,故实际工程总价为1457340元。2014年10月工程全部完工后,荣盛公司和泓晟鼎公司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欠282340元未付,且该款项全部属于农民工的工资(丰达公司的长泰分公司作为泓晟鼎公司挂靠的公司,于2012年在长泰县农民工工资保证金银行专户预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50万元,作为涉诉1#.2#厂房的保证金,以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赵启文及班组成员孙梓品等人多次向荣盛公司和泓晟鼎公司催讨,但其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荣盛公司作为转包方负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泓晟鼎公司作为业主应对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荣盛公司未作答辩。 泓晟鼎公司辩称:1.泓晟鼎公司已于2016年10月31日被南安市人民法院并入福建瑜鼎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瑜鼎公司)破产重整,故赵启文对泓晟鼎公司的诉请金额应为债权确认;至于利息方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进入破产重整的企业,应自进入破产重整之日起停止计息,故赵启文诉请的利息不适用于泓晟鼎公司;2.荣盛公司在泓晟鼎公司进入破产重整后,就向泓晟鼎公司申报700多万元的债务,荣盛公司申报的金额已经涵盖了赵启文起诉的款项,故根据合同相对性,赵启文起诉的债权金额已经被荣盛公司申报的金额所涵盖,不能重复确认;3.赵启文仅提供一份其单方计算的结算单来主张权利,尤其是增补部分,并未经过发包方、转包方的确认,故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所主张的工程款的具体金额;4.本案工程于2014年完工,赵启文于2019年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8日,赵启文与荣盛公司签订一份《钢结构工程安装劳务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荣盛公司将其承包的泓晟鼎公司钢结构厂房工程分包给赵启文,其中1#车间建筑面积15000㎡(2012年4月9日至7月9日完工),2#车间建筑面积15000㎡(2012年5月1日至8月1日完工),合计总建筑面积30000㎡,承包安装费每平方米48元;赵启文需将完成的工程量报荣盛公司现场管理员,经荣盛公司工程部核审,批复完成工程量的进度款给赵启文;预留5%工程总包价的质量保修金,质量保修期为一年;工程以实际完成的建筑滴水面积或《工程量清单》进行结算,等等。本案庭审中,赵启文自认荣盛公司、泓晟鼎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175000元。丰达公司在第一次庭审中确认泓晟鼎公司借用其资质进行报建,以及丰达公司因泓晟鼎公司1#、2#厂房于2012年3月26日在长泰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农民工工资保证金银行专户预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50万元的事实,并说明该保证金是整个工程(含钢结构及土建工程等)的保证金。 2016年8月5日,本院立案受理瑜鼎公司破产重整一案,并指定瑜鼎公司清算组为管理人。2016年8月25日,管理人以瑜鼎公司与泓晟鼎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均为林世清,存在财务人员混同、财产混同的情况为由,请求本院裁定将泓晟鼎公司并入瑜鼎公司合并重整。因泓晟鼎公司住所地位于长泰县经济开发区兴泰工业园区,不属于本院管辖,本院逐级报送至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0日同意将泓晟鼎公司重整案指定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6年10月31日裁定将泓晟鼎公司并入瑜鼎公司合并重整,同时指定瑜鼎公司清算组为管理人。管理人接管瑜鼎系企业后,通过公开招聘的方式,最终选定了厦门嘉泓会计师事务所和泉州名城资产评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分别负责瑜鼎系企业的清产核资专项审计和资产评估工作。2016年12月1日,荣盛公司向管理人申报工程款债权700万元,工程范围包括泓晟鼎公司1#、2#车间及天桥、顺坡气楼、采光板、楼层板、排气楼等。2017年7月25日,泉州名城资产评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于出具泉名城评报字〔2017〕155号《福建瑜鼎机械有限公司破产涉及的该公司及关联企业存货、固定资产及无形资产评估报告书》,其中的《固定资产-房屋建筑物/构筑物评估明细表》载明泓晟鼎公司1#、2#生产车间钢结构建成时间为2015年,建筑面积均为15760.6㎡。因未能重整成功,经管理人向本院申请,本院于2017年12月8日裁定瑜鼎公司等四家企业进行破产清算。 另查明,2015年5月7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泰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长泰支行)与泓晟鼎公司签订一份《固定资产贷款合同》,泓晟鼎公司向建设银行长泰支行借款39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7日至2020年5月7日。泓晟鼎公司以其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在建工程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荣盛公司向建设银行长泰支行出具一份《声明函》,声明同意放弃在建工程优先受偿权。贷款发放后,因泓晟鼎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利息,建设银行长泰支行于2016年8月12日向长泰县人民法院申请就泓晟鼎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实现担保物权,该院于2016年8月26日作出(2016)闽0625民特2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拍卖、变卖泓晟鼎公司位于长泰经济开发区仙景工业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在建工程,建设银行长泰支行对变现所得款项在主债权本金3950万元、利罚息49.86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上述事实,有赵启文提供的身份证、企业工商公示信息、《钢结构工程安装劳务内部承包协议书》、泓晟鼎公司管理人提供的本院(2016)闽0583破1号之二《民事裁定书》、《决定书》、(2016)闽0583破1号之六《民事裁定书》、泉州名城资产评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泉名城评报字〔2017〕155号《福建瑜鼎机械有限公司破产涉及的该公司及关联企业存货、固定资产及无形资产评估报告书》等证据,以及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上述证据兼具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赵启文提供的《泓晟鼎重工科技工程量》系单方制作,泓晟鼎公司对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赵启文亦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赵启文关于增补工程量相应工程款1734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赵启文提供的《拖欠工钱汇总表》系复印件且无原件供核对,泓晟鼎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亦提出异议,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荣盛公司将其承包的泓晟鼎公司钢结构厂房工程分包给不具备工程承包及施工资质的赵启文,双方之间的合同因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赵启文已依约于2015年施工完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的规定,荣盛公司应将余欠工程款支付给赵启文,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案涉《钢结构工程安装劳务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1#、2#车间建筑面积均为15000㎡,合计总建筑面积30000㎡,工程以实际完成的建筑滴水面积或《工程量清单》进行结算,现赵启文主张以协议书约定的1#、2#车间建筑面积计算应付工程款,该面积低于《评估报告书》确认的实际面积,可予以照准,依此计算应付工程款总额为30000㎡×48元/㎡=1440000元,赵启文自认荣盛公司、泓晟鼎公司已支付1175000元,故荣盛公司尚应支付赵启文265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265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赵启文对荣盛公司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泓晟鼎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亦应对前述尚欠工程款265000元承担付款责任。因赵启文提起本案诉讼前泓晟鼎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赵启文未就案涉债权向管理人申报债权,荣盛公司虽向管理人申报工程款债权(所涉工程范围包括泓晟鼎公司1#、2#车间)但未经确认,且荣盛公司在泓晟鼎公司向建设银行长泰支行借款时已出具《声明函》明确表示放弃在建工程优先受偿权,故本院依法确认赵启文对泓晟鼎公司享有普通债权265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故赵启文对泓晟鼎公司的利息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赵启文未能举证证明其关于荣盛公司、泓晟鼎公司尚欠款项均系农民工工资的主张,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泓晟鼎公司辩称赵启文超过诉讼时效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虽案涉钢结构工程于2015年完工,但荣盛公司与赵启文书面约定工程以实际完成的建筑滴水面积或《工程量清单》进行结算,而双方并未实际进行结算,故在赵启文起诉前,荣盛公司及泓晟鼎公司应付工程款金额尚未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及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的规定,赵启文提起本案诉讼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泓晟鼎公司的辩称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荣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晋江荣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赵启文工程款26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65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确认赵启文就上述265000元工程款对泓晟鼎(福建)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享有普通债权; 三、驳回赵启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36元,由原告赵启文负担341元,被告晋江荣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泓晟鼎(福建)重工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1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炳源

审 判 员  王一心

人民陪审员  莫战兰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杨喜梅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司法解释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 第四十六条第二款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