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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湘1228民初1256号

原告张海玉诉被告胡祖清、杨翠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0
公开日期
2019-03-29
所属地区
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海玉;胡祖清;杨翠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1228民初1256号

原告:张海玉,女,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嗣良,芷江县恒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祖清,男,侗族。

被告:杨翠莲,女,侗族。 原告张海玉与被告胡祖清、杨翠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海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嗣良到庭参加诉讼,胡祖清、杨翠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海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万元,其中25万元按月息2分计息从借款之日起偿还清时止;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日,胡祖清、杨翠莲因承包工程,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5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2厘4,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因胡祖清、杨翠莲不能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先后于2015年9月1日、2016年12月18日在借条上签订延期偿还时间。2014年7月1日,胡祖清、杨翠莲又向原告借款2万元,未约定利息。2016年12月20日,胡祖清在借条上签字延期偿还时间。后借款到期,原告多次找胡祖清、杨翠莲偿还借款,但二人拒不还款。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 胡祖清、杨翠莲未做答辩。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胡祖清与杨翠莲系夫妻关系。2012年5月24日起,胡祖清、杨翠莲分五次向张海玉借款共计19万元,张海玉均以现金方式借于胡祖清、杨翠莲。2014年6月1日,胡祖清、杨翠莲向张海玉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张海玉现金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用途工程用款,房地产开发,月息2分2厘4,每月还息,每月30号付利息”,其中19万元为借款本金,6万元为借款利息。之后,胡祖清分别于2015年9月1日和2016年12月18日在借条上签字对借款予以延期。另外,杨翠莲于2014年7月1日向张海玉借款2万元,并向张海玉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双方未约定利息,之后,胡祖清于2016年12月20日在借条上签字对该笔2万元借款予以延期。两笔借款到期后,张海玉多次向胡祖清、杨翠莲催要,但二人称没有能力偿还。截止至今,胡祖清、杨翠莲未偿还任何借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张海玉与胡祖清、杨翠莲之间的借款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有借条予以证明,张海玉与胡祖清、杨翠莲之间的借贷关系已经成立并生效。虽然该两笔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但张海玉多次向胡祖清、杨翠莲催款,胡祖清亦在两张借条上签字对借款予以延期,其行为应当视为张海玉已给胡祖清、杨翠莲合理期限去筹措资金偿还借款,胡祖清、杨翠莲仍未偿还,故张海玉要求胡祖清偿、杨翠莲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胡祖清、杨翠莲向张海玉所借的25万元借款,虽然该25万元本金中有19万元为之前借款的本金,剩余6万元为之前借款的利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院对于张海玉要求胡祖清、杨翠莲按照25万元的本金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张海玉要求胡祖清、杨翠莲对25万元借款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24%的年利率规定,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杨翠莲于2014年7月1日向张海玉所借的2万元借款,虽然没有胡祖清的签字,但胡祖清在借条上签字对借款予以延期,应当视为胡祖清对该笔借款的追认,故该笔借款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胡祖清、杨翠莲共同偿还。胡祖清、杨翠莲经本院合法传唤,开庭之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胡祖清、杨翠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张海玉偿付借款本金27万元,其中25万元按24%的年利率自2014年6月1日计算直至借款本金偿清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50元,依法减半收取2675元,由胡祖清、杨翠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 鹏 程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曾磊 代理

书记员 曾磊(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