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8民初9385号
原告:倪拥招,男,1964年2月17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建华,金华市金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北京城建长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地所北京市海淀区大柳树路**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潘建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芝洪,浙江南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志斌,男,1974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分宜县原告倪拥招与被告北京城建长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黄志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拥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建华,被告城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芝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志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倪拥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城建公司给付货款46100元并给付违约金(以461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30日即倪拥招认为城建公司违约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黄志斌对城建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城建公司、黄志斌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6日,倪拥招与城建公司签订了水泥购销协议,由倪拥招向城建公司供货,自2014年2月12日起供货(附:供货单,由城建公司仓管员签收),倪拥招先后按约向城建公司(金华万达广场室内精装修工程工地)供货水泥、河沙总价126100元(见送货单)。在2014年8月19日,倪拥招与城建公司金华万达广场室内精装修工程负责人黄志斌进行了最终结算(见附件)。然而,城建公司仅支付了8万元水泥、河沙货款后就违约未付,此后倪拥招多次要求城建公司结清全部货款,可是城建公司一直拖延未付或避而不见,至今尚有46100元货款分文未着。综上并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城建公司拒付水泥、河沙货款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倪拥招的合法权益,造成了经济损失,倪拥招遂诉诸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倪拥招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购销协议,证明倪拥招与城建公司的购销事实;2、送货单,证明已经供货的事实和明细;3、决算单、欠条,证明城建公司欠款事实;4、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法人授权委托书、法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城建公司、黄志斌主体资格;5、工程分包协议,证明城建公司在工程项目的主体资格;6、一、二审判决书和调查笔录,证明黄志斌是城建公司涉案项目负责人,有权利进行民事法律行为。城建公司答辩称:第一,本案中城建公司没有与倪拥招签订任何施工合同,是黄志斌所签订的合同,与城建公司无关。第二,城建公司对于倪拥招的供货金额有异议。第三,倪拥招要求的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且即使要求也应该从起诉之日起要求起算。城建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黄志斌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庭审组织当事人质证,城建公司对倪拥招提交的证据主要质证称:不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协议是黄志斌个人签订的;不认可证据2、3的真实性;对证据4中法人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4中其他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认可证据5、6的真实性。经本院示明,城建公司称对于倪拥招提交证据4中法人授权委托书的公章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并不就此申请司法鉴定;且该份授权委托书当时应该不是给黄志斌出具的,仅是在招投标的时候保存在招投标的部门,并不会出具给倪拥招或黄志斌。依据证据显示内容并结合当事人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
一、对倪拥招提交的证据4中的安全生产许可证、法人授权委托书、法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和证据5、6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二、对倪拥招提交的证据1、2、3和证据4中的法人授权委托书,虽城建公司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因其未提交反证予以推翻,亦不申请司法鉴定,也未举证证明其质证意见,同时结合上述已认证证据显示的相关内容,故本院对该部分证据予以确认。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日,城建公司与黄志斌签订法人授权委托书,主要约定:本人潘建红系城建公司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我公司人员黄志斌,参与金华万达广场百货室内精装修工程;其权限是:施工合同谈判、施工过程管理、经济洽谈、工程结算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相关事宜。2014年1月23日,城建公司向倪拥招出具欠条,主要载明:现因金华万达百货内装施工用高峰水泥,因工程部现金紧缺,所以希欠倪拥招1万元。同年2月12日起,倪拥招向城建公司供应水泥、河沙等货物。同年3月16日,城建公司(甲方)与倪拥招(乙方)就供货事项补签水泥购销协议,主要约定:
一、乙方给甲方供应标号325高峰水泥和河沙,单价安排市场上下浮动计算。
二、本合同签订后货款满壹万付壹万,余额工程完工结清。
三、违约责任:乙方的安装质量不符合要求,应负责无偿修理或返工,因此而造成的材料浪费以及人工等一切费用均由乙方支付,如因此给甲方造成不良影响,甲方有权加重罚款。
四、争议解决的办法:本合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首先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若协商不能解决,应依法向所在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争议期间不影响其他条款的执行。
五、数量确认:由工地施工人员签字确认。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签约后,倪拥招继续向城建公司供货至同年6月16日。同年8月19日,黄志斌在城建公司决算单上签字予以确认,该决算单载明供货日期、产品、规格、车号、数量、单价、总价以及备注有欠款(上期欠款1万元)、已付款情况(同年4月18日付款5万元、同年7月23日付款3万元),现欠付金额计算为46100元。另查,2015年1月6日,王振威将金华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华万达公司)、城建公司诉至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要求金华万达公司、城建公司给付劳务费、、住宿费等费用同年5月27日,在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组织的谈话中,黄志斌签署了调查笔录,其中载明黄志斌称“我是城建公司委托我来管理金华万达室内百货的精装修,具体的权限由法人授权委托书上约定的,包括施工合同谈判、施工过程管理、经济洽谈、工程结算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相关事宜”。同年6月9日,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金东商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中查明:2013年11月1日,城建公司向黄志斌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另,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作为总承包商将金华万达广场百货室内精装修工程分包给被告城建公司,双方签订《分包合同协议书》一份;金华万达公司作为业主在该协议书上签字。判决书中认定:黄志斌系城建公司的员工,法人授权委托书上有城建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有公司公章,在城建公司未提供证据反驳法人授权委托书的待证事实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宣判后,城建公司提出上诉,同年9月10日,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浙金民终字第12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城建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经询,城建公司案涉项目所涉金华万达广场于2014年7月开业经营。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城建公司与倪拥招签订的水泥购销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与形式均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虽城建公司辩称其并未与倪拥招签订任何合同、系由黄志斌签订,与其无关,但依据现有证据,显示黄志斌系城建公司的员工,其持有城建公司向其出具的法人授权委托书签订购销协议并确认倪拥招的决算金额,其相关行为并未超过其代理权限,现因城建公司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相关辩论意见,亦与
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故本院对城建公司相关辩论意见不予采信。现依据查明事实,足以证明倪拥招已依约履行了供货等合同义务,城建公司确认其合同金额后至今仍未付清全部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其除应给付剩余货款46100元外,还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倪拥招有关违约金的主张,依据购销协议中对于付款方式的相关约定,结合决算单的签署时间等事实,现倪拥招主张的违约金的起止时间、计算标准等均无不当,故本院对倪拥招要求城建公司给付欠付货款46100元并给付违约金(以461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30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均予以支持;本院对城建公司提出的不同意支付违约金等相关辩论意见不予采信。对于倪拥招要求黄志斌就城建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一节,结合上述,因黄志斌系代表城建公司签订合同并签署决算单,应系履行职务行为,现倪拥招要求黄志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黄志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庭审中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城建长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倪拥招货款46100元并给付违约金(以461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30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倪拥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北京城建长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1元及公告费260元,原告倪拥招均已预交,均由被告北京城建长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裴悦君
人民陪审员 董福利
人民陪审员 赵 齐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梦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