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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0681刑初732号

王强强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0
公开日期
2019-04-08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王强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681刑初732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强强,男,1990年3月4日出生于甘肃省天水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2017年8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于2017年12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8年3月9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4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 辩护人许建,浙江越晖律师事务所律师(系诸暨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8)7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强强犯盗窃罪,于2018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8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郦纪城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强强到庭参加诉讼。因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强强对起诉书指控的盗窃未遂部分的犯罪事实提出异议,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0月17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郦纪城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强强及其辩护人许建,侦查人员丁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在审理过程中需要补充侦查,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8年2月13日凌晨,被告人王强强窜至宁波市北仑区内,窃得被害人杨某1放于收银台的现金700余元及ipadmini4平板电脑一只。 2、2018年2月23日凌晨,被告人王强强窜至宁波市鄞州区麦田量贩KTV内,窃得被害人侯某放于KTV收银台内的现金1600余元及收银台旁仓库间内的价值450元/条的硬中华香烟7条。 3、2018年2月28日凌晨,被告人王强强窜至诸暨市内,使用螺丝刀撬开放于KTV收银台旁储藏间内的保险箱,窃得保险箱内的现金16000余元。后被告人王强强至KTV超市内,窃得价值450元/条的硬中华香烟1条、价值360元/条的软盒阳光利群1条。 4、2018年3月6日凌晨,被告人王强强窜至湖州市安吉县,窃得被害人陈某放于办公室内的价值710元的OPPOR7S手机一部、价值1100元的手链一串,后其将办公室内的保险箱搬至顶楼安全通道至天台的角落后,企图用螺丝刀撬开保险箱,因无法撬开,终弃保险箱逃离现场。案发后经开箱清点,保险箱内有现金199420元,价值600元/条的软中华1条、共计价值1780元的黄金叶香烟3条、价值100元的苹果4手机一部、价值1100元的金项链一根、价值31元的公爵牌钢笔一支。 5、2018年3月7日凌晨,被告人王强强窜至湖州市长兴县,窃得被害人胡某放于KTV收银台的现金200余元、价值780元的OPPOA37T手机一部,并将手机微信中的480余元零钱使用,后又在KTV超市收银台抽屉内窃得价值100元/包的黄金叶天叶2包。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王强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既遂四次,共计价值25700余元,未遂一次,共计价值203300元,数额巨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中一次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对被告人王强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王强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对盗窃未遂部分中保险箱内的财物不予认可,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许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王强强到案后一直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也表示愿意退赔,有悔罪表现;2.被告人盗窃的既遂所得是25700元,未遂部分由法庭审查确定。综上,请求对被告人王强强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18年2月13日凌晨,被告人王强强窜至宁波市北仑区内,窃得被害人杨某1放于收银台的现金人民币700余元及ipadmini4平板电脑一只。 该节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王强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杨某1的陈述、辨认笔录和照片、监控视频、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2、2018年2月23日凌晨,被告人王强强窜至宁波市鄞州区麦田量贩KTV内,窃得被害人侯某放于KTV收银台内的现金人民币1600余元及收银台旁仓库间内的价值450元/条的硬中华香烟七条,共计价值4750元。 该节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王强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侯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和照片、监控视频、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3、2018年2月28日凌晨,被告人王强强窜至由吴某经营的诸暨市店口***歌厅内,使用螺丝刀撬开放于该歌厅收银台旁储藏间内的保险箱,窃得保险箱内的现金16000余元。后被告人王强强至该歌厅的超市内,窃得价值450元的硬中华香烟一条、价值360元的软盒阳光利群香烟一条,共计价值16810元。 该节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王强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杨某2的陈述、辨认笔录和照片、监控视频、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4、2018年3月6日凌晨,被告人王强强窜至湖州市安吉县,窃得被害人陈某放于办公室内的价值710元的OPPOR7S手机一部、价值1100元的手链一串,后其将办公室内的保险箱搬至顶楼安全通道至天台的角落后,企图用螺丝刀撬开保险箱,因无法撬开,最终丢弃保险箱逃离现场。案发后,经安吉县公安局昌硕派出所的民警开箱清点,保险箱内共有现金人民币199420元、价值600元的软中华一条、共计价值1780元的黄金叶香烟三条、价值100元的苹果4手机一部、价值1100元的金项链一根、价值31元的公爵牌钢笔一支,保险箱自身的价值为269元,因此未遂部分共计价值人民币203300元。 该节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王强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和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证人丁某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5、2018年3月7日凌晨,被告人王强强窜至湖州市长兴县,窃得被害人胡某放于KTV收银台的现金人民币200余元、价值780元的OPPOA37T手机一部,并将手机微信中的480余元零钱使用,后又在KTV超市收银台抽屉内窃得价值100元/包的黄金叶天叶香烟二包,共计价值1660元。 该节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王强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胡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草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和照片、监控视频、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2018年3月8日,被告人王强强在湖州市南浔区被诸暨市公安局民警抓获。抓获时,查获被告人王强强随身携带有作案工具螺丝刀两把、金色貔貅手链一条、OPPO牌手机两只、现金人民币4000元。上述物品,已被诸暨市公安局扣押。 另查明,被告人2017年8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后于2017年12月9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的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王强强提出的其于2018年3月6日凌晨在湖州市安吉县州大酒店盗窃保险箱未遂,该次盗窃未遂的犯罪数额究竟应当是多少的问题。

公诉机关指控该次盗窃未遂的数额为203300元,该数额根据公安机关开箱清点检查的结果并结合安吉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确定。因被告人王强强丢弃保险箱逃离现场,公安机关的侦查人员在侦查过程中将保险箱搬至昌硕派出所对箱内的物品进行清点检查。经检查,该保险箱内共有现金人民币199420元、软中华香烟一条、黄金叶香烟三条、苹果4手机一部、金项链一根、公爵牌钢笔一支,上述物品由清点照片、发还清单、被害人陈某的陈述等证据相印证。同时,安吉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载明:软中华香烟为600元/条,三条黄金叶香烟分别为900元/条、700元/条、180元/条,六桂福金项链为1100元,公爵牌钢笔为31元,苹果4手机为100元,保险箱本身价格为269元。因此,该次盗窃未遂的数额根据上述物品的价格加上保险箱内的199420元现金,合计价值为203300元。但被告人王强强对此提出质疑,认为公安机关在开启保险箱的整个过程中没有录音录像或者拍摄视频,清点之后拍摄的实物照片并不能够证实这些实物系从保险箱中取出,因此保险箱里面究竟有哪些物品存疑。为排除被告人的合理怀疑,公诉机关申请开启保险箱并清点检查箱内物品的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安吉县公安局昌硕派出所的民警丁某到庭作证,其陈述了在昌硕派出所内开启保险箱进行检查的整个过程以及当时从箱内取出的物品。并陈述在开箱检查时,是开着执法记录仪的,取出后进行了拍照、造册。检查完毕后其将执法记录仪中的内容上传至办公电脑系统,因系统升级,现不能确保记录仪拍摄下的视频资料是否仍旧存在。对侦查人员的当庭证言,被告人仍坚持要以视频记录的为准,辩护人认为以法庭审核为准。经本院向办案机关安吉县公安局昌硕派出所核实,安吉县公安局昌硕派出所出具了情况说明,载明对该次盗窃未遂涉案的保险箱是进行开箱检查清点的,该过程是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后因该局执法记录仪系统及电脑更新,导致清点过程的视频资料现无法获取。

本院认为,根据现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虽无直接证明办案机关的侦查人员是如何进行开箱清点检查的视频资料,但综合分析侦查人员的当庭陈述和侦查卷宗内的清点照片、调取证据清单、被害人陈某的陈述等证据,侦查机关虽在固定证据的程序上存有一定的瑕疵,但该原因系技术原因造成,侦查机关没有必要将本不属于箱内的物品统计在内以加重对被告人的处罚。对保险箱内究竟存有哪些涉案物品已由上述相互印证的证据予以证实,可以排除合理的怀疑。因此,被告人王强强对此提出的质疑不能成立。结合安吉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本院认定被告人该次盗窃未遂的数额为2033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强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既遂四次,价值25700余元,数额较大;未遂一次,价值2033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的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王强强的量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盗窃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的规定,对被告人王强强应在“数额巨大”对应的量刑幅度内进行处罚。鉴于被告人王强强多次盗窃中属于“数额巨大”的盗窃犯罪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又因其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许建提出的对被告人王强强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王强强有盗窃前科,在刑满释放后又流窜多地实施盗窃犯罪,在湖州市安吉县盗窃保险箱未遂后仍继续窜至湖州市长兴县进行盗窃作案,社会危害性较大。综合考虑其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以及认罪悔罪表现,不宜对其作减轻处罚,故对辩护人许建提出的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依法对其该次盗窃未遂予以从轻处罚;其余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强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〇一八年三月九日起至

二〇二一年三月八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螺丝刀两把,由扣押机关诸暨市公安局依法没收,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金色貔貅手链一条、OPPO牌手机二只、现金人民币4000元,由扣押机关诸暨市公安局依法发还给被害人。 三、责令被告人王强强继续退赔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魏岩岩

人民陪审员  徐黎明

人民陪审员  朱赛飞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杨蓓蓓 附页: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