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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01民初1620号

杨黎明与山东日新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0
公开日期
2021-09-26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当事人
杨黎明;山东日新传媒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一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1民初1620号

原告:杨黎明,住福建省。

被告:山东日新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胡忠华。 原告杨黎明与被告山东日新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日新传媒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日新传媒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黎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删除其网站上的涉案文章;2、判令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向本人公开致歉,并消除影响;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公证费800元、差旅费1200元,共计2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浏览互联网时,发现其本人作品《》,被被告于2014年1月14日修改,并更名为《》,刊载于“齐鲁晚报网”。被告未经授权,擅自将原告文章刊发于商业网站,其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涉案作品所享有的署名权、修改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原告杨黎明当庭放弃第1、2项诉讼请求,同时变更事实理由部分对署名权、修改权的主张。 被告日新传媒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进行了审查。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月25日,杨黎明创作完成文字作品《》一文,该文章于2014年1月14在《齐鲁晚报》A26版上发表,并改名为《》,内容也略有删减,文字约1180字。《齐鲁晚报》向杨黎明支付了相应的稿酬。 2018年1月12日,杨黎明向浙江省宁波市天一公证处提出证据保全公证申请。次日,浙江省宁波市天一公证处公证员使用公证处计算机,登录日新传媒公司主办的齐鲁晚报网(网址http://sjb.qlwb.com.cn/),查阅2014年1月14日内容,可看到《一文,文章标明“来源:齐鲁晚报,杨黎明”。浙江省宁波市天一公证处2018年1月22日出具(2018)浙甬天证民字第400号公证书,完整记录了上述取证过程。经庭审比对,齐鲁晚报网登载了《文章全部内容。本院当庭登录齐鲁晚报网,查阅《齐鲁晚报》2014年1月14日A26版电子版内容,与当日《齐鲁晚报》纸质版的版面内容完全一致,存在涉案文章。显示的网址与杨黎明公证取证的域名备案号一致。杨黎明主张日新传媒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其对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因被告日新传媒公司未到庭应诉,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庭后本院通知日新传媒公司就其与《齐鲁晚报》之间的关系、杨黎明的投稿过程等作出说明。日新传媒公司述称:日新传媒公司成立于2014年12月,是大众日报社及其子公司设立的新媒体公司,负责运营管理齐鲁晚报网、齐鲁晚报官方微博、微信等齐鲁晚报新媒体,登载的新闻内容主要来自于大众日报社下属的齐鲁晚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齐鲁晚报常务副总编,负责齐鲁晚报采编日常工作。2013年12月16日,杨黎明向《齐鲁晚报》指定的邮箱投稿,文章名称为《》。2014年1月14日该文章刊登在《齐鲁晚报》A26版上,名称为《》。《齐鲁晚报》的邮箱仅载明邮箱地址,无其他内容。 庭后,本院工作人员登录齐鲁晚报网,可任意查阅2010年9月1日之后发行的《齐鲁晚报》的完整电子版内容。 杨黎明为本案诉讼支付公证费800元,为包含本案在内的六个关联案件支付交通费3305元,住宿费119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涉案作品《》著作权登记证书、2014年1月14日《齐鲁晚报》A26版、(2018)浙甬天证民字第400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机票、住宿费发票等证据,本院庭审过程中当庭查询的相关网页截图、被告日新传媒公司于庭后提交的情况说明、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本院庭后登录齐鲁晚报网查阅的部分《齐鲁晚报》电子版截图为证。

本院认为,依照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齐鲁晚报》登载有《》一文,作者署名为杨黎明,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形下,本院据此认定杨黎明对涉案文字作品享有著作权,其合法权益应当予以保护。信息网络传播权系著作权的一种,是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 日新传媒公司运营管理的齐鲁晚报网上传了2014年1月14日《齐鲁晚报》的完整内容,可供网络用户在其个人选定的任意时间和地点浏览、查阅报纸内容,阅读涉案文章,该行为涉及到杨黎明对涉案文章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齐鲁晚报》登载涉案文章后支付了相应的稿酬,对涉案作品的使用属于合法使用。虽然《齐鲁晚报》在杨黎明投稿时,未明确告知稿件的使用方式、使用范围等事项,但就《齐鲁晚报》而言,该报纸同时存在电子版这一事实由来已久,目前至少可以从网上查阅到2010年9月1日以来发行的报纸电子版,杨黎明作为一名经常向各报刊杂志投稿的作者,可以浏览互联网并且能熟练地通过网络邮箱投稿,以此可以推定其对《齐鲁晚报》同时存在纸质报纸和电子版这一事实应是明知的,但其在投稿之初并未就涉案作品的发表方式提出明确要求。日新传媒公司在杨黎明未明确声明的情形下,按照其报纸发行惯例,将报纸电子版完整置于其运营的齐鲁晚报网,无需另行征得杨黎明许可。故日新传媒公司的行为并未侵害杨黎明对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黎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黎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田越洋

审判员  程 军

审判员  颜 峰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张 蕾 关注微信公众号“”